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过程中中止犯罪行为,是否丧失继承权
【引言】
范某某、徐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三子,即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范某戊。范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将其所有的旧房连同土地使用权以108万元出售他人。2009年范某某去世后五子女就范某某享有的54万进行了分配。2012年徐某某去世后,五子女因徐某某享有的54万遗产如何分配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范某甲、范某丙上述称范某戊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依法应丧失继承权。对此,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以故意杀人(中止)罪被判刑,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伤害,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事后也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可以不因此丧失继承权。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戊
范某某、徐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三子,即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范某戊。范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将其位于某某市大南街原棉织厂南的旧房连同土地使用权以108万元出售他人。售房款108万元由次女范某甲保管。2009农历4月初10,范某某去世后,范某丁、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范某戊五人对属于范某某的遗产54万元达成了协议并领取了各自应得款额,且保证属于徐某某所有的存款由徐自由处置。
2011年5月8日,范某甲聘请某某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郭万才来到徐某某的住所,就其手中存款如何处理进行见证,另一见证人为靳某华,并制作了录音录像。在视听资料中,徐某某表达了将自己的大部分存款赠与给儿子范某丙、姑娘范某甲,自己留一部分花销的意愿,但是其仅仅表达了给儿子(范某丙)多点,给姑娘(范某甲)少点,未说明具体的赠与数额。之后,郭万才起草了一份“赠与合同书”,载明徐某某将自己存款中的20万元赠与女儿范某甲,赠与儿子范某丙22万元等内容,同日鹿头法律服务所对此赠与合同书出具了见证书。2012年11月21日,徐某某去世。在办完徐某某的丧事后,范某甲向范某丙支付了22万元。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与范某甲、范某丙就其母亲遗产54万元存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范某甲、范某丙拿出鹿头法律服务所见证的赠与合同书主张其母亲徐某某已经将42万元赠与其二人,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认为该赠与合同不是其母亲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时其三人均不在场,并对鹿头法律服务所对该赠与合同书出具的见证书向某某市司法局提出了异议,某某市鹿头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了(2012)枣司基鹿字1号撤销决定书,认为对此赠与合同书出具的见证书超越了管辖权限,决定撤销对该赠与合同书的见证证明,赠与合同的效力由利害关系人按照司法程序解决。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法院,以赠与合同书无效为由,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平均分配其母亲遗留的54万元存款。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已经由其子女协商分配完毕,徐某某去世后,其子女五人按照法律规定对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范某甲、范某丙主张徐某某生前将存款中的42万元赠与其二人,并列举了由某某市鹿头法律服务所制作的“赠与合同书”及视听资料支持该主张,因该赠与合同书中载明赠与给二人存款的数额,在视听资料中没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印证,且合同书中“赠与人”栏不是徐某某本人的签名,视听资料中亦无徐某某摁手印的情节,故对该合同书法院不予采信。但是在该视听资料中,徐某某陈述,范某甲、范某丙对父母更为孝顺,更多地尽了赡养扶助义务,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范某戊之前对被继承人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应当少分。关于徐某某的遗产存款金额,双方均认可为54万元,并且由范某甲保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扣除徐某某的抢救费、丧葬费等费用后,余额由双方当事人分配。徐某某生前虽然领取有遗属补助费和街道社区生活费,但是因其生前有生活和医疗费等消费性支出,故双方当事人就此项问题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范某甲辩称为其母亲花费抢救费、办理丧葬事宜及因安葬被罚款等共花费29000元,虽未能全部提供证据,但是结合本地习俗,办理丧事不可能所有支出均有票据,且范某甲主张的此项费用额度适中,故法院予以认定。遗产总额54万元减去上述29000元,还剩511000元,法院酌定由范某甲、范某丙各分得170000元,由范某丁、范某乙各分得60000元,由范某戊分得51000元,范某丁、范某乙、范某戊应当分得的上述款项,由范某丙在其多得的50000元中承担偿付责任,其余款项由范某甲在扣除自己应继承的170000元和支付给范某丙220000元后退还121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范某戊为争夺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依法已丧失继承权。经查,2009年11月13日凌晨,范某戊因家庭经济纠纷,酒后对其母徐某某、二姐范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二人轻伤,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中止)罪,判处范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范某戊已得到徐某某的谅解。2012年7月15日,范某戊因意外受伤,致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范某戊曾实施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伤害,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事后得到了被继承人的谅解,并未因此而丧失继承权,且范某戊现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酌情为其分配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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