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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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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没有日期,其余继承人也均不予认可,该自书遗嘱的效力不能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甲,女。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张某,女。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
原告刘某丙,女。
原告王某,女。系原告刘某丙之母。
原告刘某丁,男。
被告刘某戊,女。
被告刘某己(曾用名刘A),男。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刘某丙、王某、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XX,原告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诉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祖父刘某庚、祖母孙某均已过世,共生育有长子刘某壬即二原告之父张某之夫、次子原告刘某丁、三子原告刘某丙之父王某之夫刘某癸、四子被告刘某己及女儿被告刘某戊五个子女。现长子刘X伟及三子刘某癸也已去世。刘某庚、孙某生前拥有省运一宿舍8排8号房院一所,现由被告刘某己居住;刘某庚过世后遗留现金、存款及抚恤金共147606元,现由被告刘某戊保管。刘某庚、孙某生前没有留有遗嘱,三原告均为合法的继承人,也尽了赡养义务,对现金遗产及抚恤金均有权分割,并对房院进行权属份额确认。故请求确认三原告对房屋中个人部分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三原告对现金40496元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抚恤金107110元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戊给付三原告现金财产分割款29521.2元。

原告刘某丙、王某诉称,请求确认二原告对房屋中个人部分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二原告对现金40496元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刘某丙对抚恤金107110元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并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戊给付分割款29521.2元。

原告刘某丁诉称,抚恤金是对直系亲属的补偿和精神抚慰,不属遗产,应由现健在的子女按三份分割,其余原告要求分割不合理。原告在父亲去世后整理柜子时找到了老人的自书遗嘱,遗嘱中已将2间房子给了原告的儿子刘XX,如剩下钱是给刘某己万儿八千,其余一律给原告。该遗嘱虽不具备形式要件,但是老人的真实意思,故应按遗嘱分割现金40496元和房产。对现金40496元给刘某己1万元,30496元归原告继承;对房屋的个人部分归原告儿子刘XX所有,如按法定继承,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要求继承一间房子。对原告应继承的钱款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戊给付。

被告刘某戊辩称,抚恤金及现金等共计147606元确实是由答辩人保管,是答辩人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不是原告刘某丁,且答辩人父亲也不可能写下遗嘱。同意钱款和房产均按五份平均分配继承。

被告刘某己辩称,房子现由答辩人居住,作为孙子辈的原告并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对遗产应少分。抚恤金是对家属的补偿不属于遗产,应由三名子女平均分配,孙子辈不应享有;刘某丁出示的遗嘱不具备形式要件,对现金40496元及房产要求按五份进行分割,并请求被告刘某戊给付答辩人应分得的钱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戊是刘某庚与第一任妻子任某所生之女;任某因病去世后刘某庚与孙某再婚,又共同生育长子刘X,次子被告刘某丁,三子刘某癸,四子被告刘某己。孙某于1997年正月十七去世;刘某庚于2014年1月5日去世;长子刘X与原告张某结婚后共同生育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X于1999年农历2月29日去世;三子刘某癸与原告王某结婚后共同生育原告刘某丙,刘某癸于2005年农历3月13日去世。刘某庚系山西省XX汽车运输公司职工,1993年11月16日,刘某庚与山西省XX汽车运输公司签订《XX县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该公司座落于XX市XX北路省运一宿舍座北朝南伙院砖拱结构平房2间,建筑面积50.46㎡,使用面积35.32㎡,评估售价为3660.37元,其中公有部分土地折价1009.2元不予出售,仍归国家集体所有,按比例房屋所有权国家集体占39.5%,个人占60.5%,一次性交清房款优惠20%。该协议还约定,公有住房出售后,属于公有设施部分不出售,由单位统一维修,开支按使用面积分摊;房屋部分产权归个人所有,允许使用、继承,五年后可进行市场出售,增值部分由原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分成等。后刘某庚以优惠价2928.3元购买,并于同年11月20日领取晋房改购字第09070701402号公有住房购置证。该房院门牌为8排8号,现由被告刘某己居住。刘某庚去世后,其安葬费用从老人留下的钱款中进行开支。2014年5月20日,山西省XX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因刘某庚去世的丧葬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3110元计107110元;刘某庚尚遗留钱款40496元;合计147606元现均由被告刘某戊保管。后原、被告因房屋及钱款继承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公有住房购置证、交款收据、相关证人证言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按被继承人刘某、孙某及其继承人刘X、刘某癸去世的时间先后顺序,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及刘某丙、王某均为代位继承、转继承人,但只能继承刘X、刘某癸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刘某丁及被告刘某戊、刘某己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均为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某庚、孙某遗产有本市XX北路省运一宿舍8排8号房院2间平房的个人部分(占60.5%)及现金财产40496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哪位继承人具有多分、少分、不分遗产或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故应按五份予以平均分配。对钱款40496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原告刘某丙、王某,原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各分割得款8099.2元。原告刘某丁主张刘某庚有自书遗嘱,自书遗嘱除具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还应当注明年月日,而原告刘某丁提供的遗嘱并没有日期,其余继承人也均不予认可,故该自书遗嘱的效力不能认定,原告刘某丁主张按遗嘱继承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丧葬补助费4000元、一次性抚恤费103110元计107110元,在刘某庚去世后是用其自已遗留下的钱款进行了安葬,各继承人均未支出相关费用,故丧葬补助费4000元可不析出而一并进行分割。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包含有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属于遗产范围,可在配偶、子女、父母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由原告刘某丁及被告刘某戊、刘某己予以平均分配,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孙子女请求分割不予支持。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107110元,原告刘某丁、被告刘某己各得款35703元,被告刘某戊得款35704元。综上,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应得款8099.2元,原告刘某丙、王某8099.2元,原告刘某丁43802.2元,被告刘某戊43803.2元,被告刘某己43802.2元,其他继承人所得分割款被告刘某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XX市XX北路省运一宿舍8排8号房院2间平房中占60.5%的房屋所有权个人部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共同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原告刘某丙、王某共同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刘某丁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戊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刘某己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8099.2元;给付原告刘某丙、王某8099.2元;给付原告刘某丁43802.2元;给付被告刘某己438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承担255元,原告刘某丙、王某承担255元,原告刘某丁承担255元,被告刘某戊承担256元,被告刘某己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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