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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录音是在聊天过程中与他人谈及对房屋处理的初步意向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录音时是在正式订立录音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原审诉称:杨X秋与陈X嫦为夫妻,育有杨X基及我们三人共四个子女。杨X秋于1994年身故,陈X嫦于2012年8月12日身故,杨X基是杨某丁的父亲,于2010年7月25日身故。位于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屋为杨X秋祖屋,该屋登记在陈X嫦名下,陈X嫦死亡后,该房屋是陈X嫦的遗产,我们三人及杨某丁是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杨X基因患脑膜炎导致智力障碍,生活上一直由杨某甲、杨某丙资助,直到身故。杨某丁是杨X基的儿子,由于杨X基先于陈X嫦死亡,故依法由杨X基的儿子代位继承。陈X嫦退休后前往香港居住了27年,此期间均由在香港居住的子女照顾。2009年12月25日,因位于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屋拆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的两套房屋分别是XX市XX区金沙洲新社区一区10栋904房和XX市XX区金沙洲浔峰花园北区一栋902房,上述两套房屋是杨X秋、陈X嫦的遗产。杨某丁提供的录音并未明确具体房屋,且不符合法定录音遗嘱条件,法院不应采信。杨某丁将原位于拆迁房屋内的家具变卖后,得款10000元全部据为己有,且不肯将拆迁补偿协议交给我们三人。故请求法院判决:1、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由我们三人、杨某丁各占四分之一。2、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因房产拆迁补偿所得的全部财产按诉讼请求1的比例分配;3、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补偿的房产为两套时,杨某丁所占部分面积(按补偿协议补偿房产总面积的1/4计算)只能集中在一套。且该套房产除杨某丁享有的面积外,剩余部分面积如杨某丁按市场价(或我们三人与杨某丁协商一致的价格)补偿给我们三人后,该房产可全部归杨某丁所有;反之亦然。杨某丁享有份额的补偿房产,杨某丁未与我们三人达成购买对方享有份额的协议前,任一方不得使用该房产;4、杨某丁归还我们三人变卖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家具所得款总额的3/4给我们三人;5、杨某丁归还我们三人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杨某丁在原审辩称:我父亲杨X基于2010年7月25日去世,母亲黄志英也于1979年去世,先于祖父母杨X秋与陈X嫦死亡。我父母只生育我一个子女,无另收养子女。陈X嫦于2012年8月12日去世,其生前曾订立录音遗嘱,多次提到位于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屋给我,该房屋于2010年1月签订拆迁协议后,我一家于2011年9月5日迁出该屋,将该房屋交由村改造。拆迁协议我已交给陈X嫦,但在清理其遗物时并无见到该份拆迁协议。拆迁房屋所得补偿款项,基本是在陈X嫦死亡前领取的,2011年10月8日,第一笔拆迁款33338元划入我银行账户,同年11月至2013年4月,每月发放856元到我银行账户上,18个月内共计发放了15624元,我只是代陈X嫦领取款项,并非占有,且我已以现金方式将款项转交给陈X嫦。回迁的XX市XX区金沙洲新社区一区10栋904房和XX市XX区金沙洲浔峰花园北区一栋902房交付使用后,此笔款已停止发放。回迁的两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陈X嫦居住在上述904房至其死亡。由于陈X嫦名下的房屋已拆除,补偿的款项也由陈X嫦使用,故无财产可继承。杨X基生前与陈X嫦同住,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杨X基去世后,我代替其照顾陈X嫦,理应多分遗产,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有能力赡养父母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特别是杨某乙就居住在本市,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理应少分,故不同意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的父亲杨X基(于2010年7月25日死亡)是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杨X秋(曾用名杨镇兴,于1994年死亡)、母亲陈X嫦(香港居民,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各方当事人均称杨X秋、陈X嫦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位于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屋,1988年3月8日,XX市XX区石井区公所发给陈X嫦穗郊字第303904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屋为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为88.47平方米。XX市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证实:沙凤凤冈通心二巷6号原产权人为陈X嫦;原房屋已经签订拆迁协议书,并分配回迁安置房两套,新社区一区10栋904房90.19平方米,浔峰花园北区一栋902房105.92平方米,沙凤凤冈通心二巷6号房屋在2011年10月已交出;两套回迁房陈X嫦委托杨X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还没有办理;拆迁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拆迁金额为人民币32250元,拆迁款为两期发放,第一期:2010年1月8日,杨X基账户16000元、第二期:2011年10月14日,杨某丁账户16250元;房屋拆迁后发放相应的临租费,临租费金额为:2011年10月8日,杨某丁账户33338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每月划款(共18个月)杨某丁账户868元(共计15624元);一次性补偿搬家费:2013年4月16日,杨某丁账号500元。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表示杨某丁处保存有变卖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屋内家具的款项1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杨某丁对此不予确认。举证期限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没有提供陈X嫦死亡时遗留有存款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杨某丁处的证据。
杨某丁主张陈X嫦生前在有两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订立了的录音遗嘱,并提供了录音拟证实。对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表示,不确认录音遗嘱的存在,杨某丁提供的录音中陈X嫦说话前后反复、思维混乱,且有第三人引导陈X嫦。
杨某丁主张从陈X嫦生前的录音可知杨某甲没有回来,且杨某丙长期在香港居住也从未在陈X嫦处过夜,杨某乙在杨X基去世后并没有与陈X嫦同住,由此可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杨某丁在父亲死亡后与陈X嫦同住并负责处理陈X嫦的丧葬事宜,可见杨某丁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表示,杨某丁陈述不属实,由于杨某丁刻意隐瞒陈X嫦的丧葬事宜才导致其他人无法参加。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javascript:SLC(2368,0)﹥》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杨某丁提供的录音反映被继承人陈X嫦在聊天过程中曾与他人谈及其对房屋处理的初步意向,并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陈X嫦在录音时是在订立录音遗嘱,故杨某丁主张被继承人陈X嫦立有录音遗嘱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前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杨X秋、陈X嫦死亡后,作为其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杨X秋、陈X嫦遗产的权利。由于杨X基先于陈X嫦死亡,杨某丁是杨X基的子女,根据该法第十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规定,杨某丁代位继承杨X基有权继承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XX市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陈X嫦死亡后发放的临租费6944元(868元×8月),虽然该款项是发放至杨某丁账号内由杨某丁保存,但该款项是因被继承人房屋拆迁而取得的收入,故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主张分割继承该款项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上述款项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各继承享有1736元。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以及杨某丁与其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杨某丁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少分遗产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陈X嫦生前已签订拆迁协议书,同意其名下位于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屋被征用拆迁并将房屋交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现主张上述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并要求予以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登记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情况等证据证实位于XX市XX区金沙洲新社区一区10栋904房以及XX市XX区金沙洲浔峰花园北区一栋902房的权属及现状等基本情况,且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陈X嫦是上述两房屋的合法权属人。因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上述两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并要求予以继承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继承人陈X嫦生前发放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临租费,虽然上述两款项是发放至杨X基或杨某丁账户内,但杨某丁表示上述款项均已全部交还陈X嫦,且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陈X嫦死亡时仍遗留有上述款项属于遗产,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继承分割上述两款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次性补偿搬家费是补偿房屋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花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确认陈X嫦的搬迁事宜已由杨某丁处理完毕,故该搬家补偿费理应由杨某丁处置,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搬家补偿费是陈X嫦的遗产并主张继承分割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未举证证实杨某丁处有变卖家具1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陈X嫦的遗产,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杨某丁归还上述家具款四分之三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未举证被继承人陈X嫦遗留的房屋拆迁协议在杨某丁处,故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杨某丁归还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X嫦死亡后发放的临租费6944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分别继承享有1736元。二、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5000元,由杨某丁负担50元。
判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第一项为:被继承人陈X嫦因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获得的、由杨某丁保管的临租费共48962元(33338元+15624元),由我们三人、杨某丁按法定继承每人各占1/4,即12240.5元。2、判决被继承人陈X嫦因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获得的、由杨某丁保管的拆迁款32250元,由我们三人、杨某丁按法定继承每人各占1/4,即8062.5元。3、确认2013年4月16日发放的,由杨某丁保管的一次性补偿搬家费500元为被继承人陈X嫦的遗产,其中250元由我们三人、杨某丁按法定继承每人各占1/4,即62.5元。4、判决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补偿所得的安置房由由我们三人、杨某丁各占1/4产权。且杨某丁享有的1/4产权只集中在第一套先取得的安置房中,杨某丁可按与我们三人的协商价或共同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价购买该安置房中我们三人的产权面积,反之亦可。但杨某丁未与我们三人达成购买协议前,任一方不得使用该房屋。5、宣告由被继承人陈X嫦保存的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补偿协议》原件遗失。6、判决被继承人陈X嫦去世后的全部遗产,包括此后因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可能获得的追加经济补偿费用,由我们三人、杨某丁按法定继承每人各占1/4。
杨某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被继承人陈X嫦死亡后发放的临租费6944元由我全部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杨某丁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记录、陈X嫦的生活支出记录、陈X嫦死亡后办理身后事的费用票据。经本院通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表示不需来法院质证或收取上述材料。
另查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没有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请求第5项、第6项关于宣告由被继承人陈X嫦保存的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补偿协议》原件遗失,以及判决被继承人陈X嫦去世后的全部遗产,包括此后因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可能获得的追加经济补偿费用,由其三人、杨某丁按法定继承每人各占1/4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鉴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没有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请求第5项、第6项关于宣告由被继承人陈X嫦保存的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补偿协议》原件遗失,以及判决被继承人陈X嫦去世后的全部遗产,包括此后因XX市石井沙凤凤冈通心街二巷6号之一房产拆迁可能获得的追加经济补偿费用,由其三人、杨某丁按法定继承每人各占1/4的诉讼请求。现在上诉提出的该项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经过法院调解,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本案不予审查。
对于杨某丁上诉主张由其全部继承XX市沙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继承人陈X嫦死亡后发放的临租费6944元的问题,鉴于这属于被继承人陈X嫦的遗产,而杨某丁提供的录音反映陈X嫦当时是在聊天过程中曾与他人谈及其对房屋处理的初步意向,并不足以充分证实被继承人陈X嫦在录音时是在正式订立录音遗嘱,原审法院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前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诉提出分割拆迁款、临租费及一次性补偿搬家费的问题,经审查,虽然上述款项是发放至杨X基或杨某丁账户内,但杨某丁表示上述款项均已全部交还陈X嫦,结合杨X基、杨某丁两父子与陈X嫦同住,杨某丁亦尽到照顾陈X嫦的责任,并负责处理陈X嫦的丧葬事宜,在涉案房屋交付拆迁期间以及照顾陈X嫦的日常生活,均需要支付相关搬家、居住、生活费用,陈X嫦去世后亦产生丧葬费用,且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陈X嫦死亡时仍遗留有上述款项属于遗产,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继承分割上述两款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拆迁补偿房屋的问题,鉴于目前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登记及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情况等证据证实位于XX市XX区金沙洲新社区一区10栋904房以及XX市XX区金沙洲浔峰花园北区一栋902房的权属及现状等基本情况,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继承人陈X嫦是上述两房屋的合法权属人,故原审法院对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主张上述两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并要求予以继承分割的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杨某丁负担50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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