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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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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所得的宅基地房屋被烧毁后其能否继续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兴系第三人李某良哥哥,自小被过继给叔叔李某明。1963年9月10日,案外人李某明死亡。李某明原有一间坐落于XX市XX区茶山街道XX村石竹的房屋由第三人李某良居住,后于1966年农历十月十五被大火烧毁。

1968年,第三人李某良在李某明原宅基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2015年,第三人李某良向国土部门提交了村委会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无权源用地历史沿用情况承诺具结书、历史沿用无权源宅基使用情况和现状公示结果证明等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

对于涉案宅基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XX市XX区茶山街道XX村村委会于2015年7月10日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0日,公示期间无人提出异议。

2015年7月21日,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茶山管理所就有关登记事项向李某良及罗阳村党支部委员李某平询问,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李某良属于合法使用涉案宅基地的认定。XX市XX区茶山街道审核上报,XX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同意的处理意见。

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李某良提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明等材料。2015年9月22日经地籍调查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

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李某良在李某明原房屋烧毁后,在李某明原宅基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因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涉土地系李某明原宅基地,李某明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现李某明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土地登记的前提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权源依据进行审查核实。

本案中,第三人李某良申请登记时提供的主要权源依据是XX市XX区茶山街道XX村村委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证明只是对涉案房屋建造情况作出说明,无法证明李某良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不能作为有效权源依据。

涉案土地系李某明原宅基地,XX市人民政府未查清涉案土地历史使用情况,亦未对李某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因房屋烧毁灭失作出调查认定,即将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李某良,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李某良核发温集用(2015)第3-010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观点】

XX市人民政府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地块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根据权属调查询问笔录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继承的房屋已于1966年农历十月十五被大火烧毁,涉案地块上的房屋系原审第三人李某良于1968年在李某明原地基上兴建并持续居住使用至今,涉案地块房屋并非李某明所有。

2.根据《关于李某良坐落在茶山街道XX村石竹房屋取得证明及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并非自小过继,其自12岁起离村后便已不在XX村居住,与李某明之间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也未对李某明尽任何形式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不是李某明的近亲属,也不是涉案地块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3.自李某明去世并且原房屋被焚毁后,XX村村集体已将该地基提供给了第三人李某良,并由其自建房屋。

4.宅基地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即必须具备村民资格,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的规定,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村民个人所有,可以被继承。

本案李某明原房屋被焚毁,宅基地已被村集体收回并重新提供给了第三人李某良,被上诉人既不是XX村村集体成员,也无法继承李某明原房屋,被上诉人要求继承所谓的宅基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第三人李某良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具备合法的权源依据。

李某明原有房屋被焚毁后,村集体已将涉案土地收回并重新提供给了第三人自建房屋,第三人作为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合法占有村集体提供的宅基地并自建房屋长期居住,XX市XX区茶山街道XX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即证明第三人李某良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具备合法的权源依据。

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底之前从未对涉案地块提出过权利异议,表明其已认可第三人合法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

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2015年7月,原审第三人向XX市国土资源局XX分局茶山管理所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供了村集体证明及具结书。茶山管理所在接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土地权属调查。由于涉案土地属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

此外,该所依法询问第三人和XX村支部委员李某平有关土地及房屋的基本情况,并对本案所涉地籍进行实地调查,因第三人的申请符合事实及土地登记条件,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初始登记。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良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案外人李某明的近亲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被上诉人系案李某明的近亲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李某明的房屋遭大火焚毁,被上诉人要求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存在,宅基地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宅基地所有权依法属于村集体,村集体再行分配、原审被告依上诉人申请对宅基地进行登记均与被上诉人无关,非村集体成员无权就宅基地登记提起诉讼。

二、原审第三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被告依法予以登记,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自1968年起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使用至今的事实,无视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宅基地的事实,作出相反的判决撤销了宅基地的登记,该判决显然错误。

三、被上诉人在长达四十余年的时间内从未对涉案宅基地主张过权利,由此看出其已认可上诉人合法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

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来源于其民事权利,而其民事权利已过二十年最长保护时效,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其失效的民事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兴以其系李某明唯一法定继承人故应享有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主张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但根据上诉人李某良在一审中提供的李某1等人出具的《关于李某良坐落在茶山街道XX村石竹房屋取得证明》以及上诉人XX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供的XXXX区茶山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李某明原有房屋已于1966年农历十月十五日因发生火灾被烧毁;1968年XX市梧田区茶山公社XX大队(现XX区茶山街道XX村)出材料和人工帮助李某良在李某明原宅基地上建造了案涉房屋,并由李某良户居住生活至今。

并且,根据被上诉人李某兴在一审中提供的1998年6月3日《户口簿索引表》,上诉人李某兴并非XX区茶山街道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

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因此,即便上诉人李某兴于1963年9月10日李某明死亡时继承了李某明原有房屋并因此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但在1966年该房屋烧毁后,其能否继续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取决于其事后是否经依法批准继续使用该宅基地。

故在上诉人李某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李某明原有房屋烧毁后获得批准重建的情况下,仅凭其系李某明唯一法定继承人之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故上诉人李某兴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李某兴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初8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某兴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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