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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均是被继承人国外所立且其在国外死亡,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国外的法律
【裁判要旨】
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纷争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第3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分别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和某某市,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而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份遗嘱均是被继承人在美国纽约州所立且其在美国纽约州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本案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版本,虽然条文的翻译内容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是对遗嘱的生效都要求“1、遗嘱采用书面形式,2、遗嘱的最后应当有立遗嘱人的签名,3、至少有2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
《夫妻约定书》明确约定,被继承人自愿将名下房产赠与上诉人的前提是上诉人应积极关怀爱护被继承人,并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根据该约定的内容,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签订的约定书应为遗赠扶养协议,而非是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同时,在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的后期,上诉人没有履行关怀和爱护被继承人的义务,且对被继承人的离世不知情,也未参加被继承人的葬礼,故上诉人未尽《夫妻约定书》约定的义务,无权依据《夫妻约定书》主张继承涉案房产。
【诉讼请求】
SEANJEFFCHEN(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州市××区花样年别样城小区21栋1601号房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3、判令陈某生生前债权120万元由原告继承,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0万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钱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陈健生遗产;2、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桃园路北南新路东苏豪名厦25层25D2(估值100万元)房屋份额的50%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南新路以东仓前锦福苑01-02栋12层福祥阁1202号(估值200万元)房屋的100%份额归原告所有;以上反诉暂估金额300万元整。4、本案本诉与反诉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生,男,1931年8月1日出生。原告陈某是陈某生与前妻黄某立的儿子;被告钱某是陈某生的妻子。钱某与陈某生于××××年××月××日在广东省登记结婚,婚后钱某陪伴陈某生在美国的纽约州、中国大陆等地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感情融洽。2012年钱某取得美国永久居民身份证(即是绿卡)。钱某、陈某生二人在婚前均有离异史。2011年9月16日钱某作出《声明书》,声明其是在陈某生××某某市凯文公司帮忙,领取劳动工资报酬,陈某生名下的公司及房产按照法律规定依旧属陈某生本人所有。被告钱某声称2011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夫妻约定书》,上面载明:陈某生申明“只要我的妻子钱某保证积极关怀爱护我,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与我恩爱一辈子并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自愿将我陈某生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南新路以东仓前锦福苑01-02栋12层福祥阁1202号房作为我与妻子钱某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房内所有家具家电也与共同所有。以上是我与妻子钱某的约定,并已生效。”陈某生、钱某均在书面签名按指模,证人姚某、刘某在场见证并签名。约定书签订后,约定的房产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交付给钱某使用。原告诉称,钱某与陈某生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申请移民,2014年2月钱某取得永久居留证后开始疏远陈某生,从2015年3月15日起钱某已经离开陈某生在美国的住所不知去向,体弱多病的陈某生只好雇请护理人员照顾生活,进行护理,原告认为钱某没有履行夫妻约定书约定的照顾扶养义务。2016年3月,陈某生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废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被继承人陈某生在2016年3月15日在美国××××区逝世,丧葬事宜均由死者儿子即本案原告陈某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钱某在陈某生临终前没有陪伴在陈某生的身边,没有参加死者的葬礼,事后才得知陈某生死亡的消息。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在美国纽约州纽约市先后于2015年8月20日立手书遗嘱一份(第一号遗嘱),2015年9月2日立打印遗嘱一份(第二号遗嘱)。上述两份遗嘱均指定陈某是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其将其名下的位于某某的两处房产给陈某;其他剩余的财产包括各种欠款都将给陈某继承。第一号遗嘱有陈某生签名,见证人为陈某、王某;第二份遗嘱有潘仁荣律师及其助理谢玲、柯秀琳的见证及签名,该份遗嘱上有美国纽约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副州务卿的签名,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认证号为(2016)纽领认字第0031840号、(2017)纽领认字第0030212号。再查明,陈某生个人名下在某某有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某某房产,),以上房产在与钱某结婚前取得,陈某生死亡后已经转移登记在SEANJEFFCHEN(陈某)名下。在诉讼过程中,被查封。结婚后,陈某生与钱某在淡水购买房产二套(以下简称淡水房产)登记在钱某个人名下。在诉讼过程中,被查封;位于惠州市××区淡水尧岗下刘屋花样年别样城二期37号楼29层01号房已经在2016年8月(陈某生死亡后)出售给案外人,合同成交价格为49万元。庭审过程中,陈某向法院提交《遗产,遗产分配权利,以及信托法》的中文翻译版本(节选)第3-2.1条“遗嘱的生效及认证,证实要求(a)…所有的遗嘱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以下列方式生效及认证。(1)在遗嘱的最后,应由立遗嘱人签名,或者由其他人,以立遗嘱人的名义,按照立遗嘱人的指示,在立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名,…(4)在三十天内,应当至少有两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这个签名在他们在场的时候签下或者被承认。并且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在遗嘱的最后签上他们的名字,附上他们的住址。有一种可以反驳的推测,即前句的30天要求已经完成,证人为附上其地址,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钱某向本院提交《纽约遗产继承法院程序法》的中文翻译版本(节选)第3-2.1条-“遗嘱证明和执行;形式要件(a)…每一个遗嘱都必须按照以下方式书写,执行,并认证。(1)遗嘱的最后由立遗嘱人签名,或者在立遗嘱人在场并在其指导下,由其他人代签立遗嘱人的名字,…(4)遗嘱至少须有两名见证人,并且两位见证人,再同一三十天之内,都必须证明他们是应立遗嘱人的请求充当见证人,并亲眼所见立遗嘱人的当面签名,而且见证人在遗嘱的结尾处要签名并提供他们的居所地址。…(b)遗嘱的执行和见证程序不需要精准的按照之前(a)段里所述,只要在执行和见证遗嘱的仪式期间内遵守所有必要的手续。”
【争议焦点】
一审争议焦点有:1、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2、夫妻约定书的性质问题;3、涉案的四套房产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该如何分割或继承?
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机打遗嘱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夫妻约定书》主张继承涉案房产?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纷争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第3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分别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和某某市,因此,本院具有管辖权,而且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2、夫妻约定书的性质问题;3、涉案的四套房产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该如何分割或继承?剖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二份遗嘱均是被继承人陈某生在美国纽约州所立且陈某生在美国纽约州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本案对于遗嘱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美国纽约州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对此意见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版本,虽然条文的翻译内容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是对遗嘱的生效都要求“1、遗嘱采用书面形式,2、遗嘱的最后应当有立遗嘱人的签名,3、至少有2个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的签名”。本案中,陈某生所立两份遗嘱内容基本一致,经查第二号遗嘱立于2015年9月2日上面有陈某生本人签名,立遗嘱时具有美国公证人资格的潘荣仁律师和谢玲、柯秀琳等三人在场见证并署名,该遗嘱有美国纽约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该州副州务卿的签名,已经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认证,遗嘱的方式符合当地法律的规定,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死者遗产的依据。至于钱某抗辩称该遗嘱无效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钱某反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与陈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陈某生的遗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钱某称《夫妻约定书》是在钱某与陈某生在婚姻存续期内合意约定财产的归属,在该约定书没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之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陈某称《夫妻约定书》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物交付前赠与人撤销赠与,钱某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房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夫妻约定书》应认定为陈某生与钱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理由如下:根据该协议书内容显示,陈某生将房产作为与钱某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只要我的妻子钱某保证积极关怀爱护我,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与我恩爱一辈子并照顾我的晚年生活”。陈某生与钱某两夫妻的年龄相差悬殊,双方结婚时,陈某生已79岁,陈某生作为一个老年人,体弱多病,亟需他人的照顾和关心,为此,陈某生将婚前财产无偿给予妻子钱某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巩固乃至增进夫妻间的情感,以构造幸福的夫妻生活。陈某生表示只要钱某对其悉心进行照顾其,尽到扶养义务其不惜将本人婚前财产中的其中一套房产的一半赠与钱某,以上约定含有道德义务的赠与的性质,赠与的前提即是钱某需要尽到扶养照顾的义务,其实在夫妻结婚初期陈某生和钱某的关系也是融洽的;然而钱某作为陈某生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后期特别是陈某生生病时疏远他,甚至离开陈某生在美国的居所,没有履行照顾和关心陈某生的义务,甚至不知陈某生死亡的情况,也没有参加死者的葬礼,其没有履行夫妻约定书约定的义务,双方缔结该约定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况且陈某生在生前订立遗嘱时均无提到赠与钱某房产的事实,结合陈某生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起废除与钱某的婚姻关系诉讼的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其撤回了对钱某的赠与。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义务,鉴于本案钱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因此,钱某其无权就夫妻约定主张对该套房产主张权利。退一步而言,假如反诉原告所称夫妻约定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对财产的约定有效的话,因为该财产约定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交付,在发生继承的事实时,该约定无法对抗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过查实,本案涉案房产有四套:某某房产两套原先登记在陈某生名下(现在已经登记在陈某名下),淡水房产两套登记在钱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的四套房产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陈某生在某某的两套房产是其婚前取得,属于个人财产。根据遗嘱,陈某生明确该两套房产由陈某继承,陈某依照遗嘱将房产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具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钱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主张继承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登记在钱某名下的二套房产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自拥有一半的权利。钱某抗辩称“淡水的两套房产是其本人出资购买,是其个人财产”,经查钱某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钱某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陈某生的遗嘱明确没有提到淡水房产,但是陈某生遗嘱“其他剩余的财产包括各种欠款都将给陈某继承”,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述,“剩余的财产”应该包含以上两套房产,据此,属于陈某生本人的份额应当由原告陈某继承,即是淡水的二套房产,钱某与陈某各占50%的份额,双方按各占50%比例进行分割。原告陈某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淡水花样年别样城二期37号楼29层01号房已经在2016年8月被钱某出售案外人,经查实合同成交价为49万元,陈某诉请钱某按照合同成交价的50%支付相应的房款24.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请求被告立即交付的惠州市××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二期21号楼16层01号房产,因其继承的份额仅是涉案房产的一半,不具有完全占用房产的权利,该项诉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诉请被告钱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SEANJEFFCHEN(陈某)对惠州市××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二期21号楼16层01号房【登记簿编号:0125858,权证号:1110151559,房产档案编号:118541】享有50%产权,该房产原告SEANJEFFCHEN(陈某)与被告钱某按各占50%比例进行分割;二、被告钱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SEANJEFFCHEN(陈某)房款24.5万元;三、驳回原告SEANJEFFCHEN(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钱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机打遗嘱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夫妻约定书》主张继承涉案房产?关于涉案的机打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的机打遗嘱即被继承人陈某生于2015年9月2日订立的遗嘱,该遗嘱有被继承人陈某生亲笔签名,立遗嘱时有具有美国公证人资格的潘荣仁律师和谢玲、柯秀琳等三人在场见证并签名,同时,该遗嘱有美国纽约州州政府的印章和州特别副州卿的签名且已经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认证,故本案涉案的机打遗嘱符合美国当地法律,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机打遗嘱无效,但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遗嘱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夫妻约定书》主张继承涉案房产的问题。上诉人与陈某生签订的《夫妻约定书》明确约定,陈某生自愿将名下房产赠与上诉人的前提是上诉人应积极关怀爱护陈某生,并恪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根据该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陈某生签订的约定书应为遗赠扶养协议,而非是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同时,在上诉人与陈某生夫妻关系的后期,上诉人没有履行关怀和爱护陈某生的义务,且对陈某生的离世不知情,也未参加陈某生的葬礼,故上诉人未尽《夫妻约定书》约定的义务,无权依据《夫妻约定书》主张继承涉案房产。原审判决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钱某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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