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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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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人可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X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X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娟。
一审被告:莫X权。

再审申请人莫X枢与被申请人陈X英、莫X成、莫X妹、莫X群、莫X莲、雷X元、雷X坚、雷X娟、一审被告莫X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莫X枢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一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莫X枢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平,被申请人陈X英等9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X、徐XX,一审被告莫X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7日,一审原告陈X英、莫X成、莫X妹、莫X群、莫X莲、雷X元、雷X坚、雷X娟诉至XX县人民法院称,座落在XX县XX镇XX路侧边的宅基地一块,四至:东至莫车住宅,南至路,西至财政局路,北至莫雨彬住宅,面积106.4平方米,土地性质属集体。该宅基地在土改时由人民政府分配,并颁发了05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85至1986年期间,由户主莫X田主持将宅基地划分为三份,长子莫X喜、次子莫X权、三子莫X枢共同分割使用,各占35.47平方米。之后,各方分别在份额范围内的宅基地建猪栏,堆放杂物。1988年7月间,莫X田、莫X喜、莫X权、莫X枢同意对宅基地以莫X田名义申报办证,1988年7月21日,领取了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我方准备在上述宅基地自己份额范围内建车房,遭到莫X枢的干涉,遂向XX镇政府申请调处,镇府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了《调解意见书》,认定我方对上述宅基地享有份额。2012年3月23日,我方在自己份额宅基地范围内建临时车房,再次受到莫X枢的干涉并推毁部分砖墙,报警处理未果。请求:判令座落在XX县XX镇XX路侧的宅基地其中35.47平方米使用权归我方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莫X枢、莫X权承担。

一审被告莫X枢一审辩称,1、父亲莫X田在1995年11月在其所有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空白页上亲笔写下遗嘱,至今时隔17年之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陈X英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2011年7月29日,XX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调解意见书》,纯属谬论。遗嘱主要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莫X田所立遗嘱是其本人亲笔所写、有具体日期以及使用其本人私章,当时我、莫X权和母亲郭X青均在场,符合自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莫X田的私章在其去世时可能火化了。莫X成父亲莫X喜在世时,瞒着莫X权及我,擅自将原属于莫X田的旧宅基地(毗邻县财政局宿舍大门侧向西,土名“园地”)转让给陈X颜使用,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3、陈X英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调查对象:郭X然。我曾找到郭X然了解情况,郭X然表示,当时做笔录时陈X英等人欺骗他,说是旧园地已按份均等分开三份,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则被我剥夺其父亲份额。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而莫X田夫妻一直随我共同生活,由我扶养至去世。陈X英等人则从来没有对莫X田尽抚养义务,且莫X喜擅自将原“园地”宅基地转让给陈X颜。因此,陈X英等人无权继承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宅基地。请求:驳回陈X英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莫X权辩称,莫X田是莫X喜、莫X权、莫X枢的父亲,讼争的宅基地应归莫X喜、莫X权、莫X枢所有。鉴于莫X喜已经去世,宅基地应归莫X权、莫X枢。莫X田夫妻在世时自行在祖屋居住,莫X田一直从事小摊档生意,亦有征地款收入,但莫X田夫妻基本上与莫X枢同吃,有时亦与我同吃,两老去世后余下的征地款归莫X枢所有。莫X田书写遗嘱时我亦在场,该遗嘱是有效的,但该宅基地的三分之一本人有权继承,余下的则归莫X枢所有。

XX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53年9月,XX县人民政府将现讼争的宅基地分配给莫X田户使用,并颁发了05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当时该户人数有莫X田、莫X荣、郭X莲、莫X喜、莫X权、莫X枢,其中莫X田为户主,莫X荣为莫X田父亲(已去世),郭X莲与郭X青实为同一人即莫X田妻子,莫X喜、莫X权、莫X枢为莫X田与郭X青婚后所生育的孩子,而莫X喜是长子、莫X权是次子、莫X枢是三儿子。1962年12月11日,莫X喜与陈X英结婚,结婚证上误将陈X英填写为“陈X幼”,婚后生育女儿莫X柳、莫X妹、莫X群、莫X莲和儿子莫X成。莫X喜、莫X权、莫X枢先后结婚后就分家,并先后建有房屋居住。莫X田与郭X青在祖屋自行居住,莫X田一直从事地摊摆卖。1988年7月间,莫X田等人协商,决定对上述宅基地以莫X田名义申报办理土地使用证,1988年7月21日,领取了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用地户名为莫X田,面积106.4平方米。1990年莫X喜去世,1996年莫X田去世,1999年2月郭X青去世,2010年2月莫X柳去世,莫X柳的配偶为雷X元,婚后生育儿子雷X坚、女儿雷X娟。现雷X元、雷X坚、雷X娟均健在。

2011年4月26日,莫X成向XX县XX镇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认为莫X枢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而要求责令莫X枢停止侵权,归还宅基地使用权;而莫X枢则认为莫X田在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亲笔书写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并盖上“莫X田印”的莫X田本人私章。2011年7月29日,XX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意见书》,建议莫X枢准予莫X成代位继承份额;如有异议,应就原纠纷申请法院诉讼解决。后双方无法就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达成一致意见,陈X英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XX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一、陈X英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讼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遗嘱继承处理;三、莫X枢是否在莫X田与郭X青生前对其二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之共同生活。

对于陈X英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份,陈X英等人才得知莫X枢持有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上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内容及盖有“莫X田印”的私章,之前莫X枢一直未有向陈X英等人主张权利,而且,因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莫X成的申请,XX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29日对莫X成与莫X枢进行了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的规定,陈X英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还是按遗嘱继承处理的问题,虽然一直由莫X枢保管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及“莫X田印”的私章,但莫X枢提供的莫X田书写上述内容时有其本人及莫X权在场的永安居委会、经济社的《证明》,与陈X英等人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永安居委会证实当时没有社区干部在场的《证明》相矛盾;庭审中,莫X权、莫X枢又认为除他们外,在场人还有郭X青,其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明》明显又相矛盾;莫X权在认为遗嘱成立有效的情况下,还要求其对讼争的宅基地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亦是自相矛盾的。况且,莫X枢未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为莫X田亲笔书写及“莫X田印”属莫X田专属长期使用的私章,而即使“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属莫X田亲笔书写,但由于没有莫X田本人亲笔签名,只有内容为“莫X田印”的私章,而我国私章的刻制没有规范的法定程序,私章不同于单位使用的公章,刻制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更不需要出具个人身份证,一个人可以同时有好几个私章,往往还都出现在一些非正式场合,所以,私章和签名不能产生对应的关系,签名更具有唯一性并更加正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土地使用证》附页上的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莫X枢、莫X权认为本案讼争遗产按自书遗嘱继承处理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及莫X喜先于莫X田死亡和莫X柳死亡的事实,陈X英等人对讼争的宅基地是有代位继承权的。

对于莫X枢是否在莫X田与郭X青生前对其二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之共同生活的问题,根据莫X田生前从事小摊档生意和有征地款收入及莫X田与郭X青自行在祖屋居住的事实,结合莫X枢提供的“莫X枢从1979年开始一直同父母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和陈X英等人提供的“莫X田与郭X青一直在厅屋自家祖屋居住,没有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相矛盾的《证明》,莫X枢的主张,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及莫X田与郭X青已经去世的事实,陈X英等人对讼争宅基地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继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XX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陈X英、莫X妹、莫X群、莫X莲、莫X成、雷X元、雷X坚、雷X娟对证号为0164548、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项下用地户名为莫X田的宅基地享有继承权;二、陈X英、莫X妹、莫X群、莫X莲、莫X成、雷X元、雷X坚、雷X娟对上述第一项宅基地的三分之一份额享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X英等人负担575元,莫X枢负担575元。

一审判决之后,莫X枢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0164548,分编号10077宅基地)是被继承人莫X田的遗产。莫X田有三个儿子,即莫X喜(己死亡)、莫X权、莫X枢。陈X英是莫X喜的妻子,莫X成是莫X田的孙子,莫X妹、莫X群、莫X莲是莫X田的孙女,雷X坚、雷蝉娟是莫X喜的外孙子女。他们都是代位继承。他们的共同被继承人莫X喜于1990年死亡,而被继承人莫X田于1996年死亡,莫X田的妻子郭X青于1999年2月死亡。莫X喜死亡后,莫X田、郭X青仍在世需要有人照顾生活。他们没有对莫X田、郭X青尽到扶养义务,经济上没有资助、生活上没有照顾莫X田、郭X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他们因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莫X田上述遗产,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2、莫X田虽从事过摆摊小生意,且有经济合作社的征地款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全部生活费用。莫X田从1990年后因年老有病就停做生意,莫X田、郭X青年老生活起居均是莫X枢一家照顾。有户口簿和永安第六队15名社员书面证明证实莫X田、郭X青由莫X枢扶养。莫X田于1995年11月1日在其上述宅基地使用证的附页上亲自书写了“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即是莫X枢)使用”,并加盖了莫X田的私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应由莫X枢继承。莫X田另一块宅基地于1989年被莫X喜擅自转让给包工头陈X颜建房,所得转让款用于其家庭生活,损害了莫X枢的合法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X英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陈X英等人负担。

陈X英等人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莫X权二审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莫X田的,应由莫X田儿子继承。

本院二审审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莫X枢承认莫X田与郭X青自行居住在厅屋内。二审中,莫X枢提交三份证据:1、14名社员证明莫X田、郭X青生前由莫X枢抚养,后事由莫X枢处理;2、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莫X田与莫X枢共同承包土地,莫X田由莫X枢抚养;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莫X田与莫X枢同一户口登记,莫X枢抚养莫X田夫妇。经质证,陈X英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签名的笔迹基本相同,有可能是同一人伪造的,所证明内容也违背客观事实。在一审时双方都确认了莫X田夫妻是在其祖屋自行居住。证据2承包土地证只能证明当时的土地承包情况,并不能证明莫X田夫妻是由莫X枢个人抚养。证据3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莫X田夫妇是由莫X枢抚养。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莫X田在《土地使用证》附页上自书遗嘱是否有效;二、莫X枢是否对莫X田与郭X青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

关于莫X田在《土地使用证》附页上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莫X枢保管的分编号为10077的《土地使用证》的附页上有“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及“莫X田印”的私章,但莫X枢提供的莫X田书写上述内容时有其本人及莫X权在场的永安居委会、经济社的《证明》,与陈X英等人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永安居委会证实当时没有社区干部在场的《证明》互相矛盾,不能证实当时有永安居委会干部在场。且莫X枢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同意此证转给细仔使用1995年11月7号立”的字迹为莫X田亲笔书写及“莫X田印”属莫X田专属长期使用的私章。由于没有莫X田本人亲笔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土地使用证》附页上的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讼争的宅基地是1953年9月XX县人民政府分配给莫X田户使用,当时该户人数有莫X田、莫X荣、郭X青、莫X喜、莫X权、莫X枢,该宅基地属于其六人共同使用,该宅基地只是以莫X田作为户主登记,并不完全属于莫X田个人使用。莫X田亦无权处分郭X青、莫X喜、莫X权的宅基地份额。莫X枢上诉认为本案讼争宅基地应完全按莫X田自书遗嘱内容处理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宅基地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莫X枢是否对莫X田与郭X青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问题。根据莫X田生前从事小摊档生意和所在村小组有征地款收入分配,及莫X田与郭X青自行在祖屋居住的事实,结合莫X枢提供的“莫X枢从1979年开始一直同父母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和陈X英等人提供的“莫X田与郭X青一直在厅屋自家祖屋居住,没有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且原审中,莫X枢承认莫X田与郭X青自行居住在厅屋内。应予认定莫X田与郭X青一直在其祖屋居住,在生活上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二审中,莫X枢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足以证明莫X田与郭X青由莫X枢抚养的事实。莫X枢上诉认为其对莫X田与郭X青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他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莫X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莫X枢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莫X枢不服提出申诉称,1988年莫X田领取的10077号土地证是合作社分配给莫X田个人使用,与他人无关。1953年发的0577号土地房产证共有七块园地,没有一块园地面积和四至与1988年4月发的证号10077宅基地相同。证明10077号证并不是0577号证同块地的变更登记,而是莫X田一人以自己名字领取新的土地使用证,其使用人不包括莫X喜、莫X权。莫X田个人完全有权遗嘱处分上述讼争土地使用权给莫X枢。承包田地登记表、户口本、永安六队十六名社员的证明书等资料证明我父亲莫X田、母亲郭X青生前由我扶养。原一、二审却以莫X田“做小生意”、“有征地款收入”为由,并以陈X英所说“十六户社员证明字迹相同,有作假证嫌疑”为证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法院可再次审查十六名社员的手指模原件。其实莫X田“做的小生意”是卖小零食,赚得很少,且在去世前几年因年老就不做了。“征地款收入”是有征地才有得分,多时分得一百元,少时才得三、四十元,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和医疗费。虽然父母亲没有与我同住,但其住所只有前房后房之隔,几步路就能照顾到。我为父母亲做饭,烧水冲凉,陪到医院看病,最后送终。而陈X英等人是代位继承,他们在继承人莫X喜1990年去世后至1999年2月被继承人莫X田、郭X青去世期间,经济上有能力而没有资助,生活上亦无照顾,未能尽到对被继承人莫X田、郭X青扶养和送葬的义务。依照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而没有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不分或少分遗产。此外,被继承人莫X田另有一块宅基地在1989年被莫X喜擅自转让给陈X颜建房,所得转让款用于其家庭开支。莫X喜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作为其继承人的妻子和子女应承担退赔责任。陈X英等人在未尽退赔责任之前,又争宅基地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请求:1、撤销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X英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陈X英等人再审辩称,1953年9月土改时,XX县人民政府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分配给莫X田户使用,并颁发了005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户主:莫X田,人口:莫X田、莫X荣、郭X莲、莫X喜、莫X权、莫X枢。上述家庭人口,莫X荣是莫X田之父,郭X莲(又名郭X青)是莫X田的妻子,莫X田与郭X青夫妇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莫X喜,次子莫X权,三子莫X枢。1962年12月11日,莫X喜与陈X英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莫X柳、莫X妹、莫X群、莫X莲和儿子莫X成。莫X喜、莫X权、莫X枢结婚后就分家,并各自建有房屋居住,办有独立的房产证。而莫X田与郭X青则自行在祖屋居住,莫X田一直从事地摊摆卖,每月均有收入,资金费用上不需要三个儿子供给。我方平时加菜及过年过节都送肉、食物给老人,老人偶患感冒等小病痛,由莫X成给其买药,陪其到医院看病。1988年7月间,莫X田等人经商议,同意将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以莫X田名义申报办证。1990年莫X喜去世,1996年莫X田去世,1999年2月郭X青去世,2010年2月莫X柳去世,(莫X柳的配偶是雷X元,婚后生育儿子雷X坚,女儿雷X娟)。对本案讼争的宅基地,1985至1986年间,户主莫X田已将该地划分三份,按长幼顺序由其三个儿子平均分割使用,各占35.47平方米。现莫X枢为多占继承份额伪造遗嘱,挑起兄弟叔侄的纷争,其提出莫X田另有一块宅基地于1989年被莫X喜擅自转让给包工头陈X颜建房与本案无关。此外,莫X枢的户口八十年代初已迁到永红居委会,不属永安居委会第六经济社的社员,无权享受宅基地的分配。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一审被告莫X权再审辩称,现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号01648,分编号1077),三分之一是父亲莫X田在生前同意给予本人使用。本人对父母亲的照顾到位,父母亲去世后的埋葬费本人出资一千元,尽到生前抚养,死后送终的义务。生产队的征地款,父母亲的份额全部是莫X枢领取,我都没与他计较,莫X枢不能再占我应份的三分之一宅基地。

本院再审查明,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目前莫X枢的户口已迁移到XX县XX镇永红居委会XX路83号。而陈X英、莫X成、莫X群、莫X权的户口均属于争议宅基地所在的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第六经济社。莫X柳、莫X莲、莫X妹婚后已将户口迁离该社。莫X柳的配偶雷X元及其儿子雷X坚、女儿雷X娟的户口现在XX省台山市大江镇新大江西华村25-1号。

又查明,涉案讼争的土地属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第六经济社集体所有,是在土改时分配给莫X田户使用的宅基地,但一直没有建房屋。莫X田及其儿子莫X喜、莫X权、莫X枢均另有宅基地建房居住。莫X田去世前,涉案宅基地由莫X枢、莫X权在部分土地上建了临时性的猪栏、猪舍,堆放杂物,部分土地空置。2011年4月,因莫X成等人拟在空置的土地上建车房,与莫X枢产生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莫X成等人已在空置的土地上建了车房。

此外,本院依职权向XX县XX镇城中永安居委会作调查。该居委会认为,涉案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归属永安居委会管理,但因为已分配到户使用,永安居委会是不会再将该宅基地收回,按农村习俗,分配到每户使用的宅基地可由其子女继承、处分,或自行协商解决。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是否属可继承的财产,陈X英等人对该宅基地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本案讼争的宅基地虽然在1953年9月由集体分配给莫X田户使用,莫X田并在1988年领取《土地使用证》,但莫X田一直没有在上述土地建住宅,莫X田及其三个儿子都是另有宅基地另建房屋居住,讼争的宅基地在莫X田去世时,只是部分建了临时性的猪栏、猪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的村内空闲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我国对宅基地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宅基地归集体所有,而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因此,由于莫X田及其三个儿子另有宅基地另建房屋居住,而涉案宅基地在莫X田去世时,没有建设固定的地上建筑物,只是临时性的猪栏、猪舍,不能单独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一、二审将涉案宅基地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判令陈X英等人对此有继承权,违反了上述法律精神,本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而被申请人陈X英等人起诉主张讼争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再审依法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和法院(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陈X英、莫X成、莫X妹、莫X群、莫X莲、雷X元、雷X坚、雷X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合共3450元由被申请人陈X英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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