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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X杰。
被告李X珍。
被告周X芝(曾用名周X芬)。
被告周X云。
被告周X鹏。
被告周X全。
被告周X球。
原告周X杰与被告李X珍、周X芝、周X云、周X鹏、周X全、周X球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XX和人民陪审员韦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XX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李X珍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继承人周X印与杨X芳的儿子。被告李X珍是被继承人周X印的妻子,周X芝、周X云是被继承人周X印的女儿,周X鹏、周X全是被继承人周X印的儿子,周X球是被继承人周X印的父亲。被继承人周X印于2012年6月14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产权和租金收入,XX市XX区湛江镇湛江村长岭屯154号房屋1/4产权,瓷坭原料以及其他遗产共约350万元。被继承人周X印于2012年5月30日在XX市民安法律服务所冯X兰、杨X新见证下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将位于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中其所有的一半产权由小儿子周X杰继承所有,瓷坭原料清偿他人债务32万元后余下贷款(财产)由周X鹏、周X全、周X杰平均继承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周X印生前留有遗嘱,应先按遗嘱处分遗产。遗嘱未处分的其他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由李X珍、周X芝、周X云、周X鹏、周X全、周X杰、周X球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李X珍占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继承人周X印遗留位于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的1/2产权(贵房证字第038998号和房屋租金收入的1/2归原告继承所有;2、公开拍卖位于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将拍卖所得价款的1/2分配给原告或由被告李X珍等人按照市场价格将房屋的1/2产权(约120万元)补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原告周X杰与被继承人周X印是父子关系;(2)户口登记簿,证实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2012年5月30日《遗嘱书》,证实被继承人周X印将位于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一半产权由周X杰继承,瓷坭原料清偿他人债务32万元后余下贷款(财产)由周X鹏、周X全、周X杰平均继承;(4)照片,证实被继承人周X印在遗嘱上签字、盖指模的事实;(5)贵房权证字第0389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6)贵国用(2007)第0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7)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租金收入情况;(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继承人周X印的死亡时间;(9)证人证言,杨X新出庭作证说,周X印委托杨X芳的妹妹请他作为遗嘱的见证人,但未与周X印签订有委托合同书;遗嘱的内容是通过杨X芳的妹妹转述给他,并由他事前拟稿打印遗嘱书,之后把遗嘱书打印件送至医院给周X印阅读并签名;证人冯X兰出庭作证说,这个案子是杨X新接的,她并未参与遗嘱书的制作,遗嘱书的制作由杨X新一人操作。当时杨X新叫上她一起去医院,见证了周X印签字的过程;她并未详细看过遗嘱书的内容,是在拍照的过程中从周X印的谈话中了解到遗嘱的大概内容。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遗嘱不能成立。周X印于2012年5月26日开始病重(病危),特别是根据医生5月30日出具的病危证明,周X印精神行为失常,严重出现脑血肿,订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周X印生前共欠债务377475.68元,应当在遗产中扣除后再根据法定继承。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证实周X印曾用名周海忠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妻子为李X珍;(2)债务证明(2013年4月12日XX市XX区湛江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证明》;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查询列表;委托书),证实周X印家庭共欠债务377475.68元;(3)病重通知书、危重病人医患沟通书、2012年5月30日病历,证实周X印从2012年5月26日起已病重,2012年5月30日属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其所作出的遗嘱是无效的,应当按法定继承分配周X印遗产。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遗嘱书无效,周X印自2012年5月26日开始病危,并且脑出血,精神不正常,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书上“周凇栓”的名字写错,周X印连自己儿子的名字都弄错,说明该遗嘱书不真实;照片说明周X印的精神异常;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至于证人证言,本案中杨X芳在遗嘱中是最大的受益者,且遗嘱书上杨X芳的身份证号码及周X印儿子周X全名字书写错误,且立遗嘱当天周X印病危,神志不清,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难以确定该遗嘱系周X印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周X印借款的事实,要求被告提供借款合同等旁证加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病危通知只是通知被继承人周X印家属或亲属其基本情况,病危不等于说周X印意识不清;危重病人医患沟通书,也不能证实周X印意识不清;2012年5月30日的病历,这属于格式文本,不能证实周X印在2012年5月30日属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即使病人意识清楚,但由于考虑治疗情况,医生均会找亲属签字,并不是说一定要病人无意识情况下才找亲属签这份通知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原告周X杰是被继承人周X印与杨X芳的儿子,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立遗嘱的时间及遗嘱的见证人是XX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冯X兰、杨X新,至于代书遗嘱书的效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本案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证实XX市解放路137号房屋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实被继承人周X印于2012年6月4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证人作为遗嘱见证人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案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款凭证加以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能证实周X印所欠债务,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周X印住院情况,但不能证实2012年5月30日周X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周X印与被告李X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周X芝、周X云、周X鹏、周X全。被告周X球是被继承人周X印的父亲。2003年10月30日,周X印与杨X芳生育原告周X杰。周X印与被告李X珍婚后共同财产:XX市解放路137号房屋一栋(即本案诉争房屋,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03899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7)第0510号,登记在周X印名下)。周X印因患肝癌入住XX市中医医院治疗。2012年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杨X芳(原告法定代理人)妹妹委托XX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X新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并转述了遗嘱内容,杨X新拟稿并打印好遗嘱书。当天下午6时左右,杨X新叫上同所的另一见证人冯X兰一起去医院。周X印阅读遗嘱书并在立写遗嘱人处签名捺手印,见证人冯X兰、杨X新(代书人)在代书见证人处签名,并在遗嘱监证单位处盖上XX市民安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该遗嘱书载明:“……将我与李X珍夫妻共有的位于XX市XX区解放路137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一半在我百年归寿后由小儿子周X杰(公民身份证号450803200310307078)继承所有,其他财产即瓷坭原料先用予清偿他人债务32万元,余下贷款(财产)由三个儿子即周X鹏、周凇栓、周X杰平均继承所有。……”2012年6月14日,被继承人周X印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按照遗嘱内容办理继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遗嘱书、贵房权证字第038998号房产证、贵国用(2007)第0510号土地使用权证、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形式上属于一种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再由另一见证人代书。本案中,该代书遗嘱内容非由遗嘱人亲自口授,而是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杨X芳的妹妹转述给见证人杨X新,并由其事前打印遗嘱书;此制作遗嘱书过程中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并未同时在场,另一见证人冯X兰未见证遗嘱人亲自表述财产处分的意思,也未详细阅读过该遗嘱书,造成见证人未起到全程见证的作用,无法确定该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周X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周X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至户名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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