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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作为继承人不分割遗产,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11债务人作为继承人不分割遗产,债权人可以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吗?
中国司法案例网 小军家事 2019-12-06
【引言】
原告欧某林和被告程某涛是朋友关系,2003年至2004年间,程某涛多次向欧某林借款共550930元,但未能如期归还。欧某林经三次诉至法院要求程某涛偿还借款后获法院支持,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因程某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经查,程某涛的父亲程某林(已故)名下有三套房产,但并未立下遗嘱,程某涛为程某林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但继承人未进行析产,程某涛为继承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执行程序中止,阻却了欧某林债权的实现。因此,欧某林作为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裁判要旨】
欧某林享有对程某涛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因程某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涉案三处房地产是程某林与梁某芳的夫妻共有财产,由于程某林的父母先于其死亡,程某林并未立下遗嘱,故上述三处房地产应由程某林与其妻子梁某芳各占值1/2的份额,而程某林所占值的1/2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梁某芳等五人与程某涛共同继承。但上述继承人未进行析产,程某涛为继承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执行程序中止,阻却了欧某林债权的实现,已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此,欧某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于法有据。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欧某林
被告(上诉人):梁某芳
被告(上诉人):程某萍
被告(上诉人):程某红
被告(上诉人):程某青
被告(上诉人):程某文
被告:程某涛
原告欧某林和被告程某涛是朋友关系。2003年至2004年间,程某涛多次向欧某林借款共550930元,并立下借据交由欧某林收执,但程某涛均未能如期归还,欧某林遂于2005年12月14日、2007年7月25日、2007年10月8日分三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2007年9月21日、12月5日作出民初字第8号、民初字第1048号、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三案判令程某涛共归还借款本金55093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程某涛没有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欧某林遂分别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执字第363号、法执字第779号、法执字第103号,立案执行后,程某涛只偿还了105300元。至今为止,程某涛仍未能偿还清上述欠款给欧某林,且经执行查询,程某涛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案已裁定中止执行。另查明:梁某芳是程某涛的母亲,其与丈夫程某林生育了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程某涛五个子女。程某林已于2008年12月21日病故,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父母亦已早于其病故。程某林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梁某芳及五个子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程某涛。登记在程某林名下的房地产分别为:(1)XX市罗城镇中区大新中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罗府国用(98)字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17XXXX号];(2)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4XXXX号];(3)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罗府国用(2002)字第00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4XXXX号],均是程某林与梁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三处房地产尚未进行析产处理。再查明:2010年2月9日,欧某林曾将梁某芳、程某青、程某文、程某红、程某萍诉至原审法院[(2010)罗法民初字第301号案],请求依法判决:一、梁某芳、程某青、程某文、程某红、程某萍与程某涛共同共有位于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粤房地证字第017XXXX号)、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粤房地证字第024XXX号)、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后67.3平方米(四至是:东至中区居委会、南至程某林新楼自墙、西至人成档、北至空地)的房地产予以析产,其中:程某林与梁某芳各值一半的份额,程某林所值一半的份额由程某涛与梁某芳、程某青、程某文、程某红、程某萍共同继承并按六份析产。二、程某涛用继承程某林遗产所得份额清偿欧某林的债务(总值约60万元×1/2×1/6=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某林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欧某林作为程某涛的债权人,程某涛是债务人,程某涛所欠欧某林的债务经法院判决,且经法院执行,其债务仍未能清偿,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而对债权人欧某林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欧某林作为程某涛的债权人,是可以向法院请求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程某涛的债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及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的规定,债务人程某涛的债权是对其父亲程某林的不动产继承权份额,并非专属于程某涛自身的债权。故作为债权人欧某林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三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现债权人欧某林作为(2006)罗法执字第363号、(2007)罗法执字第779号、(2008)罗法执字第10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因债务人程某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欧某林对程某涛及梁某芳、程某青、程某文、程某红、程某萍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因此,梁某芳、程某青、程某文、程某红、程某萍认为欧某林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至于欧某林请求确认XX市罗城镇中区大新中路X号、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及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的三处房地产是程某林与梁某芳的夫妻共有财产,由程某涛继承分值程某林遗产六分之一份额的问题。该三处房地产登记在程某林名下,均是其与梁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梁某芳及程某青、程某文、程某红、程某萍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程某林的父母先于其死亡,程某林又并未立下遗嘱,故上述三处房地产应由程某林与其妻子梁某芳各占值二分之一的份额,而程某林所占值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程某涛共同继承。对于程某涛应否分得程某林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程某涛均是程某林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虽抗辩称程某涛对程某林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借据、程某林住院情况、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陈勤涛的书面证言、程某红认为程某涛不关心家庭、不扶养父亲的书面陈述均不能证实程某涛没有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谭韶钟、黄球英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该二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而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梁家锐、梁素琴、程碧凤均是梁某芳的亲戚,三人的证言只能从侧面证实程某涛与家人关系不和睦,而证人刘琼芳证实的是程某林生病时程某涛未尽到赡养义务,证人的证言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均是片面的证言,不能证实程某涛在程某林生前一直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某涛对程某林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此,程某涛与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对程某林的遗产,即XX市罗城镇中区大新中路X号、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及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的三处房地产的1/2份额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应分得程某林遗产的1/6份额。因上述程某林遗产尚没有进行析产,致使程某涛与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对上述遗产形成共有关系,现因重大事由需要对此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作为程某涛的债权人,在程某涛无法履行债务时,本案欧某林可以代位请求。故欧某林请求确认程某涛对程某林的遗产应分值1/6的份额,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程某涛对程某林的遗产,即XX市罗城镇中区大新中路X号、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及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的三处房地产的1/2份额,应分值1/6的份额,即由程某涛分值XX市罗城镇中区大新中路X号、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及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的三处房地产的1/12(1/2×1/6)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析产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欧某林是否具有提起代位析产的主体资格。
关于被上诉人欧某林是否具有提起代位析产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这是司法解释有关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规定,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法或怠于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被执行人之“位”而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代位析产诉讼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同属债的保全制度,旨在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赋予债权人相应的代位权利,以实现债权或排除债权履行之妨碍。显见,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当以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且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致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构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欧某林享有对程某涛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程某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涉案XX市罗城镇中区大新中路X号、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及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的三处房地产是程某林与梁某芳的夫妻共有财产,该三处房地产登记在程某林名下,均是其与梁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程某林的父母先于其死亡,程某林又并未立下遗嘱,故上述三处房地产应由程某林与其妻子梁某芳各占值二分之一的份额,而程某林所占值的二分之一的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程某涛共同继承。但上述继承人未进行析产,程某涛作为继承人也未提起析产诉讼,导致执行程序中止,阻却了欧某林债权的实现,已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因此,欧某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于法有据。原判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错误地将欧某林一审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债权人代位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至于程某涛应否分得程某林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及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程某涛均是程某林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程某涛与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对程某林的遗产,即XX市罗城镇中区大新中路X号、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及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的三处房地产的1/2份额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应分得程某林遗产的1/6份额。虽然五上诉人在一审抗辩认为程某涛对程某林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但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程某涛没有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且五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亦没提供新的证据以证实其上述抗辩意见,故原审法院对五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正确。因上述程某林遗产尚没有进行析产,致使程某涛与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对上述遗产形成共有关系,作为程某涛的债权人,在程某涛无法履行债务时,本案欧某林可以代位请求,故欧某林请求确认程某涛对程某林的遗产应分值1/6的份额,理据充分,原审法院确认程某涛对程某林的遗产分值1/6的份额,即认定由程某涛分值XX市罗城镇中区大新中路X号、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及XX市罗城镇大新中路X号之X的三处房地产的1/12(1/2×1/6)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芳、程某萍、程某红、程某青、程某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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