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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应考量保证人死亡时保证义务是否已转化为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XX市XX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X芬,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雯,女,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赓,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娣,女,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原审被告:XX市大光明眼镜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烟管弄5号。
原审被告:朱X坤,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上诉人XX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傅X芬、张X雯、张X赓、王X娣、原审被告XX市大光明眼镜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公司)、朱X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李XX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傅X芬、张X雯、张X赓、王X娣在继承张X国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审被告大光明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张X国的保证合同之债不因其死亡而消失。原审法院认为“张X国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其遗产不应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1、保证合同之债不因保证人死亡而消失。上诉人与张X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约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发生,保证人张X国的保证合同之债也随之产生。而债务人死亡不属于债务消灭的法定情形,保证合同之债作为或有债务,实质也是债务,不因保证人死亡而消灭,而是因遗产被继承发生转移。原审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已经形成,因保证所形成的或有债务不因死亡而消灭,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反过来而言,如保证人在主债务期间届满之前死亡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继承人继承了遗产却不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债务履行期满前债务人未发生违约,保证责任就没有形成的结论。或有债务在贷款发放时已产生,只是没有转化为实有债务而已。同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保证人张X国死亡后,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张X国的遗产,应承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因保证形成的债务的责任。
被上诉人傅X芬、张X雯、张X赓、王X娣均未做答辩。原审被告大光明公司、朱X坤未陈述意见。
民泰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光明公司归还其借款本金2998292.61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45700.28元,及2016年6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29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2.要求朱X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傅X芬、张X雯、张X赓、王X娣在继承张X国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大光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民泰银行申请贷款,同日大光明公司、朱X坤、张X国与民泰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大光明公司,保证人为朱X坤、张X国,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月利率5.53‰,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付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按约向大光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大光明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8日,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998292.61元,拖欠利息累计45700.28元。保证人张X国系大光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2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张X赓、母亲王X娣、妻子傅X芬、女儿张X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泰银行和大光明公司、朱X坤、张X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大光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朱X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X国系借款担保人,其去世时借款人大光明公司尚在正常付息过程中,借款尚未到期,其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其死亡而消失,故张X国的遗产不应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民泰银行要求张X国的法定继承人即傅X芬、张X雯、张X赓、王X娣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光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2998292.61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45700.28元,及2016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295‰计算的相应罚息及复利;二、朱X坤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大光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民泰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47元,减半收取1557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3.50元,由大光明公司和朱X坤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焦点在于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理,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义务违反的结果。没有义务,没有对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没有责任,义务就失去强制效力。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义务是债权人和保证人通过订立保证合同为保证人设置的民事义务,其内容是保证人的可能的债务负担,保证责任则是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依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时产生,以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为前提;保证责任在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后产生,以债务人不承担或不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条件。二者的关系在于,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因此,在保证人死亡后的遗产是否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上,应当考量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义务是否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否已经产生。如果保证人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那么保证人的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如果保证人死亡之时保证责任已经产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那么其遗产应当先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才能进行遗产分配。在连带责任保证时,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即转化为保证责任,因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产生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得到清偿为标准,保证责任产生时间也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本案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张X国死亡之时,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债务是否能够得到清偿也并不确定,因此,张X国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尚未产生,其遗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民泰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7元,由上诉人XX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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