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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死亡后取得的住房补贴不能溯及既往,不应认定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 告】张某芝
【被 告】裴某珠、裴某敏、裴某勤、裴某军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美术职业学院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生前系第三人的单位职工,由于行政机关1999年6月30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前参加工作,住房未达到单位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根据规定被继承人应得一次性住房补贴款9.9万余元。原告与被继承人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继承人与其前妻马秀芝于1955年2月登记结婚,马秀芝于1994年9月死亡,被继承人于2001年3月死亡。四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其马秀芝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政策的施行是在1999年6月30日,既不在被继承人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在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继承人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应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应得的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配偶原告和其四被告继承,具体分配份额应均等,即原告和四被告每人各分得总额的20%。

被继承人的住房补贴款应当如何分配?律师认为,住房补贴款取得的时间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应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相关法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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