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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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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

20200716公司能否作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

【引言】

蔡某某系孤寡老人,共计兄弟姐妹四人,兄蔡某某1,妹妹蔡某1、蔡某某2,原告蔡某2系蔡某某1女儿,陈某1系蔡某某2之子,陈某2系陈某1女儿。蔡某某的晚年生活原由原告陈某1照料,其2009年因病无法继续照顾蔡某某,故蔡某某委托他人与天津市和平区泰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联系,于2009年3月25日草签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2009年7月27日,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天津市和平区泰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按时向蔡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伙食费和医药费,并雇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后双方就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中,天津市和平区泰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能否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裁判要旨】

遗赠扶养关系是继承法在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之间通过对价方式拟制的一种人身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本案中的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家庭服务的公司法人,虽在订立合同时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但并未因此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养老服务经营权,对此,被告的合同主体资格适格。

案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792号

案情
原告:蔡某1。 
原告:蔡某2。 
原告:陈某1。 
原告:陈某2。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泰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起诉称:蔡某某共计兄弟姐妹四人,兄蔡某某1,妹妹蔡某1、蔡某某2,原告蔡某2系蔡某某1女儿,陈某1系蔡某某2之子,陈某2系陈某1女儿。蔡某某丈夫于1995年去世,双方无子女,系孤寡老人。蔡某某的晚年生活原由原告陈某1照料,因陈某12009年患病无法继续照顾蔡某某,故蔡某某委托他人与被告取得联系,并于2009年3月25日草签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

此后,蔡某某取得了自住房屋产权证,并于2009年7月27日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签订了第二份遗赠扶养协议,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公证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向蔡某某支付了协议约定的伙食费和医药费,并雇请保姆照顾蔡某某的日常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蔡某某与部分保姆相处的不融洽,在协议履行期间更换了多个保姆。因蔡某某年事已高,身体已渐虚弱,加之保姆护理难遂己意,改由其他亲属全日细心照顾后,感受到了被告难以给予的亲情温暖。基于上述原因,蔡某某向被告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要求,改由其他亲属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并愿意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依法偿付被告为履行该协议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但协商未果。故蔡某某以自己已是风烛残年的耄耋老人,想在有生之年享受最后的亲情和温暖为由,以原告身份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遗赠抚养协议;2.蔡某某自愿偿还被告为履行上述协议已向其支付的伙食费、陪护费及除医疗保险报销额之外的医疗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

诉讼过程中,蔡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四原告基于蔡某某死亡的事实,以蔡某1系蔡某某第二顺序继承人,蔡某2、陈某1系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及陈某1、陈某2对蔡某某尽到了扶养义务且共同生活为由,以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坚持蔡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称,蔡某某起诉后的2016年5月18日,在蔡某某向被告提出更换保姆,被告不予接受,原告陈某2在向被告递送通知书时与被告方发生口角,且为此报警;5月19日,蔡某某原定从公安医院出院回家,当天早晨7时左右,被告所雇保姆陈某某与陈某2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双方都给予了行政拘留。此后,被告既未召回陈某某,也没有另派保姆照顾蔡某某,直至蔡某某去世,一直是由蔡某某的亲属照顾。根据蔡某某生前的遗愿以及被告对遗赠扶养协议不当履行的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请。

天津市和平区泰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和平区从事养老服务企业。2009年7月,孤寡老人蔡某某因年事已高,老伴去世又无子女,生活无人照料,为此找到被告要求以房养老。被告为响应国家号召,同意了蔡某某的要求,并出资为蔡某某当时享有使用权的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仁里X号房屋购买了房屋产权。2009年7月27日,经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照料蔡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直至百年,伙食费、医疗费、治疗费、陪护费均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蔡某某的生养死葬义务;蔡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号房屋遗赠给被告。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5月,原告自称其为蔡某某的远房亲戚来津与蔡某某一起居住。蔡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去世后,原告陈某2以蔡某某已将上述房屋给其为由,占据诉争房屋至今。故被告已另案起诉请求确认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号房屋为被告所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称,2009年蔡某某先是找到和平区民政局要求政府协助照顾其生活,经政府协调后,被告才同意了蔡某某的请求,并出资20725元为蔡某某当时享有使用权的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里X号公产房屋购买的产权。关于四原告当庭提出的保姆问题,保姆陈某某是被告派给蔡某某照顾其生活起居的,如果蔡某某住院,保姆也陪着住院,且被告还要另派人照顾蔡某某,蔡某某向被告表示陈某某是其遇到的最好的保姆,逢年过节都不愿意让陈某某离开。所谓的本案蔡某某亲属与陈某某发生矛盾是在其于2016年4月来津后,与被告协商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未果的情况下,与保姆陈某某发生的矛盾,而并非蔡某某本人与陈某某发生的矛盾。因此,在被告履行与蔡某某间协议的过程中,即在2016年4月之前,蔡某某的亲属并未实际照顾过蔡某某,都是由被告负责照顾的。该遗赠扶养协议在蔡某某去世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陈某1、陈某2主张的与蔡某某间的关系问题。四原告提交的蔡某某于1953年3月填写的干部登记表显示其父母生育其兄弟姐妹三人,兄蔡某某1、妹蔡某1,并无蔡某某2系蔡某某妹妹的记载,原告陈某1、陈某2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卡)仅表明陈某1与蔡某某2同户籍系母子关系,并不能证明陈某1与陈某2的关系,更不能证明蔡某某2与蔡某某系亲姐妹的关系,虽其提交了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出具的证明,但出具单位并非户籍管理部门,不能直接证明其双方间的人身关系事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四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拟证明蔡某某生前指称被告未尽到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派遣的保姆陈某某不履行工作职责,有虐待蔡某某并帮助被告得到蔡某某房产的行为和主观故意;蔡某某主动要求将陈某某退回被告,不需要陈某某再担任她的保姆,而认为陈某2照顾的好,自愿要求陈某2照顾其日常生活,并为其养老送终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事实的成立,该证据属于单方陈述,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被告截至2016年5月18日派遣的保姆陈某某仍在照顾蔡某某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陈某2与被告派遣保姆陈某某发生纠纷并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陈某2来津时间,陈某2表示其于2016年春节后来津,但不能明确具体来津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表示其于2016年4月来津,结合陈某2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处第一次预支蔡某某住院费时的签字时间,本院确认陈某2于2016年4月中旬来津。5.根据被告提交的支付蔡某某生活费、医疗费及保姆签字的领取工资统计表,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自2009年8月1日始已为蔡某某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和保姆工资共计343015.74元。6.根据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载内容显示蔡某某名下所有的房屋为:天津市XX道XX里X号,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养老服务是近年来国家根据我国目前步入老龄社会的社会需求而设立的一项制度,以房养老更是近年来所倡导的一项内容。遗赠扶养关系是继承法在不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人之间通过对价方式拟制的一种人身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家庭服务的公司法人,虽在订立合同时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但并未因此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养老服务经营权,对此,被告的合同主体资格适格。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是在不存在遗嘱继承、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情形下才发生的继承,或者是在遗嘱继承、受赠人接受遗赠或履行遗赠抚养协议履行后尚有遗产的情形下发生。在前述情形同时存在的情况下,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履行。蔡XX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内容表明,是为落实遗赠扶养事宜,签订正式的遗赠扶养协议做准备,遗赠扶养协议经公证后成立,故该协议属于立约合同性质,协议的签订系蔡XX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其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并业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根据立约合同的约定,于公证时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截至2016年5月18日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虽被告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蔡XX去世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该事实系受原告的阻却行为所导致,原告蔡某1作为蔡XX第二顺序继承人,在蔡XX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形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虽适格,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其关于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2、陈某1以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身份主张解除蔡XX与被告间的遗赠抚养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1、陈某2所述对蔡XX尽了扶养义务且共同生活一节,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主张并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与蔡XX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故其要求解除原告与蔡XX间的遗赠抚养协议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6日间发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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