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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的捺印指纹真实但签名字迹鉴定不一致遗嘱无法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女,1947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邬×,男,1967年5月8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胡XX,被告邬×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王x是母女关系,1995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王x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宣武区xx50号院1号楼1105室、丰台区xx5号楼5门1402室、车牌号京Fxx别克赛欧三厢自动挡轿车一辆。2010年1月7日,王x立下自书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王x的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待王x谢世后,由原告依据遗嘱继承。2010年8月10日,王x因癌症不治去世。现原告依遗嘱欲继承王x的遗产,但被告拒绝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根据原告持有的2010年1月7日王x书写的遗嘱内容,依法继承西城区xx50号院1号楼1105号房屋、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及车牌号原为京Fxx,现被告变更为京Pxx别克赛欧三厢自动挡轿车一辆,原告请求法院确定原告享有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被告持有的王x去世前书写的遗嘱应该优于原告持有的2010年1月7日遗嘱,应以王x最后出具的遗嘱为准。王x在2010年7月23日写有一份遗嘱,写明其财产归被告继承。关于宣武区xx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本案无法分割。丰台区润景家园的房屋、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系原告陈×之女,王x与被告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王x之父于王守仁于2010年6月18日去世。2010年8月10日,王x因病去世。
王x与被告婚后购置了北京市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该房屋于2006年5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王x,房屋所有权证书号登记为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号。该房屋购置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贷款40万元。王x与被告婚后还购置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50号院1号楼1105号房屋,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王x与被告婚后购买别克赛欧轿车一辆,车牌号登记为京Fxx,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王x。2010年11月2日,该车辆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邬×,车牌号变更为京Pxx,该车辆现由被告使用。
2010年1月7日,王x订立遗嘱一份,内容载明:王x,1973年11月28日生人,女,×××,本人因身体状况,决定立遗嘱。本人财产之一(房产):①、xx50号院1号楼1105室,58㎡;②、xx5号楼5门1402室,约112㎡。之二(车):别克赛欧三厢自动挡轿车一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百年后将全部赠予我的母亲陈×,以作为多年以来对我的培养、养育之恩,也作为对母亲的赡养报答之恩。王x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樊x、刘x在见证人处×,该遗嘱订立时进行了录像。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据原告持有的2010年1月7日王x书写的遗嘱内容,依法继承西城区xx50号院1号楼1105号房屋、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及车牌号为京Pxx别克赛欧轿车一辆,原告请求确定其享有的份额。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王x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应以王x最后书写的遗嘱为准。为此,被告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立下遗嘱把我名下的财产由邬×继承。该遗嘱上有王x签名捺印,证明人韩x、常x签字捺印。遗嘱书写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原告对被告持有的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书面申请对遗嘱内容及王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亦书面申请对遗嘱中王x的指纹进行鉴定。被告同意以原告持有的王x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遗嘱作为比对样本。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遗嘱内容及王x签名鉴定的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王x指纹鉴定的机构。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鉴于检材书写字迹明显抖动、变形,差异处及相似处在现有条件下得不到合理的解释,故做不出明确的结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的《遗嘱》上王x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与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7日的《遗嘱》下方立遗嘱人王x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同一。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笔迹鉴定对被告持有遗嘱的真实性得不出明确结论,因此应否认被告持有遗嘱的真实性,指纹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被告认为王x2010年7月23日书写遗嘱时,身患癌症,书写速度与平时有差异。笔迹鉴定没有出具明确结论,无法说明遗嘱不是王x所写。指纹鉴定证明是王x指纹,可见被告持有的遗嘱是真实的。案件审理中,被告持有遗嘱中的证明人韩x、常x到庭作证,两位证人系被告邬×姐姐邬xx的同事,二人陈述王x书写遗嘱地点位于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但二人对于房门位置描述不一致,同时二人对王x当时的外貌描述不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死亡证明书、遗嘱、房屋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光盘、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王x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遗嘱,系王x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书写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形式,从该份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可以看出,王x书写字迹流畅,语言表述准确清晰,内容指向明确具体,且有书写遗嘱过程的录像资料予以佐证,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由此,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持有书写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的遗嘱,虽经鉴定机构作出指纹系王x捺印的结论,但笔迹鉴定并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无法确认该遗嘱系王x本人书写;同时考虑到该遗嘱的书写笔迹抖动变形,遗嘱内容指向模糊,且两位遗嘱证明人的出庭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无法确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王x的遗产处理,应尊重王x本人的真实意愿,按照原告持有的王x于2010年1月7日书写的遗嘱内容执行为宜。基于此,王x的遗产中属于王x的份额应由原告依法继承。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x50号院1号楼1105号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北京市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与车牌号为京Pxx别克赛欧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属于王x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与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故王x依法享有的份额由原告依法继承,即原告享有北京市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与车牌号为京Pxx别克赛欧轿车二分之一的份额。需要指出的是,因北京市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尚有贷款未予还清,故该房屋所产生的未予还清的银行贷款应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x名下登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5号楼5-1402号房屋,由原告陈×与被告邬×分别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屋所产生的未予还清的银行贷款由陈×与邬×各承担二分之一。
二、被告邬×名下登记的车牌号为京Pxx别克赛欧轿车,由原告陈×与被告邬×分别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原告陈×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邬×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五万一千元,由原告陈×负担二万五千五百元,已交纳二万二千五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邬×负担二万五千五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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