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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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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死亡且涉及继承的,如何列明被征收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某春,女,194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红,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人民大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柴某春、王某红因与被申请人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某某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省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XXX)终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君与柴某春系夫妻,生育子女王某卫、王某英和王某红,王某君于2001年死亡。2013年10月21日,某某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3]8号《某某市政府关于对青海路东侧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8号房屋征收决定)。柴某春居住的登记在王某君名下的35.62平方米房屋及四处无照房屋(分别为28.6平方米,31.36平方米,24平方米,75平方米)在该征收区域内。其中28.6平方米、31.36平方米无照房被认定为合法临时建筑,24平方米和75平方米无照房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该征收区域经多数人选择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为某某市诚信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5日,该公司作出梅诚房评报征字第(2013-5-13-16)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对该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报告于2013年12月21日送达柴某春,柴某春未提出复估申请。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2月24日某某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补[2013]146号《某某市政府关于对柴某春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4月2日,某某省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柴某春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8号房屋征收决定关于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分,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维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11日,某某市政府作出梅政房征[2015]4号《某某市政府关于撤销的决定》(以下简称4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此,柴某春依然坚持原诉讼请求,不予撤诉。

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一、某某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8号房屋征收决定关于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分,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所维持。因此,柴某春诉称某某市政府在该区域内的征收行为违法的主张不成立。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某某市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对房屋权属等登记过程中,应当对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征收的房屋虽登记在王某君名下,但某某市政府作出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认定房屋产权人王某君在征收决定实施前,已经死亡的事实。故,某某市政府理应将征收补偿财产的共有人和王某君的继承人确定为被征收人,并就有关房屋征收补偿事项与上述被征收人协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某某市政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漏列被征收人为由作出4号撤销决定,实际是对违法行为的确认。三、某某省政府作出维持某某市政府作出的漏列被征收人的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妥,应予撤销。四、评估报告系某某市政府按照规定委托由该征收区域绝大数被征收人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行为并不是某某市政府所为。柴某春的该项和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向柴某春释明,柴某春仍坚持原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市政府作出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某某省政府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柴某春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市政府、某某省政府不服,向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某某市政府自行撤销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梅政房征补[2017]1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新的补偿决定将柴某春及其三个子女均列为权利主张人,且该决定考虑到其家庭困难,依据《某某市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中有关惠民政策,将柴某春28.6平方米的合法临时建筑参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补偿,可以拆一还一或按照规定货币补偿。柴某春对新的补偿决定再次以漏列权利人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现某某省政府正在办理中。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某某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联席会议纪要》规定,因买卖、继承、诉讼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买卖协议、合法遗嘱等有效证据确定被征收人。不能确定的,房屋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买受人等提出权利主张的,列为主张权利人。依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不能确定的,政府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对房屋实际管理人、继承人、买受人等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要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利人均列明。其他权利人可就补偿所得利益自行分配或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中,王某君去世后,被征收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故某某市政府在调查的基础上,将柴某春列为被征收人并做出146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并无不当。二、某某市政府针对征收地块作出的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生效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某某市政府做出的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8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且某某市政府针对该房屋的补偿问题重新做出的梅政房征补[2017]11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已依据某某市相关惠民政策,在原补偿决定的基础上,将柴某春28.6平方米临时建筑参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柴某春诉讼请求。

柴某春、王某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某某市政府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征收人在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的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公平补偿。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一般应当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作为被征收人。对于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死亡且涉及继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如何列明被征收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继承可能同时存在多种法定情形,要求征收人查明情况,确实存在现实困难,也不利于征收补偿效率和征收补偿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对上述情形,征收人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房屋共有人确定为被征收人,而无需查明继承事项,将所有的继承人均列为被征收人。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相关继承人可以就补偿所得自行分配或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中,被征收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君名下,但作为王某君与柴某春的夫妻共有财产,王某君死亡后,某某市政府在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仅将柴某春列为被征收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某某市政府认为还应当将王某君的三位子女作为继承人列为被征收人,作出4号撤销决定,自行撤销此前所作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主要目的在于进一步具体明确案涉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并非确认被撤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一审判决确认某某市政府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撤销某某省政府吉政复决地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市政府撤销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又作出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柴某春列为被征收人,同时将其三个子女列为被征收房屋主张权利人,又根据相关惠民政策,将柴某春28.6平方米的合法临时建筑参照30.5平方米正式房屋予以补偿,已经充分保护了柴某春等人的合法权益。某某市政府自行撤销的1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对柴某春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且柴某春等人已经就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柴某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柴某春、王某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柴某春、王某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某春、王某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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