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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配偶无权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评析
【评析】
本案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是原告白X侠和被告刘X永同时存在离婚纠纷。本案涉及刘X永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还是财产所有权、该行为的效力及白X侠可得利益损失的救济问题。
(一)继承权与所有权的联系和区别
继承权是继承人基于其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而享有包含财产因素的身份权。继承人可因行使对遗产的继承权而享有财产所有权。但继承权与所有权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继承权为身份权,对该权利的主张和放弃均专属于继承人本人,他人无权干涉。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为物权,分为单独所有和共同所有,单独所有权人可以自由处分该财产,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处分行为无效。刘X永如果是放弃继承权,则该行为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其放弃的是对遗产的所有权,则由于该遗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放弃行为需经白X侠同意或经白X侠追认,否则为无效行为或涉及到白X侠享有份额的部分无效。因此,确定刘X永放弃的是继承权还是所有权是本案审判的关键环节,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二)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的是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遗产未具体分割之前,继承人享有的仅是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而并未实际取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只有当遗产具体分割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可见,遗产是否已经分割是确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还是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条件。
对遗产是否已经分割的判断应采取意思主义兼行为主义的方式,即继承人之间达成分割遗产的协议后,无论是否实际分割,都可以认定遗产已经分割,或者继承人虽无明确的分割协议,但实际上已对遗产进行分割占有的,推定分割完毕。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刘X明去世后其继承人对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而在刘X明去世前后徐家三个家庭对房屋的使用始终未发生任何变化,无论从意思表示上看还是从实际行为上来看都无法认定继承人对遗产进行了分割,故应当认定刘X永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发生在遗产分割之前。由于刘X永尚未取得该遗产份额的所有权,白X侠也就未成为该遗产份额的共有权人,因此,刘X永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获得另一方的同意”,该放弃行为应属有效。
有人提出,如果说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仅享有继承权、不享有所有权,那么这一阶段的遗产岂不处于权利真空状态,变成了无主物?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种说法混淆了依法取得与实际取得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后,遗产的所有权主体即发生变更,由被继承人单独所有变更为继承人共有。直到遗产被分割,遗产都处于继承人共有的状态,但由于此时各继承人对其可继承的份额和内容都未明确,也不能单独支配该遗产份额,故并未实际取得该遗产份额的所有权。此时,该权利只能消极的行使,如放弃;不能积极的行使,如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财产,显然不包括一方应继承但未分割的不能支配的遗产份额。
(三)白X侠可得利益的损失是否应该救济以及怎样救济
白X侠并未取得刘X永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所有权,无法阻止刘X永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白X侠预期的可得利益,因刘X永的放弃行为而丧失,刘X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之间相互负有诚实守信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增加共有财产及促使共有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即使在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亦有不得隐匿、转移财产及减损现有财产价值的义务。放弃可得利益,使应增加的共有财产实际没有增加,是消极的财产减损行为,亦违反了夫妻义务。故刘X永的放弃继承行为,对外可发生法律效力,对内也应产生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即白X侠在离婚时可以以刘X永对财产减少负有过错为由要求多分财产。只有这样,才能有力遏制夫妻间的不诚信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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