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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未指定保险受益人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死亡的,承保人支付的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妻子、父亲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该笔保险金。虽然被保险人的妻子、父亲同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则上应当获得均等份额的遗产,但鉴于被保险人的父亲年迈多病,且无经济来源,故在分割保险金时其父亲可多分得遗产份额。
【基本案情】
李小X的单位在保险公司(XX保险公司)为李小X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六万元,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李小X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查,李小X的妻子为卢X、父亲为李X,无子女,母亲已去世。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该笔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李X与卢X继承,遂向李X支付了三万元保险金。因卢X无法联系,剩余保险金尚未领取。另查明,李小X死亡后,卢X即离家出走,未参与处理李小X的安葬等后事。
李X以卢X在李小X去世后未办理丧事即离家出走,是严重遗弃行为,应丧失继承权,且其患有脑梗塞,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李小X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六万元全部由其继承,并判令保险公司向其给付李小X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三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向李X支付了三万元保险理赔金,按照保险约定继承人应该是等额享有,因此,李X无权要求本公司在给付六万元保险金。故请求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的妻子及其父亲均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后,所得保险金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时,被保险人父亲能否多分得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小X的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六万元,由原告李X继承四万二千元,被告卢X继承一万八千元;第三人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保险金一万二千元;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其中投保人所指定的受益人是必须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而法定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据此,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其死亡后获得的保险金即为被保险人的个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顺序继承。同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被保险人所在的单位为其投保人身保险,但被保险人及其单位均未指定保险受益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因其未指定受益人,故被保险人死亡取得的保险金应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母亲已去世,且生前无子女的,其父亲及配偶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保险金。同时,被保险人的父亲及配偶虽同为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则上应获得均等的遗产,但因被保险人的父亲年迈多病,且无经济来源,故在分割该笔保险金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即其父亲应多分得遗产份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14年8月31日修正,自2014年8月3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案例信息】
原告:李X,住北京市。
被告:卢X,住河南省灵宝市。
第三人:保险公司。
原告与被告卢X、第三人X保险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系李小X之父,农民,没有经济;被告卢X与李小X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李小X于2008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08年4月17日,李小X所在单位为其在第三人X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意卡A款),人身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为6万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李小X虽与被告卢X在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但未举办婚礼仪式,因二人系经人介绍撮合成婚,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在李小X死后,被告卢X取走李小X的死亡证明后即一走了之,杳无音信,完全不顾李小X的遗体怎样火化及如何安葬,根本不顾及夫妻间生相扶助死相埋葬的道义,应当属于对李小X的严重遗弃行为,被告卢X应当丧失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将保险金6万元全部分给原告,对被告卢X不予分配。在料理李小X丧事之后,原告以保险受益人身份向第三人X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但第三人X保险公司以被告卢X也是李小X继承人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万元,并以查找不到被告卢X下落为由,将剩余的3万元保险金扣留,拒不向原告给付。现在原告本人得了脑梗塞,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李小X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6万元全部由原告继承,并判令第三人X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李小X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3万元。
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登记证明、保险卡、村委会证明、亡证明、公告费票据。
被告卢X未作答辩。
第三人X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给付了原告李X3万元的保险金,按照保险约定继承人应该是等额享有,原告李X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全部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X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卡保单、理赔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领款金额信息单、约定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X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登记证明、保险卡、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公告费票据及第三人X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卡保单、理赔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证明、领款金额信息单、约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X系李小X之父,被告卢X与李小X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李小X于2008年7月20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李小X死亡时无子女,其母先其去世。2008年4月17日,李小X所在单位在第三人X保险公司为李小X投保人宥意外伤害保险(如意卡A款),保险期间一年,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为6万元,未指定受益人。第三人X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原告李X、被告卢X确认为李小X的保险受益人,受益金额为每人3万元。原告李X已领取3万元保险受益金,被告卢X因无法联系,至今未领取保险受益金。
另查,李小X与被告卢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但尚未举办婚礼仪式,在李小X意外死亡后,被告卢X随即离家出走,且未参与处理李小X的安葬等后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李小X死亡时无子女,其母先其去世,原告李X、被告卢X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李小X因人身意外死亡后,保险金6万元作为李小X的遗产,应由第三人X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被告卢X支付。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李X、被告卢X作为李小X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资格,应依法继承,原则上均等,但原告李X年老多病,且无经济,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可以多分。李小X的遗产保险金6万元,经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应由原告李X分得其中的70%即4.2万元,被告卢X分得其中的30%即1.8万元。第三人X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李X支付3万元,还应再向其支付1.2万元,向被告卢X支付1.8万元。原告李X起诉后,被告卢X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卢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小X(已故)的人身意外死亡保险金六万元,由原告李X继承四万二千元,被告卢继承一万八千元;
二、第三人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金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李X负担六百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卢X负担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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