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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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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父亲生前留有一份代书遗嘱,要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及其他财产留给二女儿。父亲去世后,子女间就遗产问题对簿公堂,因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而被认定无效。但二女儿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自己与父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由二女儿负责照顾父亲的生活起居,并负担其生养死葬的费用,父亲故后则将房屋及其他财产遗赠给二女儿。中级法院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不得签订遗赠协议,终审判决该遗赠协议有效,二女儿顺利取得了父亲的遗产。

上述法院的判决,我们的专业律师认为是错误的。因为无论是遗赠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接受遗赠的一方都应当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理由如下:

我们知道,“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继承法》中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主要区别是:遗赠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且是无偿的,它不需要受遗赠人许可即可生效。而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民事合同,受遗赠人只有严格遵守协议并切实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才能在遗赠人死后合法取得其遗产,遗赠人取得了按协议规定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就负有必须将自己的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那么,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对方能否是法定继承人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法条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确将遗赠的相对方规定为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在这一条款中,确实没有明确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受遗赠人)是否包括法定继承人。但遍查资料,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一方同样是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因为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无法解除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血亲、姻亲的基础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用不着协议去约定。另外,如果规定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一方主体的话,那对其他继承人同样是不公平的。例如:张老汉有三个子女,生前张老汉因某种原因与其中一个子女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这一个子女承担对张老汉的生养死葬义务。那其他两个子女如果想对父亲尽孝的话,岂不是处于了非常尴尬的境地。这样一来不仅有违我国传统道德观念,同时也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假如父母生前确实出于对某一个子女的偏爱或者其他原因,想将自己的财产遗留给这个子女的话,我国继承法也已经用遗嘱这种方式对此进行了规范。因此,分析遗赠扶养协议这种模式的立法背景,他完全是考虑到生活中的一些孤寡老人,或者是部分老人子女不在身边或者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的一种补充方式,它一方面是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互帮互助、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另一方面也是在当前我们国家社会救济制度尚不完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才不能将法定继承人规定到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当中。如果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那这份协议依法应属无效。

按照前面的分析,本案在代书遗嘱无效之后,亦应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正确的判决方式应该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二女儿生前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中级法院作为对一审法院判决负有审核义务的终审法院,作出这样的的判决更是不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