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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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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X(曾用名张X),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武XX,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金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武XX(以下简称姓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诉称:我的父亲张X和于2012年4月10日去世,武XX是张X和再婚妻子。张X和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道庙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经法院判决,我和武XX各享有50%的份额。因武XX私自更换门锁,至今不让我进入房屋,且涉案房屋问题得不到解决,我不能再购房,结婚之事一拖再拖,故我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并由我获得该房屋所有权,我给付武XX房屋折价款。

武XX辩称:双方对涉案房屋各占50%的份额。判决生效后,金X曾多次到涉案房屋砸门换锁。我没有其他住房,故不同意金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和与武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金X系张X和与前妻所生之子。2012年4月10日,张X和死亡。

涉案房屋系张X和生前购置,房屋建筑面积42.77平方米。2012年,金X将武XX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张X和的遗产。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X与武XX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2013年6月17日,该判决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7月1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金X、武XX名下,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

现金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经金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意见为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20日的房地产价值为155.85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确认,金X与武XX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现金X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金X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付武XX相应折价款的请求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道庙XXXX号的房屋归原告金X所有。
二、原告金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武XX房屋折价款七十七万九千二百五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原告金X负担4706.50元(其中262元已交纳,另44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武XX负担47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评估费5100元,由原告金X负担255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XX负担2550元(原告金X已交纳,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金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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