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主张其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价值小于债权人的债务数额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继承人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继承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竜某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某浩,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竜某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民,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省某某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省某某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
再审申请人竜某超、方某浩、竜某华、吴某英(以下简称竜某超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民,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省某某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以下简称塔甸水泥厂)、某某省某某彝族自治县塔甸水泥厂第一分厂(以下简称第一分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竜某超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针对张某民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判决;2.竜某超等四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查清,也即竜某超等四人是否属于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没有查清;3.原审对几方的争议焦点没有正确总结;4.案涉《承包经营合同》、《生产经营权转包合同》等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所涉及的事实没有查清;5.本案确认承包经营合同终止的根据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没有查清;6.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错责任主体没有查清;7.一审没有查清张志明是否存在违约,是否造成了相关损失;8.案涉2012年9月25日的《协议书》的新的意思表示实质没有查清。上述八个内容,竜某超等四人在上诉中就已提到,但二审判决未予查证。(二)二审判决认定竜某超等四人已经继承了竜家荣的遗产,缺乏证据证明。只要对比竜某超购买的云F×××**宝马越野车及玉溪二小区住房的时间与竜家荣与张志明订立及履行承包合同的时间即可得知,竜某超等人拥有的房产及车辆不属于遗产范畴。上述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及竜某超等四人已继承了遗产的事实本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民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却认定了该事实,存在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张志明起诉状主张的事实及一审归纳的法律关系来说,本案存在三个合同法律关系:塔甸水泥厂与竜家荣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竜家荣与张某民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塔甸水泥厂、竜家荣、张某民之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合同纠纷,法院必须查清张某民与竜某超等四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合意,合同订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是否具备,张某民向竜某超等四人主张合同权利是否有正当性,案涉的三个合同对竜某超等四人是否有约束力。本案中,竜某超等四人与张某民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因而不存在合同之债,一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来判决确定竜某超等四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违反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四)原判决遗漏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二审判决遗漏审查竜某超等四人上诉状中列明的多项上诉理由:其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的确认问题;其二,一审判决返还及支付张某民4210393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问题;其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讼争的若干事实不清的问题;其四,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其五,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与案件性质不一致的问题。2.张某民和竜家荣是案涉合同的特定当事人,张某民诉请的也是解除相关合同,竜某超等四人并非讼争合同的相对人,但原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竜某超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超出了张某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张某民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张某民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民承担。
张某民提交意见称,竜某超等四人在本案一审中作为死者竜家荣的法定继承人均表示要参加诉讼,不放弃继承,因此,其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竜某超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竜某超等四人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源于张某民与竜家荣、塔甸水泥厂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因竜家荣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竜某超等四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在一审中均表示继续参加诉讼,不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在程序上,竜某超等四人因继承了竜家荣的诉讼权利而成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在实体上,其也因继承的事实,而概括承受了案涉相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竜某超等四人关于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合同对其没有拘束力,其不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竜某超等四人返还及支付张某民4210393元,并无不当。本案实际上系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后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结算,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张某民与竜家荣之间的各项费用进行了逐笔核定,竜某超等四人在上诉中并未对款项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相关款项的数额,并无不当。竜某超等四人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终止之后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依据不足。竜某超等四人再审主张,一、二审判决对张某民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未予查清。对此,本院认为,竜家荣一审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张某民支付承包费2969053.41元,其并未就张某民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对张某民是否违约的事实以及过错责任主体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竜某超等四人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竜某超等四人已经继承了竜家荣的遗产,缺乏证据证明,其作为继承人,应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而四人实际继承的遗产远少于一审认定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竜某超等四人作为继承人主张其继承遗产的价值小于4210393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竜某超等四人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竜某超等四人主张其继承遗产的事实,应由债权人张某民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法律依据。因竜某超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继承遗产的价值小于案涉合同债务,二审判决竜某超等四人对案涉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一、二审判决未遗漏或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上所述,本案系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继承人依法继续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一、二审针对张某民的诉讼请求和竜家荣提出的反诉请求继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竜某超等四人再审主张,二审判决竜某超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超出了张某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竜某超等四人还主张,二审判决遗漏其上诉请求,但从其再审理由看,其实际主张的是二审判决遗漏其上诉理由,二审判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并非遗漏其上诉请求。其该项再审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竜某超、方某浩、竜某华、吴某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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