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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X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X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琼。
原审被告邓X江。

上诉人邓X克、邓X利因与被上诉人张X琼、原审被告邓X江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因邓X江向张X琼借款70000元未还,2004年,张X琼诉讼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8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XX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确定邓X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张X琼借款本金7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张X琼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邓X江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二)邓X江、邓X克、邓X利均系王X珍与邓X萍的子女。王X珍与邓X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X萍的名义购得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76平方米),以王X珍的名义购得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8.45平方米)。2006年9月5日,邓X萍因病死亡。2006年12月13日,邓X江、邓X克、邓X利等六位继承人在XX蜀都公证处办理邓X萍的遗产继承公证。邓X江放弃继承邓X萍的遗产,XX蜀都公证处出具有(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46939号公证书及(2006)成蜀证内民字第46940号公证书,王X珍与邓X萍所购两套房屋属邓X萍遗产部分分别由邓X克、邓X利继承。王X珍将上述两套房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分别赠与了邓X克、邓X利,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住房已办理产权过户更名为邓X克,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已办理产权过户更名为邓X利。(三)审理中,第三人邓X克举出收条一份,拟证明邓X萍1998年11月26日收到其所支付的购房款,房屋是邓X克出钱购买的。张X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邓X江及第三人邓X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邓X利举出有1999年6月10日王X珍与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及王X珍所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收条。拟证明邓X利代母亲归还借款12000元,保住了房屋所有权。张X琼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邓X江及第三人邓X克对第三人邓X利所举证据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X江欠张X琼借款70000元未还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邓X江应履行该生效判决。2006年9月5日,邓X江的父亲邓X萍去世,死时并无遗嘱,邓X江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对邓X萍遗产享有继承的份额。邓X江在明知其尚欠张X琼借款70000元未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邓X萍遗产导致其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对张X琼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张X琼要求确认邓X江放弃继承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和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邓X江对邓X萍遗产继承的份额为1/6。对上述两套房屋每套其能继承的份额为1/12。张X琼要求第三人邓X克、邓X利返还邓X江放弃继承的遗产,因上述两套房屋邓X江只享有1/12的房屋产权,而非整套房屋,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因邓X江对上述两套房屋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故原审法院对邓X江在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予以明确。第三人邓X克所举收条一张,以证明房屋是其购买,因该收条并不能证明邓X萍已将房屋产权转卖,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邓X利举出王X珍与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邓X利还款所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代母亲王X珍归还了借款,故房屋应属其所有,因其代王X珍归还借款的行为与其取得房屋产权的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邓X江放弃继承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和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的行为无效。二、邓X江对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房屋享有1/12的房屋产权;对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享有1/12的房屋产权。三、驳回张X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X江承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邓X克、邓X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X克的上诉理由为:放弃继承权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权利人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邓X江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该放弃行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这里的法定义务并不包括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将“债务”与“法定义务”等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7)XX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X琼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琼负担。

上诉人邓X利的上诉理由为:1、邓X江应归还借款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不应因此认定邓X江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2、邓X利系因归还了家庭借款并承担了赡养母亲的主要义务而取得了房屋,因此邓X利并非无偿取得财产;3、邓X江未放弃全部继承权,其依然使用父亲遗留的部分物品并住在父亲单位的住房中收取相应租金;4、原审法院确认邓X江的房屋份额超越了张X琼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7)XX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X琼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琼负担。

被上诉人张X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口头答辩称,邓X克、邓X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邓X江陈述称,同意邓X克、邓X利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张X琼以撤销权提起诉讼,应审查本案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邓X江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邓X江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张X琼要求确认邓X江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因邓X克、邓X利均未向邓X江支付其放弃继承部分的对价,故邓X江的行为应属无偿处分财产,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此邓X克、邓X利是否系善意取得邓X江放弃的继承份额与本案无关。

因张X琼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明确邓X江放弃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予以判决属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项判决予以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7)XX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邓X江放弃继承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和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的行为无效。”、第三项即“驳回张X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7)XX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邓X江对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1楼1号房屋享有1/12的房屋产权;对位于XX市XX区XX巷82号2幢5单元2楼2号房屋享有1/12的房屋产权。”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邓X克、邓X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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