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姚戊、李戊系夫妻关系,育有姚甲、姚乙、姚丙、姚丁四姊妹,并在万盛某社修建农房一幢。姚戊、李戊先后于2002年6月、2003年6月去世。2005年3月1日原告姚甲与被告姚乙达成供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兄妹共四人,其父母分别于2002年、2003年病故,姐妹姚甲、姚丙、姚丁在父母生前分别出嫁。其兄姚乙因年幼时致残,独居生活一段时期,并对父母遗留的土木结构房产进行维修、改造、管理、居住。现经兄妹四人协商一致,父母房屋遗产由姚甲继承,姚乙、姚丙、姚丁主动放弃父母房产继承权,并由姚甲负责其姚乙晚年的生活起居及其后事安排。协议签订后,姚乙仍一直在炭窝煤矿帮助充电瓶、看矿,煤矿每月给姚乙200元至300元的工资,姚乙生活吃住在煤矿至2014年2月。2014年初,按政策姚戊、李戊所建房屋属采煤沉陷区,需对该房进行采煤沉陷搬迁,被告姚乙也因年满六十,从煤矿回家居住,因此,从2014年3月起被告姚乙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4月25日原告姚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位于万盛某社的房屋一幢。
姚乙辩称《供养协议》签订后,姚甲没有尽到供养义务,姚乙一直在煤矿打工,一人居住生活。姚甲直到2014年2月21日才将姚乙接去一起生活,目的是要姚乙出庭作假证,使她得到全部房产。被告姚丁、姚丙辩称当时放弃自己的继承份额的前提是原告要将被告姚乙养老送终,是附条件的,只有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继承。姚乙一直吃住在煤矿,因现在采煤沉陷政策,原告才将姚乙接到家中生活,原告未履行义务,且原告已61岁,自己都需要别人抚养,无抚养能力,不同意放弃继承,要求四兄妹法定继承父母的遗产。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供养协议一般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社会组织与被供养人签订,供养人负责被供养方生养死葬,待被供养人死亡后,供养人取得其遗产的协议。本案中的供养协议实则为遗赠扶养协议,姚丙、姚丁、姚乙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由姚甲负责姚乙晚年的生活起居及其后事安排,故该协议名为供养协议,实质是三被告附条件的放弃继承。且要在被扶养人死亡之后才发生继承。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但原告有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权利,被告姚丙、姚丁也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且该房屋已涉及采煤沉陷安置,须明确继承人及继承份额,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为妥。姚乙身患残疾且无人照顾,且对房屋进行的管理和修缮较多。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姚乙继承位于万盛某社的房屋55%的份额;原告姚甲、被告姚丙、姚丁各自继承位于万盛某社的房屋15%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姚乙、姚丙、姚丁对于其曾经表示的放弃继承作出翻悔,应当得到承认。一审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对本案中遗产作出的分配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对于本案遗赠扶养协议的认定及处理,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讼争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因为原、被告双方无法定扶养义务;讼争协议是四人充分协商后签订,是四人本意,对四人均产生约束力;姚乙、姚丙、姚丁已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明确姚甲一人继承父母房产是以履行相应义务为对价的,姚甲一直并将长期履行负责姚乙晚年生活起居及后事安排的义务,不存在附条件放弃继承的情况。故本案遗赠扶养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应以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因为供养协议是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社会组织与被供养人签订,且属死因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兄妹四人具有法定的扶养牵连关系,不是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故原告请求按遗赠扶养协议分得其父母全部遗产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该房屋已涉及采煤沉陷安置,须明确继承人及继承份额,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为妥。
【评析】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本案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且应以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主要理由有:
1.涉案房产仍是原、被告父母所留遗产。最高法关于《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0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姚乙、姚丙、姚丁在2005年3月1日签字确认《供养协议》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以姚甲将负责姚乙晚年的生活起居及其后事安排为对应条件,但协议签订后,姚乙实际仍在其打工处独自居住生活直到2014年2月,在此期间,姚甲并未实际照顾姚乙的生活。姚乙2014年3月起与姚甲一家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初双方产生矛盾后即离开,说明双方履行《供养协议》约定的“姚甲负责姚乙晚年生活起居及后事处理”存在障碍。
而且,按《供养协议》的约定形成的扶养关系对于被扶养人姚乙而言具有人身依附性,姚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人身权利具有自主权,姚乙已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姚甲的扶养,在此情况下,姚乙、姚丙、姚丁对于其曾经表示的放弃继承作出翻悔,应当得到承认。
2.原、被告非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适格主体。遗赠扶养协议源于“五保户”制度,旨在解决无法定扶养人或法定扶养人确无扶养能力的人的生活保障问题。其以契约的方式确立扶养义务人,以保障其正常生活,被扶养人则以其财产于死后遗赠给扶养义务人,以此为扶养对价。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的扶养牵连关系,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供养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和死因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协议签订后,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且按遗赠扶养协议继承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以遗赠扶养协议对对以此进行分配。
4. 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后,继承人有法定继承请求权。《继承法》第五条规定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是法定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后,无遗嘱继承和遗赠,故应以法定继承对遗产进行分割。
同时,最高法《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本案原告有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权利,被告姚丙、姚丁也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且该房屋已涉及采煤沉陷安置,须明确继承人及继承份额,故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为妥。
综上,一、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