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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继承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X霞。
被告:曹X银。
被告:曹X锐。
原告曹X霞与被告曹X银、曹X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霞、被告曹X银、曹X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管理、使用的位于XX市xxx(土地使用权证为:《原集用(2019)第031425号06032》)宅基地院落以及拆除该院落内的修建的所有房屋及大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原告继承得到位于XX市xxx宅基地院落。2009年12月14日,原告办理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原集用(2009)第031425号06032》,后因不慎丢失又于2012年3月15日依法补办。2014年,XX镇XX村以平田整地的名义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原告因在XX照顾孩子上学无经济能力在该宅基地院落内修建房屋。2018年6月15日左右,原告回家后才发现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现二被告在该院落居住。原告与二被告曾多次到XX村委会协商无果。现原告无法在自己的宅基地院落修建房屋,导致无院落居住。
被告曹X银、曹X锐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1、本案中原告所述的事实错误,被告曹X银修建房屋的所占用土地系其父亲生前遗留的,原告并没有独自继承得来,因此,被告曹X银在老宅基地上新修房屋,其行为合理合法;2、原告与其丈夫一直在XX市XX区居住,从XX镇XX村老宅基地即其父亲院落中居住乃至最后搬离,原告并没有向村集体申请划分宅基地。被告曹X银并没有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违法霸占其宅基地院落,并不构成侵权关系,被告在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故意,更没有侵权事实。原告对被告曹X银的起诉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3、被告曹X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案的实质系被告曹X银、原告曹X霞共同对其父亲遗留的老宅基地院落归属的争议,建造房屋都是被告曹X银作出的,与被告曹X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曹X锐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原告),证明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曹X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上面记载的于2012年3月15日补办,但是证件的时间还是2009年12月14日,既然是补办的证件,登记的时间应以补办以后的时间为准。同时,该证的名称为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是宅基地使用证,综上,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仅存有疑点,其证件名称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X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曹X银与原告曹X霞二人协商后将其父亲所属的宅基地院落由原告曹X霞居住,并没有确定由原告曹X霞或者由被告曹X银继承的事实;2、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对XX村村支书夏德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协议书是由夏德红参与出具的,并证明原告曹X霞在没有XX村村委会申请过宅基地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调查笔录第三个问题不属实,其他问题属实。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无效协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X霞与被告曹X银系兄妹关系。被告曹X银与被告曹X锐系父子关系。2008年,双方父亲在世时,原告曹X霞与被告曹X银达成协议,就其父亲的相关财产作出分割。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父亲的住所归曹X霞居住,但不能买卖,曹X银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让曹X霞居住,直至曹X霞自己提出不住为止”。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依据双方之前达成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后涉案院落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被拆除。2018年6月,被告在本案涉及争议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18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该院落内的所有房屋及大门。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宅基地系原被告父亲生前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双方在其父亲生前,对自己不享有权利的宅基地使用权签订分割协议书,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分配,该分家协议无效。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并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旦将房屋拆除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组织可以收回该宅基地。原、被告的父亲去世,自然丧失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该宅基地上的附属设施已于2014年经XX市XX区XX镇XX村委会拆除,故依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的规定,该宅基地使用权人须经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作为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X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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