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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要件案例解析

【案情】
 
被继承人邹汝柏与其妻王静珍(早于被继承人死亡)生前婚生二子二女,即长子邹展川,长女邹展平,次女邹展霞,次子邹一兵。邹一兵一直随邹汝柏生活。1999年期间,邹汝柏参加了房改,以11181元购买了坐落在盐城市区剧场路81号14幢105室77.23平方米的房屋,并申请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2年9月2日立下一份《遗赠》,内容为:“我原藉江苏泰兴,1952年由扬州调至盐城工作,已50多年了。1987年在盐城市第一中学退休。我四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老伴1984年逝世。几十年来,我与次子邹一兵一家生活在一起。1999年实行房改,购得公房一套,购房款是由次子邹一兵如数交清。我现年82岁,计划百年后将房产交给孙子邹航(邹一兵之子),并由他继承。望子女们尊重我的意愿,团结为重,不要争执,我当含笑九泉。我从事教育工作几十年,两袖清风,并无积蓄,望能理解。请我弟邹保生作遗赠执行人。”同日,盐都县公证处对上述《遗赠》予以公证。2004年春节,邹汝柏将该公证后的《遗赠》交给邹航。2010年12月邹汝柏年老患病,并将其工资卡交给邹一兵使用。2011年1月7日,因盐城市第二实验学校工程建设需要,邹汝柏所有的坐落在盐城市区剧场路81号14幢105室的房屋规划拆迁,由盐城市政设施管理处(甲方)与邹一兵(乙方代理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在2011年1月15日前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552271.95元等条款内容。同年5月13日,邹汝柏因病死亡。同年6月21日遗赠执行人邹保生因病死亡。同年7月18日,与邹汝柏不在一起居住的三子女邹展川、邹展平、邹展霞以原告的身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分割被告邹一兵“占有”的被继承人邹汝柏房屋拆迁款、工资等现金遗产。诉讼中,法院追加邹一兵的儿子邹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1年5月11日当日邹汝柏工资卡余款为11502.76元。
 
庭审中,第三人邹航陈述于2011年8月4日才知道公证遗赠内容的,后于同月25日向盐都公证处申请接受遗赠。
 
【审判】
 
对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的继承应依法进行。(一)关于案涉被继承人邹汝柏遗产的范围。根据案件事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552271.95元和被继承人邹汝柏死亡后遗留的工资11502.76元应列入被继承人邹汝柏遗产的范围。(二)本案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适用“遗赠”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2002年9月2日,盐都县公证处作出遗赠证明书,第三人邹航陈述到2011年8月4日才知道公证书内容,不符合常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受遗赠人邹航应当在被继承人邹汝柏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对接受遗赠的表示,但邹航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接受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同时,涉案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即已交付他人拆除,受赠物已不复存在,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2、关于涉案遗产如何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邹汝柏生前一直随被告邹一兵共同生活,被告邹一兵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款552271.95元,加之被继承人邹汝柏遗留的工资11502.76元,合计563774.71元,被告邹一兵应适当多分。为此,一审判决:原告邹展川、邹展平、邹展霞应各继承份额为人民币112754.71元,此款由被告邹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一审宣判后,被告邹一兵、第三人邹航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遗产分配及遗赠问题的处理上,应尽量尊重死者遗愿。那么,结合本案,如何理解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呢?二审法院认为,从以上情况分析,同时基于邹一兵与邹航的父子关系以及基于遗赠人邹汝柏生前的愿望,应当认定邹一兵、邹航在邹汝柏去世后两个月内已经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更为尊重邹汝柏的遗愿。即邹汝柏在2002年即决定在其死后将房产赠与其孙子邹航,直至其2011年5月去世前的近十年时间里,其并未作出要改变该赠与协议的意思表示。邹一兵及邹航在邹汝柏生前及死后均已经将案涉房产视为自己的财产,故一审认为“作为受遗赠人邹航应当在被继承人邹汝柏死亡后两个月内作出对接受遗赠的表示,但邹航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接受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与事实不符。邹汝柏赠与的房产虽被拆除,但有替代利益的存在,邹航有权利对该替代利益接受遗赠,三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拆迁利益,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只对被继承人邹汝柏遗留的11502.76元工资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时认定对该替代利益即被拆迁的房屋由邹汝柏的孙子邹航接受遗赠。故改判为:“1、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为:邹展川、邹展平、邹展霞应得继承份额各为人民币2800元,此款由邹一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2、驳回邹展川、邹展平、邹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本案事实,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但是,从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条文意来理解,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亦不无道理。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对放弃遗赠可作默示推定,一般不易产生纠纷,但对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如何做出存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接受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向何人为之方为有效呢?
 
一、现有法律规定之不足
 
我国《继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当向何人作出,即是否必须以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相对人。因此,直接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明确,也容易在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产生意见分歧。
 
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以采取从宽原则为宜, 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而不论意思表示之相对人是否是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在受遗赠人无法联系到继承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时候, 应允许像本案这样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受遗赠人方便地行使权利,防止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行使权利的不畅。另一方面,若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受遗赠人必须以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对受遗赠人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可能会导致受遗赠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权益。再次, 体现了对遗赠人和受遗赠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尤其是遗赠人的意愿,不应当被轻易变更。
 
二、相关立法完善之建议
 
由于我国《继承法》就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和简单, 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障碍,有待在实践的基础上予以不断完善。
 
(一) 关于接受或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相对方问题。意思表示相对方是需要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的理论学说及法律规定,同时参考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关于放弃继承之相关规定,建议我国明确规定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应当向继承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作出,即相对方为特定人,更具有合理性。首先,有利于双方争议的明确,纠纷的处理。因为直接关系到遗赠人财产的最终分配,要求受遗赠人向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意思表示,可以尽早地明确双方的争议,既利于纠纷的解决,又有利于各方权利的主张。这和两个月的时间限制在立法目的的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其次,虽然某种意义上向特定人为意思表示加重了受遗赠人的义务,但有利于规范受遗赠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以保障受遗赠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故我们认为接受或放弃之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向继承人作出,但是当遗赠请求权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之时,亦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表示接受或放弃。而意思表示的相对方是否接受或认同受遗赠人的表示则在所不问。
 
(二) 关于接受或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生效问题。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权利属于受遗赠权的重要内容,该内容具备形成权的性质。对于需向特定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的形成权,只有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方才生效,接受遗赠即在此列。而放弃遗赠既可适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生效,又可在除斥期满后以受遗赠人的行为推定生效。对于到达的概念,以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以相对方听到即可,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我国采用了到达主义,即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及常态,已经进入了相对方可以了解的范围,至于相对方是否真的了解在所不论。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某种原因未能到达相对方的情况,例如载有接受遗赠内容的邮件遭退回等(收件人拒收除外)。根据上述理论,则此种情形并未产生接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受遗赠人应通过其他方式在两个月的除斥期内再次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否则其可能丧失取得遗赠财产所有权的权利。
 
(三)关于接受或放弃遗赠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问题
 
笔者认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不限于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方式,诸如受领或拒绝遗赠标的物的给付、请求履行给付遗赠标的物、或听任遗赠标的物之其他处分等行为均可视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另外,当受遗赠人向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存在客观障碍时,作为对受遗赠人权利救济的补充,受遗赠人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证明其在规定时间内为接受或放弃遗赠之意思表示。虽然成本较大,但有利于证据的形成与保留,从而保障了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