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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否有效
【引言】
被继承人张某珍系精神发育迟滞者,于2009年4月15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张某根、张某娣均不愿扶养被继承人张某珍。张某娣之子黄某雄愿意扶养被继承人,但前提是被继承人死后由黄某雄继承其所有财产,张某根、张某娣表示同意。被继承人死后,三人对遗产由谁继承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三人此前已达成协议由黄某雄扶养被继承人并于其死后继承其所有财产,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张某根、张某娣作为张某珍的监护人,为了张某珍的利益而代表张某珍与黄某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遗产归黄某雄所有。
【裁判要旨】
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张某根。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娣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雄。
原告张某根与被告张某娣分别系被继承人张某珍的兄、姐,第三人黄某雄系被告之子。被继承人张某珍于2010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于1994年1月死亡,双方无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遗留有某某市华严路68弄1号202室房屋一套,产权于2001年2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
另,被继承人张某珍系精神发育迟滞者,于2009年4月15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娣为其监护人。2009年10月,被告张某娣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为被继承人张某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原告张某根或第三人黄某雄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无法担任张某珍的监护人,同意由第三人作为张某珍的监护人。第三人表示愿意担任张某珍的监护人,承担扶养张某珍的义务,其认为权利和义务应当相一致,要求张某珍的遗产由其继承。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珍遗产的继承权,张某珍今后遗产均由第三人继承。法院遂判决撤销被告为张某珍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第三人为张某珍的监护人。
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继承人名下系争房屋由原告张某根和被告张某娣共同继承。审理中,黄某雄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原告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原告自2010年5月13日起从未表示放弃对张某珍遗产的继承权,其于2009年11月16日在法庭表示的意见不能作为放弃对张某珍遗产继承权的表示,且第三人也未对张某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被告表示第三人已对张某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第三人为证明其已对张某珍的生活尽到照顾义务,申请证人吴建忠出庭作证。证人吴建忠出庭作证称其与第三人系隔壁邻居,曾看到有一弱智老太住在第三人家中生活,据说是第三人的阿姨,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今年的4月至6月。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词含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
【审判结果】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张某珍为精神发育迟滞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和丈夫早已死亡,又无子女,原、被告是其法定监护人,且必然成为张某珍遗产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在法庭上要求第三人承担扶养张某珍的义务,并放弃对张某珍遗产继承权的表示,可以视为其代张某珍与第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并且,在张某珍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顾时,原、被告作为张某珍将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拒绝承担照顾义务,并以放弃对张某珍遗产的继承权作为对价来换取由第三人担任张某珍的监护人并承担扶养义务,原、被告的该意思表示真实,于法不悖,现第三人已承担了扶养张某珍的义务,故第三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对张某珍的生活未尽到照顾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某某市华严路68弄1号202室房屋产权归第三人黄某雄所有。
宣判后,原告张某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称,被继承人张某珍、继承人张某根和张某娣均没有与第三人黄某雄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张某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的遗赠协议是无效的;张某根、张某娣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均发生在张某珍死亡即继承开始之前,并且是以放弃继承权为代价以达到不履行扶养张某娣法定义务的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黄某雄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吴建忠之证言不能证明黄某雄履行了对张某珍的扶养义务;黄某雄在被继承人张某珍死亡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遗赠权利应视为放弃。要求:一、撤销原判决;二、改判系争房屋由张某根、张某娣共同继承。张某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张某珍的住院病史记录,证明因黄某雄拒绝抢救导致张某珍提前死亡,并且对张某珍的病情没有早诊断、早治疗;二、某某市某某区江湾镇街道宝鸿居委会谈话笔录,证明张某珍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某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根、张某娣作为其成年的兄弟姐妹,系法定的监护人,但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张某根、张某娣将张某珍交由黄某雄监护及扶养,并同意由黄某雄继承张某珍所有遗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根、张某娣在庭审中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黄某雄予以同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张某根、张某娣作为张某珍的监护人,为了张某珍的利益而代表张某珍与黄某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黄某雄在原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吴建忠到庭作证,而张某根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宝鸿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且张某根明确表示在黄某雄成为监护人之后并未照顾过张某珍,故对张某根有关黄某雄未承担扶养张某珍义务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雄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对被继承人张某娣的扶养义务,应当取得对张某娣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遗产继承相关纠纷,又与此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密切相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否代其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及其可否撤销等。
一、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概述
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平等主体的遗赠人(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所订立的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扶养人负有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人负有将协议中约定的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享有接受扶养人生养死葬的权利。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旨在设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就是一种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性、要式性等特征。
继承法规定了三种遗产取得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根据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继承法意见》)第5条亦有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可见,在三种遗产取得方式中,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立法者之所以作此种立法设计,是考虑了其立法背景和初衷。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五保制度的内容为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其对象主要为无亲属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老人及残疾人和未成年孤儿,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正是参考了实践中创造形成的五保制度,为了使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老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法履行扶养义务的老人生活有所保障,使老、弱、病、残者皆有所养,同时也为国家和社会减轻负担而被确立为继承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亦规定:“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立法初衷就是使其在国家有限的社会保障力量之外发挥老有所养的重要作用。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否代其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一)监护人的职责范围
监护是民法上规定的对于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对于监护的性质,学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普遍认为监护人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其中,保管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仅包含保护、管理财产行为,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和处分行为。因此,法律同时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无法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订立遗嘱,亦无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司法部《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亦有规定,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民事活动。那么,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可否代其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代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其财产?这就要看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这种安排是否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利益,是否是违法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显而易见,遗赠扶养协议的订立可以使被监护人生前得到更好的扶养,死后得到安葬,亦未损害其生前财产利益。而如前所述,遗赠扶养协议本质是一种合同,那么监护人就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订立这样一种合同。因此,认可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被继承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障碍。
其次,从现实层面来看,本案被继承人系精神发育迟滞者,并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父母均死亡,亦无子女,被继承人的其他近亲属仅剩其兄、姐,即本案的原、被告。然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并非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第二顺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有三:一是弟、妹未成年,二是父母已死亡或无力抚养,三是兄、姐有负担能力。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产生兄、姐对弟、妹的法定扶养义务。而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亦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尤其是在兄弟姐妹各自成家之后,其各自的扶养义务更主要地集中在第一顺序的法定夫妻之间的扶养,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对于确实需要扶养、照顾的成年兄弟姐妹,尤其是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在其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均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应当是现行法律予以重点考量并解决的问题。
我国两部最基础的继承法法律文件——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都是在1985年施行的,距今都已逾25年。在此期间,我国已经在1999年步入了人口老龄化时期,人口老龄化加速发展,需要照料的失能、半失能老人比例呈高发态势,养老问题日益突出。将遗赠扶养协议的当事人限定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会使无人扶养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当事人无法利用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解决自身的养老送终问题,从而使国家有限的社会保障力量负担更重。因此,从我国目前的人口现状等各方面因素考虑,应当有条件地认可监护人代为设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这不仅有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的不足,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也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充分发挥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在老有所养问题上的重要作用。
(三)应当严格审核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在各种遗产取得方式中具有最优先的排他效力,实际上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通常也是其继承人之一,因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借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应当严格审核监护人代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审核以下问题:1、严格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被监护人的范围。可以由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被监护人应当限定在有一定财产,但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扶养义务人的范围内。2、在监护人代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中,应当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并征求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以尽量减少被继承人死后遗产继承中可能发生的纠纷。3、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的约定。如果有条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由其他组织进行见证。
在被告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中,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原告及第三人作为有监护资格的人,三者协商一致,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以放弃享有的继承权、同意由第三人继承被继承人所有遗产为条件,由第三人作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并承担扶养义务,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作出上述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可以视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为了被继承人的利益代理其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据此成为被继承人新的监护人,对被继承人履行监护职责,其中亦包含了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进行扶养之义,实际亦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第三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承接被继承人的财产。
三、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一)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法意见》对此亦有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而继承自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作出方发生效力。
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7条、第58条之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同时,根据《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该条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在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这段期间内对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而意欲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审核并决定承认与否的权力。
(二)本案中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可否撤销
只允许在继承开始以后接受和放弃继承,侧重于对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使继承人在遗产状况明确之后慎重地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然而,继承开始之前,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并非不可处分。笔者认为,只要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放弃继承,这也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
继承人通过继承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利益,相对于保护被继承人生前接受扶养的利益,显然后者更为重要。原告在被告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中明确表示拒绝承担对被继承人的照顾义务,并在继承开始前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对价换取第三人对被继承人承担监护职责和扶养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在第三人成为被继承人监护人之后原告并未承担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被继承人生前已得到第三人的扶养照顾,故原告要求撤销其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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