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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瑾,女,1948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某铮,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某庆,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某瑾,女,1954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田某佳,女,1980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孙某瑾、孙某铮与被告孙某庆、孙某瑾、田某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关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孙某庆、被告孙某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田某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瑾、孙某铮诉称:经民初字第133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孙某铮、孙某庆、孙某瑾、孙某瑾共同所有,其中孙某铮占有产权的70%,孙某庆占有产权的10%,孙某瑾占有产权的10%,孙某瑾占有产权的10%。原告孙某瑾因病未婚,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是无配偶、无子女、无住房的“三无人员”。2013年12月29日,被告孙某瑾强行将个人物品堆入涉案房屋,擅自对其中一间房屋装修,并于此后强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使原告孙某瑾无法回家,不得不在外借住。因共有关系已无法维持,现起诉要求对共有的涉案房屋依法分割;因孙某铮所占的共有份额较大,故涉案房屋归孙某铮所有,由孙某铮给予他人折价款。
被告孙某庆辩称:要求对涉案房屋维持现在按份共有的状态,不同意进行分割。
被告孙某瑾、田某佳辩称:现产权证所载四人共有的产权份额不是真正产权份额,只有确定为四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的前提下,才同意进行分割。被告孙某瑾系田某佳之母,孙某瑾已将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份额赠与田某佳,相关权利义务由田某佳承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鹏、曹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孙某瑾、孙某铮、孙某庆、孙某瑾。田某佳系孙某瑾之女。孙鹏于2008年11月6日去世,曹琳于2013年6月11日去世。2013年10月17日,经本院调解,确认孙鹏名下的涉案房屋由孙某铮、孙某庆、孙某瑾、孙某瑾共同所有,其中孙某铮占有产权的百分之七十,孙某庆占有产权的百分之十,孙某瑾占有产权的百分之十,孙某瑾占有产权的百分之十。其后,当事人按照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办理了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对涉案房屋,孙某铮占共有份额的70%,孙某庆、孙某瑾、孙某瑾各占共有份额的10%。2014年5月14日,孙某瑾(赠予人)与田某佳(受赠人)签订赠予合同,约定孙某瑾名下有北京市东城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房产份额的10%,为其个人财产,现无偿赠予女儿田某佳,作为其个人财产,受赠人田某佳愿意接受赠予。2014年5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孙某瑾与田某佳之间的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
另查,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涉案房屋没有不得进行分割的相关约定。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天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715888元,评估费7432元已由孙某铮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东民初字第13305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赠予合同,(2014)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328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之间并未存在不得分割的约定,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不同意分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孙某瑾、田某佳对于共有份额所持的异议,因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对权利份额进行确认并于之后进行了产权登记变更,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孙某瑾自愿将其权利份额赠与田某佳,田某佳亦接收赠与,本院不持异议。涉案房屋分割时,考虑孙某铮占有共有份额的70%,故涉案房屋归孙某铮所有为宜,由孙某铮按照评估价格给其他权利人以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原告孙某铮所有;
二、原告孙某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孙某瑾、被告孙某庆、被告田某佳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8元,由原告孙某铮负担19969.6元(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孙某瑾、被告孙某庆、被告田某佳分别负担285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7432元,由原告孙某铮负担5202.4元(已交纳),原告孙某瑾、被告孙某庆、被告田某佳分别负担74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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