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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乙。
上诉人顾甲因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傅某某(2009年12月30日去世)与顾丙(2005年11月30日去世)夫妇共生育顾甲、顾乙姐妹两人。顾甲、顾乙的父母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我俩共同生活了五十余载,相依为命。已年老体衰,如一方去世,家中一切财与物,均留给对方。特此证明。二00五年二月”。另一份遗嘱的内容为“小女顾乙,心田善良,孝顺父母,我俩得到很大宽慰。因此立下遗嘱:我俩去世后,我们的财与物,全部留给小女顾乙。二00五年二月”。两分遗嘱均由被继承人傅某某执笔,落款由顾丙和傅某某亲笔签名。被继承人傅某某去世时遗有银行存款人民币43,375.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金2,000元。顾乙为傅某某花费的丧葬费6,052元、自负的医药费165元,另支付的花圈、寿衣等费用500元(无发票)。
原审中,顾甲诉称,顾甲、顾乙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傅某某(2009年12月30日去世)与顾丙(2005年11月30日去世)夫妇共生育顾甲、顾乙姐妹两人。父母平时生活节俭,去世后遗有遗产。现双方对遗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顾甲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由顾甲、顾乙各半继承父母遗产。
顾甲提供了户籍证明、被继承人傅某某银行帐号,证明己方主张。
顾乙辩称,父母的遗产应扣除丧葬费、医药费的自负部分等费用。2005年2月,父母立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留给顾乙继承。故不同意顾甲的诉讼请求,要求按遗嘱继承。
顾乙提供了两份遗嘱、银行存折、丧葬费发票、医药费单据,证明己方观点。
以上事实,由顾甲、顾直的陈述,户籍证明、银行帐号、两份遗嘱、银行存折、丧葬费发票、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继承人傅某某在书写遗嘱前,先打草稿,后立遗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份遗嘱的形式及效力问题。
顾甲认为,自书遗嘱虽是母亲执笔,也应该有父亲亲笔书写,而不能只有签名,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另外,母亲在遗嘱的草稿中书写都是对齐,与落款的签名也是对齐的,但在遗嘱正本中签名与落款的时间没有对齐,落款的时间没有“日”,是故意留下空档不写,按母亲的书写习惯,年月日都是填写的,是母亲有意让遗嘱无效。
顾乙认为,两份遗嘱均是父母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这是两份夫妻合立遗嘱,也称共同遗嘱,即两个被继承人共同订立的遗嘱,以处分共同遗嘱人共有的财产。从遗嘱草稿和顾乙提供的两份遗嘱正本分析,一是立遗嘱人先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而后是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共同指定的小女儿。两份遗嘱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且相互制约,并不矛盾。第二,在立遗嘱时,立遗嘱人先打了草稿,然后誊写遗嘱正本,说明立遗嘱人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时是非常慎重的。第三,两份遗嘱均由被继承人之一傅某某执笔,落款由顾丙和傅某某亲笔签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共同遗嘱的法律特征,只是书写的日期遗漏了“日”,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总体不影响共同遗嘱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没有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这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遗嘱自由。本案中,被继承人顾丙和傅某某相继死亡,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对顾甲以遗嘱系母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书写,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及落款未注明“日”,遗嘱无效的说辞,法院不予采信,对顾甲要求按法定继承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顾丙和傅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34.38元,由顾甲承担。
上诉人顾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父母是由双方轮流照顾,上诉人对老人的照顾比被上诉人多。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父母的遗嘱日期不完整,即该遗嘱有欠缺、瑕疵,故应当认为该遗嘱不成立。八位母亲生前的老同事证明双方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父母两人对待双方当事人也是平等的,父母不可能将全部财产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父母所立遗嘱不成立,父母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上诉人顾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顾甲提交了证据1、父母的病历资料,证明父母生前长期服用安眠药,神智不清;证据2、八位母亲生前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姐妹两人同时服侍老人,老人对两个女儿是同等对待的;证据3、上诉人患病和提前退休证明,证明父母对上诉人很关爱。4、XX市邮政公司市西邮政局石门二路支局关于傅某某遗嘱草稿(书写在收信人为傅某某的信封上)背面上有一邮戳的日期是2006年1月5日,证明该草稿出现在父亲去世后,遗嘱不可能是父亲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顾乙认为母亲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八位证人证言中的字体与签字不同,不是证人本人写的。遗嘱草稿即使是2006年1月的,也没有意义,签字不是父亲签的。被上诉人顾乙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本案涉及的共同遗嘱的正本,由被继承人之一的傅某某执笔,落款由顾丙和傅某某共同签名,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属于两遗嘱人的财产,是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虽遗漏了具体的“日”,形式上稍有瑕疵,但综合本案全部事实,无法证明被继承人顾丙和傅某某立遗嘱时已丧失遗嘱能力,或所立遗嘱系受胁迫、欺骗等为之,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遗嘱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故顾丙和傅某某所立遗嘱有效。有关书写于信封上的所谓傅某某遗嘱草稿的效力问题,根据有关邮政部门的说明,该信封上的邮戳日期能够认定是2006年1月5日,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先有草稿后有正本的事实有误。但即使如此,无法否认顾丙与傅某某所立遗嘱正本的效力。因为所谓傅某某遗嘱草稿上,并无顾丙的签字,此为双方所认可,故不能以所谓遗嘱草稿形成于顾丙去世后,否认遗嘱正本的效力,而顾甲对于遗嘱正本上顾丙签字的真实性并未断然否认并加以证明。因此,在所谓傅某某遗嘱草稿与正本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法院采信遗嘱正本的效力当属无疑。按照顾丙与傅某某所立共同遗嘱正本的效力,本案涉及的遗产,应归被上诉人顾乙所有。至于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鉴于本案诉讼系由顾甲提起,其应承担诉讼风险。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顾甲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38元,由上诉人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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