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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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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没有现场见证并主导遗嘱主文形成过程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市西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孙某甲女儿),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苏秀杰(孙某乙妻子),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XX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住XX市。
委托代理人周桂琴(孙某丙妻子),女,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XX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丁,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法院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X、冯XX,上诉人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XX、冯X伟,上诉人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XX、冯XX,被上诉人孙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桦,被上诉人孙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丁原审诉称,原告母亲包X荣生前有一处位于XX市朝阳区浑江街领袖朝阳B10栋60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0176471号。包X荣有子女五个合法继承人,包X荣于2013年4月25日立下一份遗嘱,明确其死后名下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包X荣立遗嘱过程中精神正常、意识清醒,且有肖某某、王某某两位无利害关系人共同见证,遗嘱合法有效。现包X荣已过世一年半有余,房屋一直没更名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遗嘱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孙某甲原审辩称,不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对遗嘱有异议,是打印的不同意,是从一个医院工作单位打印的,立遗嘱时我们都没有在场,遗嘱见证人是原某某,不予承认。

原审被告孙某乙原审辩称,原告手里的遗嘱不符合遗嘱书写程序,包X荣没有文化不会写遗嘱,我认为立遗嘱时存在受人指使的可能,所以不按遗嘱继承,包X荣去世后留有遗产中还有金钱和首饰。

原审被告孙某丙原审辩称,同意孙某乙的意见。

原审被告孙某戊原审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X谦与被继承人包X荣系夫妻,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二人生前有二套共有房屋,第一套长房权字第1060013688号、建设面积为29.50平方米,另一套为长房权字第1733970号、建设面积为53.30平方米。2006年3月7日孙X谦去逝。2008年11月14日,吉林省XX市国民公证处做出(2008)吉长国民证民字第2345号《公证书》,确定原告孙某丁、被告孙某戊、孙某乙、孙某甲放弃对长房权字第1060013688号及长房权字第1733970号房屋的继承权,其中孙X谦的遗产由包X荣及孙某丙继承;包X荣及孙某丙就上述两套房屋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长房权字第1060013688号房屋属于孙X谦的所有的一半由包X荣继承(29.50m2),长房权字第1733970号属于孙X谦的所有的一半由孙某丙继承(53.30m2)。2008年11月18日,包X荣与XX市吉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棚户区及危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长房权字第1060013688号房屋进行拆迁,并约定了回迁房屋的位置及面积等事项。2013年6月19日,包X荣在回迁房屋基础上,取得了位于XX市朝阳区开运街领袖朝阳B10幢607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176471号、建筑面积为51.24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所有回迁款由包X荣交纳。2013年4月25日,被继承人包X荣立一份代书遗嘱,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名下拥有一处房产,位于吉林省XX市朝阳区开运街领袖朝阳小区十栋三单元607号,本人去世后由(三女儿)孙某丁个人继承此房产。本遗嘱一式三份,一份交孙某丁,一份交王某某,一份交肖某某。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且就订立该遗嘱未收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本人遗产进行干涉。立遗嘱人包X荣,见证人王某某、肖某某。日期2013年4月25日。”该代书遗嘱系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由见证人肖某某在被继承人包X荣对遗产做出处分意思表示后,通过电脑打字形成,签字前代书人肖某某将遗嘱内容读给被继承人后,由被继承人包X荣、见证人王某某、肖某某分别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系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包X荣邻居及朋友。被继承人包X荣遗嘱中所载位于吉林省XX市朝阳区开运街领袖朝阳小区十栋三单元607号房屋,即为其名下的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176471号的房屋。

另查明,被继承人包X荣在2013年4月24日入院接受治疗。2013年5月10日出院小结记载:入院时以排便习惯改变4个月为主诉入院;2013年4月27日全麻手术;出院一般状态较好,生命体征平稳,无明显不适等。2013年7月11日被继承人包X荣因病去世。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包X荣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且没证据显示遗嘱形成时被继承人包X荣存在非其真实意思、或受胁迫、欺骗等无效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遗嘱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房屋产权证形成在遗嘱后等抗辩理由,因被继承人包X荣处分的遗产是明确的、且其为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至于房屋的物权登记时间并不影响遗产在遗嘱形成时已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各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十六条、十七条及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包X荣所有的位于XX市朝阳区开运街领袖朝阳B10幢607号、房权证为长房权字第1060176471号、建筑面积为51.24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孙某丁继承。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100元。

宣判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令XX市朝阳区浑江区领袖朝阳B10栋607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认定“该代书遗嘱系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由见证人肖某某在被继承人包X荣对遗产做出处分意思后,通过电脑打字形成,签字前代书人肖某某将遗嘱内容读给被继承人后,由被继承人包X荣、见证人王某某、肖某某分别在遗嘱上签字并按手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遗嘱形成后上诉人为了解该遗嘱形成过程,分别询问了见证人王某某、肖某某,并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一审中已将录音提交法庭。谈话中见证人对遗嘱的形成过程描述与见证人在庭审中的描述并不一致,一审未对该疑点进行调查核实,判决中对此也未进行表述,即对事实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某某。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中只有被继承人本人和两名见证人的签名和手印,并无代书人。此外根据录音可以证实,见证人王某某没有现场见证并主导遗嘱主文形成过程,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归于无效。并且两位见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与私下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内容相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网络遗嘱范本一份,证明代书形成的遗嘱部分内容与该网络遗嘱范本一致,不是肖某某打印而成,而是通过网络下载而成,无法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肖某某作为普通公民,代书遗嘱时不具有能够顺利书写遗嘱的技能,她为了写好遗嘱不排除在网络上查看范本。在范本上修改自己需要的内容在律师业及公检法是常见的,这份证据不能否认本案中涉及到的包X荣遗嘱的真实性。肖某某二审中再次出庭,陈述包X荣立遗嘱的具体经过。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言对于打印遗嘱过程中共有两次,在与刘丽的录音中及一审庭审中均没有体现,并且鉴证人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及在录音中对此也没有提起,该事实属于订立遗嘱过程中的重大事实,而两位鉴证人在四次表述中均没有体现,因此,我认为证人的证明内容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在认为有律师存在的情况下,不问律师如何代书遗嘱,而打电话咨询,这不符合一般人的做法,因此该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肖某某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包X荣立遗嘱时,现场有一男子,肖某某认为该男子为律师,但事后方知晓系包X荣的远房侄子。孙某丙和孙某乙均认可在包X荣住院时包X荣的侄子包玉海曾到医院探望,孙某丙并提供包玉海的电话号码。合议庭当庭与包玉海取得联系,包玉海称其去看望包X荣时听说包X荣要立遗嘱,但是没有通过包玉海立,其看望包X荣时还有一个70岁左右的老太太在场,包X荣当时神智清楚,不糊涂。当时有一个50岁左右的护士让我出去,说她们有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法庭通话的人系包玉海。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庭审中,肖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二审庭审中,肖某某再次出庭,具体陈述包X荣立遗嘱的详细经过,其前后两次出庭陈述相吻合,对上诉人认为存在的矛盾之处进行了合理解释,并且与包玉海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原审法院采信二证人证言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本案中,肖某某为见证人之某某,由其以打印的方式代书并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根据肖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某见证了遗嘱形成过程,且并无法律规定见证人应主导遗嘱主文形成,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网络遗嘱范本,因参考遗嘱范本制定遗嘱并非违法行为,肖某某亦对参考遗嘱范本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代书遗嘱并非肖某某打印而成,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各负担183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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