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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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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为书写方式的不同而轻易地否定打印遗嘱的有效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
原审原告梁某甲。
原审原告洪某。
原审原告卢某乙。
原审原告卢某丙(曾用名卢某丙)。
原审原告卢某丁。

上诉人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施某,原审原告梁某甲、洪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一审诉称,被继承人卢某子与施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梁某甲系卢某子与梁某乙所生之子,原告卢某甲系卢某子与前妻沈某所生之子,原告洪某系卢某子之母。卢某子于2011年12月5日病故。原告现请求继承如下财产:一、卢某子婚前设立了某公司,占有80%股份,为卢某子的婚前财产,三原告应分别继承该股份的四分之一。二、卢某子与施某婚后共同取得如下财产:1、登记在施某与卢某子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某房产一套,三原告分别继承该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2、施某将上述房产出租使用,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共收取租金23.2万元,三原告分别继承该租金的八分之一,即29000元。3、2011年12月5日,卢某子去世时,卢某子与施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XX农村商业银行、中信银行账户上共有存款375931.48元,至法院调查取证时已减少至88573.83元,三原告应各继承现存的88573.83元的八分之一,即11071.73元。施某转移财产,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4、卢某子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递增型养老保险,因其在开始领取养老金前身故,保险公司退还其保险费39000元,三原告分别继承该39000元的八分之一,即4875元。5、卢某子在东吴证券账户上尚有人民币40838.08元、股票市值32837.4元,三原告分别继承人民币资产40838.08元和股票市值(最后分割日)的八分之一。施某在东吴证券账户上有人民币资产3.88元。但其在2012年8月24日将其在卢某子去世之前就已持有的西南合成、得润电子、彩虹精化、豫光金铅四只股票分别卖得47029.02元、29345.79元、62275.07元、25564.88元,共计164214.76元,又于2012年8月27日转移走160000元。施某非法转移该笔资金,给三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6、因2011年12月5日,卢某子去世时,卢某子与施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XX农村商业银行、中信银行账户上共有存款375931.48元;交通银行有存款计445800元;2012年11月5日施某存入工商银行尾号为6775的银行账户5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基金赎回506106.82元;2012年8月27日施某从其东吴证券账户上取回16万元,以上共计约240万元,因施某转移财产,应分别赔偿三原告30万元。综上所述,卢某子死亡后全部遗产均被被告施某控制,施某非法转移遗产,给三原告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且在分割遗产的过程中应当减少施某继承的份额。另外卢某子与卢某甲的母亲沈某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由卢某子向沈某支付抚养费和赔偿金,至今尚余160多万元未履行;卢某子与梁某乙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梁某甲由梁某乙抚养至18周岁,卢某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卢某子自2009年6月起就不再支付,至今约有106000元未履行。原告多次主张对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以上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施某一审辩称,原告无权分割被继承人卢某子的遗产,卢某子在2011年6月16日已经立下遗嘱,遗嘱里面说明除已经投资XX牧业的资产另有投资协议说明以外,其名下的资产在其亡故后全部归被告所有,不管卢某子亡故后其名下是否存留遗产,原告也无权分割。况且卢某子基本上已没有剩余资产可以供被告继承,被告为给卢某子买墓穴花费150600元,还有大量债务,尚待处理。卢某子生前已经给原告留下必要的财产份额,包括原告卢某甲享有湖州某公司10%的股份,原告梁某甲享有的湖州某公司4.0859%的股份,卢某子为梁某甲购买的房产等。对于原告主张的卢某子与沈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是卢某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卢某子与梁某乙签订的抚养协议,在卢某子死后,被告也曾给过梁某乙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审理本案过程中依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的申请,追加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为共同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子于2011年12月5日病故。洪某为卢某子之母。卢某子父亲卢贤托于2012年6月3日去世。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均为卢贤托与洪某的子女。梁某甲为卢某子与梁某乙所生之子,卢某子与梁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卢某甲为卢某子与前妻沈某所生之子,卢某子与沈某于2005年4月6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卢某子与施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0年4月20日,卢某子作为法定代表人设立了某公司,股东为卢某子与案外人姚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卢某子出资40万元,姚新荣出资10万元。2003年11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卢某子与施某,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卢某子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施某出资10万元。2005年4月6日,卢某子与沈某调解离婚时,其中约定:XX市某纺织品公司中的80%股权归卢某子所有。现在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

2006年9月28日,坐落于XX市XX区盛泽镇市场路西南侧的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1-2层面积246.71平方米,3-4层面积177.27平方米)登记在施某名下,夫妻共有人为卢某子。该房产的土地证登记于2003年12月15日,土地使用权人为施某一人。2002年11月3日,施某从案外人姚某处受让该土地,土地上房屋于2006年4月开工,于××××年××月××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租房合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将上述房屋出租,年租金58000元。

卢某子死亡之日,卢某子名下有银行存款73543.33元(工商银行6371.67元,农业银行680.65元+42972.27元,建设银行8043.85元+626.78元+8043.68元,XX农村商业银行684.45元+6119.98元),施某名下有银行存款302386.43元(建设银行22316.5元+90039.03元,中国银行4.88元+39476.32元+177.76元,农商行118112.38元,工商银行4002.58元,中信银行28256.98元),合计375929.76元。至本院查询日,卢某子名下有银行存款66264.75元,施某名下有银行存款22309.08元,合计88573.83元。

卢某子生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递增型养老保险,共缴纳保费39000元,由于其在领取养老金前身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应将其缴纳的保费全额返还,计39000元。目前,该39000元保费仍在保险公司账户上。

卢某子死亡之日其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有资金余额7604.71元,有浦发银行股票460股、永泰能源股票200股、江中药业股票300股、广百股份股票350股、东方雨虹股票800股,后经过送股、托管转入、季度利息、股票红利等方式,至本院查询日即2013年2月6日,卢某子证券账户上有资金余额7993.68元,浦发银行股票460股、永泰能源股票400股、江中药业股票300股、广百股份股票420股、东方雨虹股票800股,市值共计32844.4元,人民币总资产共计40838.08元。卢某子死亡之日,施某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有资金余额543.83元,有西南合成股票7000股、得润电子股票2000股、彩虹精化股票7000股、豫光金铅股票1400股,后经过送股,2012年8月24日,施某卖出西南合成股票7000股、得润电子股票4000股、彩虹精化股票10500股、豫光金铅股票1400股,共计164214.76元,2012年8月27日施某从该账户上银证转账取走16万元,至本院查询日即2013年2月27日,施某账户上有资金余额共计3.88元。

原审另查明,施某在庭审中提交遗嘱一份,主张是卢某子生前书写,本案应按遗嘱继承,从而排除原告的继承权。该遗嘱除落款签名和日期为手写外,其余文字均为电脑打印文字。其文字内容为:我卢某子在神志清晰,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郑重阐明如果我亡故后,名下的资产(除已经投资XX牧业的资产另投资协议说明以外)全部归属我爱妻施某所有。

原审再查明,2011年5月29日,施某为卢某子购买墓穴缴付墓穴费7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施某为卢某子购买墓穴缴付墓穴费80600元。2001年3月11日,梁某乙与卢某子签订扶养协议一份,大致内容为:梁某甲由梁某乙抚养,卢某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卢某子为儿子梁某甲购买价值5万元的住房一套,供梁某乙及梁某甲居住;梁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及学费由梁某乙垫付后凭票据由卢某子支付;若梁某乙再婚,有经济来源抚养梁某甲,则抚养费改为每月1000元;若日后生活水平超过上述标准,该抚养费将作适当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报告、XX公安局震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注销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举证的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2005)吴民一初字第0701号民事调解书、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查询清单、承保说明、证券客户对账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在一审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2011年6月16日署名为卢某子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原审被告施某认为,被继承人卢某子在2011年6月16日早上6点左右,用其自带的电脑和打印机在医院旁边的租房内打印好遗嘱的遗产处理部分内容,并亲自签名,书写日期后,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认为该遗嘱为卢某子亲自打印并签署名字及日期,为自书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卢某子在神志清晰,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资产(除已经投资XX牧业的资产另由投资协议说明以外),全部归施某所有。后该电脑磁盘损坏,被告通过专业机构从损坏的硬盘里恢复了部分数据,证明卢某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硬盘恢复的数据中也可以看到卢某子与卢某甲、卢某丁之间关于投资XX牧业的邮件往来,与遗嘱互相印证。另外卢某子生前好友吴振中、徐璋、朱煜林及卢某子妹妹卢某丁也作为证人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遗嘱,证明被继承人卢某子去世前亲自书写遗嘱,除投资XX牧业的资产外,其余资产均赠与被告。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质证认为该遗嘱在卢某子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署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XX绿数信息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客户登记单、打印机照片,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电脑是卢某子本人的,也不能证明该电脑是由卢某子在使用。损坏磁盘数据恢复的证明是由被告单方面作出的,且没有将遗嘱的具体内容恢复出来,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认可。3、证人证言,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该遗嘱是卢某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不管卢某子亡故后其名下是否存留遗产,原告都无权分割。

原审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认为,被告提交的遗嘱为他人事先打印好,在卢某子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署的,且该遗嘱中的手写部分即卢某子的签名及日期并不是卢某子本人所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原告不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检材,故无法对卢某子的签名和日期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认为进行鉴定的检材掌握在被告手中,应由被告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遗嘱的手写部分为卢某子亲自书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提交卢某子的手术记录、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卢某子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在医院住院,不可能在外租房,故被告所述遗嘱在租房内形成的情况不真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租房是因为卢某子在医院睡不着,才在医院旁边租房休息。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本案所涉遗嘱的主体内容部分为电脑打印,只是签名和日期为手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遗嘱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

二、登记在施某与卢某子名下,坐落于盛泽镇市场路西南侧,所有权证号为02××00的房产是否属于卢某子与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认为,该房屋是卢某子与施某婚后购买,登记在两人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卢某子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三原告应分别继承该房产的八分之一份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提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产是施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

原审被告施某认为,该房产是施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无权要求分割。2002年11月,被告施某为建房从他人处受让该房产所在土地,200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即吴国用(2003)第0210501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施某。该房屋全部由被告出资建造,并在2005年对外出租。只因办房屋产权证期间,被告与卢某子已结婚,房产证上才出现卢某子的名字。2011年6月16日,卢某子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卢某子在身体及思维保持健康和正常的情况下,表达本人的真实意愿为,施某名下位于盛泽镇市场路西侧,房产证号为02××00的房产一套,是施某的婚前财产,卢某子没对上述房产出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转让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于2002年从第三人处受让上述土地,房屋建成后,于2005年对外出租。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卢某子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2、卢某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房产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应当由被告进一步举证卢某子的签名由其本人亲笔所写。

原审法院调取了坐落于盛泽镇市场路西南侧房屋的建设许可证和竣工验收证明书,该房屋于2006年4月开工,于××××年××月××日竣工验收。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该建设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书是房子造好以后补办的,房子2004年就已经造好出租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房屋所属土地于2003年即办理了土地证,登记在被告施某一人名下,该房屋于××××年××月××日竣工验收,均发生在被告施某与被继承人卢某子登记结婚之前,故该房屋在被告施某与卢某子婚前即由被告施某原始取得,属被告施某的个人财产。

三、原审被告施某是否存在侵吞遗产的行为?

原审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认为,2011年12月5日,卢某子去世时,卢某子与施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XX农村商业银行、中信银行账户上共有存款375931.48元,至法院调查取证时已减少至88573.83元;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上于2011年12月5日有存款4458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存入工行尾号为6775的账户50万元,又于2012年12月15日基金赎回取回款项506106.82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于股票账户尾号为8501的账户取回164214.76元,以上共计约240万元,被告非法转移上述遗产,应分别赔偿三原告各30万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将其在卢某子去世之前就已持有的西南合成、得润电子、彩虹精化、豫光金铅四只股票分别卖得47029.02元、29345.79元、62275.07元、25564.88元,共计164214.76元,又于2012年8月27日转移走160000元。被告非法转移该笔资金,给三原告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上述行为都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子死亡之日,卢某子名下有银行存款73543.33元,施某名下有银行存款302386.43元,合计375929.76元。至本院查询日,卢某子名下有银行存款66264.75元,施某名下有银行存款22309.08元,合计88573.83元。但卢某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数额变化不大,只是被告本人名下银行存款大部分已支取,结合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被告本人名下,被告本有使用权,卢某子死亡后,被告为卢某子购买墓穴亦花费80600元;另一方面,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吞遗产占为己有的故意,据此尚不能认为被告对上述财产存在侵吞行为。

关于原审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主张被告交通银行有存款4458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存入工商银行账户50万元,又于2012年12月15日基金赎回506106.82元,为被告非法转移的资产,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均于卢某子死亡后产生,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上的款项也是卢某子死亡后产生,故不属于卢某子的遗产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因此也不涉及侵吞问题。

关于原审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主张被告卖出其于卢某子死亡前已持有的股票,并转移16万元,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股票价值一直处于上下波动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卖出股票的行为非获利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侵吞遗产并占为己有的故意,据此亦不能认为被告对上述财产存在侵吞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本案因被告主张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卢某子于2011年12月5日病故,卢某子父亲卢贤托于2012年6月3日去世。卢某子死亡后,卢贤托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故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被告施某作为卢某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在卢某子死亡后继承卢某子的遗产。卢某子死亡时,与原告施某存在夫妻关系,二人名下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归被告施某所有,另一半作为卢某子遗产分割。

卢某子死亡时,卢某子与施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375929.76元,扣除施某于2012年12月24日为卢某子购买墓穴所花费的80600元,余额295329.7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即147664.88元归施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即147664.88元为卢某子的遗产,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及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为29532.97元,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十五分之一为9844.32元。但至本院查询日,卢某子名下银行存款已消耗至66264.75元,施某名下银行存款已消耗至22309.08元,合计88573.83元。故现有存款88573.83元归施某所有,由施某给付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每人各29532.97元,由施某给付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每人各9844.32元。

坐落于盛泽镇市场路西南侧的房屋一套,为被告施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不享有继承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有卢某子所投保的保费,计39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19500元归施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为遗产继承范围。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及被告各继承19500元的五分之一为3900元,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19500元的十五分之一为1300元。

卢某子在新盛龙娟麻纺织有限公司享有80%股权,系卢某子的个人财产,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要求继承卢某子所享有的股权,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未对该财产的分割提出明确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的股份,为16%,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十五分之一的股份,为5.33%。

卢某子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至原审法院查询日即2013年2月6日,有资金余额7993.68元,浦发银行股票460股、永泰能源股票400股、江中药业股票300股、广百股份股票420股、东方雨虹股票800股,市值共计32844.4元,人民币总资产共计40838.08元。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主张按照法院查询日计算股票市值,被告认为如果股票行情下跌,下跌的价值无法确定由谁承担,故应以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可以交易的当天来确定股票市值。原审法院认为,股票价值一直处于上下波动状态下,现卢某子持有的股票应以实际分割之日来确定价值为宜,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未对该财产的分割提出明确的主张,故原审确定原、被告按份享有卢某子证券账户上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实际分割之日,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各继承卢某子证券账户上的人民币总资产一半中的各五分之一即十分之一的份额,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卢某子证券账户上的人民币总资产一半中的五分之一的各三分之一即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施某继承五分之三的份额。

2012年8月24日,施某卖出其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持有的西南合成股票7000股、得润电子股票4000股、彩虹精化股票10500股、豫光金铅股票1400股,共计164214.76元,至查询日即2013年2月27日,施某账户上有资金余额共计3.88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从该账户上取款16万元。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认为被告非法转移财产16万元,应对其他继承人作出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卢某子死亡后,被告账户上的资产应是各继承人共有,被告在没有征求其他继承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其账户上的股票,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认可被告处分股票的价值为16万元,视为对被告擅自处分行为的追认,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未对该财产的分割提出明确的主张,故卖出该部分股票所得价款16万元,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其中二分之一即8万元归施某所有,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及被告各继承剩余8万元中的五分之一为16000元,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十五分之一为5333.33元。但该16万元已被被告取走,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每人各16000元,给付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每人各5333.33元。

上述银行存款及施某在证券账户上的股票价值的分割合计为:由施某给付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每人各45532.97元,由施某给付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每人各15177.6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某将坐落于盛泽镇市场路西南侧的房产出租共收取租金23.2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施某尚持有剩余租金且与被告施某名下银行存款无重合,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主张被告交通银行有存款4458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存入工商银行账户50万元,又于2012年12月15日基金赎回506106.82元,为被告非法转移的资产,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交通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均于卢某子死亡后产生,上述工商银行账户上的款项也是卢某子死亡后产生,故不属于卢某子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至于原、被告主张卢某子尚有若干债务没有清偿,因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但原、被告继承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清偿的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另外,虽然原审法院收到了以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名义书写的愿意将其在本案中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洪某的书证,但因其未出庭确认是否是其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仍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继承人卢某子与被告施某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合计88573.83元,归被告施某所有。二、被告施某给付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每人各45532.97元,被告施某给付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每人各15177.65元。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保费39000元。其中被告施某继承23400元,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各继承3900元,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1300元。四、新盛龙娟麻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被告施某各继承16%,由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5.33%。五、被继承人卢某子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总资产,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实际分割日,由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施某继承五分之三的份额。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负担9596元,由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负担3199元,由被告施某负担3360元。

原审宣判后,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坐落于盛泽镇市场路西南侧的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中明确记载“夫妻共有人:卢某子”,被继承人卢某子就应为该房产的共有人,该房屋50%的财产权利应作为卢某子的遗产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系被上诉人施某的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施某辩称,本案中,被继承人卢某子立下了遗嘱,遗嘱是卢某子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来处理本案卢某子名下的遗产,上诉人没有权利提起本案的诉讼。对于卢某甲,卢某子在生前已经做过安排了,对卢某子母亲和梁某甲都做好了安排,所以本案没有什么财产可供上诉人来继承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能纳入遗产范围。该房屋是被上诉人从他人处购买,自己建设的,房屋在婚前已经形成了,办证时出现卢某子名字是因为正好被上诉人和卢某子结婚,办理证时提供了结婚证,所以出现了卢某子的名字,这个财产在被上诉人婚前已经形成,房屋在2005年已经出租了,且卢某子生前对于房屋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卢某子也是确认这个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能进入遗产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原告梁某甲、洪某、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对于一审判决已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卢某子与妹妹卢某丁、周某签订《合作经营湖州南浔某公司协议书》一份,在该份协议书中约定,卢某子占有XX牧业的股份,卢某丁、周某考虑到卢某子的实际情况,同意卢某子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卢某子自身病情复发过世情况发生,根据卢某子的真实意愿,将股份赠与卢某甲10%,莫思御5%,梁某甲4.0859%。

卢某丁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份在XX市立医院哥哥住院的病房里,施某拿出二份文件中,其中一份是遗嘱内容特别简单。内容为:除牧场投资外,其他财产归施某所有。当时哥哥姐姐都在场”。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施某的申请,向卢某子生前好友吴某、徐某、朱某作了调查,吴某中证实到卢某子生前曾把已经写好放在自己电脑里的遗嘱给他看过,内容大概是自己名下财产归施某所有,XX牧业另有协议。这事卢某甲是知道的,当时也在场。徐璋、朱某证实到卢某子在生前曾和他们谈到过死后遗产的安排,即牧场股份归三个子女,其他资产归施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合作经营湖州某公司协议书》及投资凭证;卢某丁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为:1、被继承人卢某子遗产的范围;2、2011年6月16日卢某子签署的打印遗嘱的效力;3、如遗嘱有效,是否应为梁某甲、洪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1、关于被继承人卢某子遗产的范围。

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已经确定的被继承人卢某子遗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坐落于盛泽镇市场路西南侧,所有权证号为02××00的房产的50%财产权利应否作为被继承人卢某子的遗产,也就是该房产否属于卢某子与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卢某甲认为,该房产权利登记证书上载明系卢某子与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应当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被上诉人施某认为该房产系其在婚前早就建造的房产,土地使用证上也是其个人名下,婚后办理房产证时添了卢某子的名字。卢某子生前也出具证明明确其并未出资,该房产与卢某子无关。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本案中,争议房产虽系被上诉人施某个人婚前所建,土地使用权人也登记为施某个人,但施某与卢某子结婚后,在办理该房产登记手续时,被上诉人施某将该房产的部分权利让与卢某子,即将该房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已经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生效。虽然该房产登记内容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不一致,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对房产权利处分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的50%权利应作为被继承人卢某子的遗产。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系被上诉人施某个人财产,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1年6月16日卢某子签署的打印遗嘱的效力。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系1985年颁布的,只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打印遗嘱、文档遗嘱、电子遗嘱等新型遗嘱方式也开始大量出现。认定遗嘱是否有效应根据是否属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作出判断,也就是有证据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6月16日打印遗嘱非卢某子本人亲笔签署。被继承人卢某子的妹妹原审原告卢某丁以及生前好友吴某、徐某、朱某等证人均证实到卢某子确实立有该内容遗嘱。卢某子生前对投资在XX牧业的股份的安排也印证该遗嘱的内容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卢某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继承人卢某子的遗嘱,本案所涉遗产(除XX牧业的股份外)均应归被上诉人施某所有。但施某继承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清偿的债务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三、关于是否应为梁某甲、洪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审原告梁某甲随母亲梁某乙生活,被继承人卢某子生前也已经作出安排,将投资在XX牧业的4.0859%股份给其继承。原审原告洪某属于退休人员,有自己的退休养老金收入,且又有其他多名子女赡养。因此,原审原告梁某甲、洪某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XX少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判决(即:一、被继承人卢某子与被告施某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合计元,归被告施某所有。二、被告施某给付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每人各45532.97元,被告施某给付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每人各15177.65元。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保费39000元。其中被告施某继承23400元,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各继承3900元,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1300元。四、新盛龙娟麻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被告施某各继承16%,由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5.33%。五、被继承人卢某子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总资产,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的实际分割日,由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各继承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施某继承五分之三的份额。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原告梁某甲、卢某甲、洪某负担9596元,由原告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负担3199元,由被告施某负担3360元)。
二、被继承人卢某子的遗产包括XX市XX区盛泽镇市场路西南侧,所有权证号为02××00的房产的50%份额、某公司80%股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保费39000元的50%计19500元、被继承人卢某子与被上诉人施某银行账户上的存款的50%计132484.53元、被继承人卢某子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人民币总资产的50%(以原审法院查询日为基准日)计20419.04元、被上诉人施某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上买卖股票收益的50%计8万元归被上诉人施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梁某甲、卢某甲、洪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96元由上诉人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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