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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对家庭事务的记载,不视为遗嘱
【案例要旨】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以“立嘱人”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叙述了将房屋出售的事情,并交代了所得房款的去向,未提及自己死后财产分配问题,因此该份材料不是遗嘱。
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对家庭事务的记载,将家庭重大财产的情况向子女作一书面交代,以免发生家庭矛盾,不视为“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田X兰。
原告:田X娣。
原告:田X红。
被告:田M红。
被告:田X林。
被告:田X华。
被告:梁X英。
被告:田X宝。
被告:田X静。
被告梁X英、田X宝、田X静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华,即本案被告田X华。
原告诉称:原告田X兰、田X娣、田X红共同诉称:原告姐妹三人与被告田M红、被告田X林是亲兄弟姐妹,被告梁X英是原告的大哥田X德的妻子,被告田X宝、田X华、田X静是原告大哥田X德的子女,原告大哥田X德于2004年去世。原告的母亲范X英生前居住在本案诉争的房产内,因被告田M红当年居住条件不好,借住在原告母亲的房内,这样可以适当照顾母亲,原告的母亲于1998年病故,原告母亲的房屋一直由被告田M红一家居住。2012年年底,原告听说母亲的老房子将要拆迁,被告田M红依据遗嘱将拆迁安置给母亲的四套安置房全部占为己有,并不考虑困难兄弟的恳求,此时原告才知道有这份遗嘱。经三名原告辨认,遗嘱并不是原告的母亲亲笔书写和签名,且遗嘱的形式也不合法,该遗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母亲范X英于1987年9月1日所立的,将XX乡XX村郭前组范X英名下的房产给被告田M红的遗嘱无效。
被告田M红辩称:原告提交的所谓的“遗嘱”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仅以落款“立嘱人”三个字就认为是遗嘱,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母亲范X英及田X德、田X林卖房子一事,原告及其他被告都是知晓的。本人当年出价3000元购买了母亲的房子,而且母亲还与两个儿子将该卖房款进行了分配。另外,原告无论是以遗嘱无效还是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范X英育有六个子女,儿子田X德、田X林和女儿田X兰、田M红、田X娣、田X红。田X德与梁X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儿子田X宝和女儿田X华、田X静。田M红与刘X昌系夫妻关系。范X英于1998年6月21日去世。1987年范X英将自有房屋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田M红。1987年9月1日,田X德和田X林共同签名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本人有叁间壹厢房屋,位于市XX乡XX村第九小组(XX机床厂东首),经本人同意并与子女商量,决定将此房让售于次女田M红,由田M红支付人民币叁仟元作购房费,其中壹仟伍佰元给次子田X林,捌佰元给长子田X德,柒佰元给本人作医药费用。此嘱。”落款处为“立嘱人:范X英”及“子女签字:田X德、田X林”。1998年范X英去世前,XX市X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在对农村宅基地统一更换权利凭证时,将XX村郭前组总面积为328平方米的宅基地的权利人由范X英变更为刘X昌。刘X昌系被告田M红的丈夫。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7年9月1日,范X英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其上有田X德和田X林共同签名;
(2)证人刘志干的证言;
(3)刘X昌的土地证;
(4)XX省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5)当事人陈述。
【一审认定与判决】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确认范X英于1987年9月1日立的“遗嘱”无效,并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该材料的内容仅记载了范X英将房屋以3000元价格出卖给田M红及所得房款如何分配的事实,并未涉及范X英对身后如何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遗嘱”也即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在本质上不是遗嘱。原告主张确认遗嘱无效,应当举证证明遗嘱存在的事实,现原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范X英生前立有遗嘱,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兰、田X娣、田X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X兰、田X娣、田X红负担。
【评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范X英于1987年9月1日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是否为遗嘱。原告认为该书面材料上记载范X英为“立嘱人”,因此该材料应为遗嘱。被告认为该材料叙述了买卖房屋人物和价格,因此该材料应为买卖合同。我国法律未对遗嘱进行定义性规定,何谓遗嘱,成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从日常生活经验看,遗嘱指人们活着的时候对死后财产的安排。从法学理论上讲,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范X英于1987年以“立嘱人”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叙述了将房屋出售给女儿的事情,并交代了所得房款的去向,未提及自己死后财产分配问题,因此该份材料不是遗嘱。同时,该份材料系房屋买卖协议达成并履行后由范X英个人出具的,并不是买卖双方共同签订的,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该份材料也不是买卖合同。综上可知,范X英以“立嘱人”的名义出具的书面材料不过是一位老人对家庭事务的记载,将家庭重大财产的情况向子女作一书面交代,以免发生家庭矛盾,此为“嘱咐”,而不是“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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