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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遗赠在遗嘱人死亡后方能生效,遗赠人亦可随时撤销或变更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曾用名耿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乙。
上诉人时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甲、耿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再字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惠某某,被上诉人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耿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耿某乙系兄妹关系,其父耿某丙生前有位于XX市XX区丰禾路甲字X号(现为7号,XX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修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耿某丙于2012年6月17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一份,该住房由耿某甲继承所有。现请求由其继承该套房屋。
耿某乙答辩称,其对耿某甲所述事实表示认可,唯称其经济困难,希望耿某甲给予一定经济补助,表示愿意调解。
刘某、时某述称,耿某丙是时某的舅舅,耿某丙因家庭破裂、身体不好,儿女(即耿某甲和耿某乙)对其不管,经时某母亲耿某丁同意后把时某过继给耿某丙。1987年耿某丙将时某带到XX共同居住,由时某照顾其起居饮食、并始终以父女相称。时某和刘某结婚后,两人一直照顾耿某丙的衣食住行、给耿某丙看病。1994年耿某丙的单位XX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修厂集资建房,诉争房屋近2万元的集资建房款由时某和刘某筹措交纳。后耿某丙在1998年5月18日写《遗嘱》一份,言明时某及刘某照顾服侍他,为他养老送终,又交纳了集资建房款,该房屋将来由时某及刘某继承。2012年6月17日,耿某丙因病去世,《遗嘱》生效,该《遗嘱》应为遗赠抚养协议,时某、刘某按照遗嘱应取得诉争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耿某丙生前生有子耿某甲、女耿某乙。1987年,耿某丙(配偶已故)将其妹耿某丁之女时某接至身边共同生活。后时某与刘某结婚,仍与耿某丙一起居住。1994年耿某丙生前供职单位XX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集资建房,分给耿某丙XX市XX区丰禾路甲字X号(XX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修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已交购房款12000元,占总房款的22%,剩余42575元待交。2012年3月7日,耿某丙将时某、刘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腾交上述房屋,同年4月23日该案诉讼中时某、刘某提交了1998年5月18日耿某丙自书《遗嘱》复印件,称耿某丙遗嘱将该房屋由其夫妻两人继承。耿某丙质证承认遗嘱为本人所写,认为遗嘱是当事人死亡后才生效,现当事人还健在,该遗嘱无效。2012年5月8日,时某又向法院起诉耿某丙,要求确认其与耿某丙收养关系成立,同年5月30日在该案谈话笔录中耿某丙承认曾经写过遗嘱,但认为时某当庭提交的1998年5月18日遗嘱内容系时某伪造。上述两案中,时某提交1998年5月18日耿某丙自书遗嘱均系复印件,无证据原件核对。该两案后因耿某丙去世终结审理。2010年12月6日,耿某丙自书遗嘱,上述诉争房屋由其子耿某甲继承。耿某甲以该遗嘱为据,将耿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经XX市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耿某甲、耿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XX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分配给被继承人耿某丙位于XX市丰禾路XX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机修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集资建房屋一套,购房余款42575元由耿某甲交纳,耿某乙同意放弃上述房产所有权;二、耿某甲自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后,于2012年底前为耿某乙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交纳数额以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准,于2013年6月底之前支付给耿某乙生活补助费14000元;三、被继承人耿某丙其余遗产由耿某甲继承,耿某乙同意放弃。遂作出了(2012)莲民三初字第00993号民事调解书。时某、刘某后以耿某丙在1998年5月18日写有《遗嘱》,诉争房屋应该由时某及刘某继承为由,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民监字第00002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对(2012)莲民三初字第00993号民事案件再审。庭审中,时某、刘某明确诉讼请求,认为己方为耿某丙的外甥女及女婿,要求根据1998年5月18日遗赠抚养协议进行房产分割。再审中,耿某甲称,其与耿某乙系耿某丙亲生子女,耿某丙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诉争房屋由己继承,时某、刘某非耿某丙继承人,与耿某丙不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认为原审调解合法,应予维持。耿某乙称,同意耿某甲的意见,时某、刘某所述事实及理由系颠倒黑白、欺骗法庭,以求达到其侵吞诉争房屋的目的。庭审中,时某、刘某对耿某甲提交的2010年12月6日耿某丙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2010年12月6日遗嘱中的签名为耿某丙本人所写。庭审时,时某承认1998年5月18日耿某丙自书的《遗嘱》原件没有交给自己,现该遗嘱原件在何处不知道。另查明,时某曾持有两个有效身份证,一个名为耿某某,身份证号××,1972年11月6日出生,登记住址为XX市XX区丰禾路甲字X号X号楼X门X号,另一个名为时某,身份证号××,1968年11月6日出生,登记住址为XX市临潼区交口镇安屯村店东组XX号。2014年4月24日,XX市公安局出具证明:经查时某(身份证号同上)与耿某某(身份证号同上)系同一人,公安机关依法将耿某某(身份证号同上)的户籍注销。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时某、刘某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认为己方为耿某丙的外甥女及女婿,要求根据1998年5月18日遗赠抚养协议进行房产分割,故本案诉争的焦点为按遗嘱继承还是按遗赠抚养协议处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分析,1998年5月18日遗嘱的内容为机修厂家属院2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由时某、刘某继承,因时某、刘某不是法定继承人,实际上是耿某丙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应认定为遗赠。从形式方面审查,其不具备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签字的约定方式,从内容而言也不具备其主张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故不能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是单方、无偿、要式、死因行为,乃基于遗嘱这一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遗嘱人的单方意思产生,且在遗嘱人死后方能生效。时某在此前二次诉讼中均提交1998年5月18日遗赠复印件,耿某丙曾承认其真实性,故在当时遗赠成立但并不生效,其后耿某丙又否认了该遗嘱的真实性,由于遗赠是死因行为,是遗赠人生前基于自身意思自由处分其财产,受遗赠人获得的只是对遗赠物的一种期待利益,遗赠人可随时撤销或变更遗赠,故耿某丙生前对遗赠的否认及对时某提起的腾房之诉应认定为耿某丙生前通过意思表示对遗赠的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的规定,耿某丙在2010年12月6日所立遗嘱,与之前所立遗赠内容不一致,前一个遗赠依法不发生效力,故1998年5月18日遗赠应认定为已被撤销,不能成为时某、刘某接受遗赠的法律依据。2010年12月6日遗嘱经司法鉴定确为耿某丙所立,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能够反映耿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耿某丙死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时某、刘某依其系耿某丙的外甥女及女婿之名义要求按遗赠扶养协议主张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耿某丙生前仅有耿某甲、耿某乙两子女,原审调解第一项由耿某甲继承房屋,并负担剩余房款的缴纳义务并无不妥。第二项内容属于法定继承人耿某甲、耿某乙之间自愿达成的具有帮扶性质的给付的协议,与法不悖。第三项内容系对耿某丙遗嘱中财产之外的个人合法财产遵循法定继承所做的调解方式的处理,也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99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追加原告时某、刘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执行。
宣判后,时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耿某丙于1998年5月18日所写的《遗嘱》,内容上实际是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有偿的法律行为,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解除,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遗赠,时某、刘某一直在照顾耿某丙,耿某丙死亡后,又负责为耿某丙处理丧葬事宜,《遗嘱》作为遗赠抚养协议虽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时某、刘某完全按照遗嘱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因此其有权要求按照遗嘱的约定取得该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时某、刘某按照遗嘱取得诉争房屋。
耿某甲辨称,早在2012年3月7日耿某丙在诉时某、刘某腾房一案时,耿某丙在庭审中并没有仔细查看时某、刘某所出示的《遗嘱》复印件,仅强调已经变更遗嘱,此遗嘱无效,在2012年5月8日时某请求确认收养关系一案中,耿某丙才发现时某提交的遗嘱多处与事实不符,所以陈述该遗嘱是伪造的。时某、刘某提供的遗嘱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所以不能按照其提供的遗嘱来主张权利。时某、刘某所出示的《遗嘱》复印件,就是遗赠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与时某、刘某的双边约定,时某、刘某亦未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抚养协议的形式。耿某丙生前系国家正式职工,退休后也有较高的退休金,房款是其自己交纳,也根本不需要人抚养,更谈不上遗赠抚养。耿某丙去世后,是自己办理了父亲的丧葬事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时某、刘某的上诉请求。
耿某乙同意耿某甲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时某、刘某提交的1998年5月18日《遗嘱》的主要内容为诉争房屋由时某、刘某继承,从形式方面审查,其不具备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签字的约定方式,从内容而言也不具备其主张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故不能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因时某、刘某不是法定继承人,原审判决将上述《遗嘱》认定为遗赠并无不当。遗赠是基于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且在遗嘱人死亡后方能生效,遗赠人亦可随时撤销或变更遗赠。耿某丙生前对遗赠的否认及对耿丽英提起的腾房之诉应认定为耿某丙生前通过意思表示对遗赠的撤销。耿某甲提交的2010年12月6日遗嘱经鉴定确为耿某丙所立,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能够反映耿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耿某丙去世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时某、刘某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时某、刘某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时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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