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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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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赠与一方,受赠人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否则应认定赠与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4。

上诉人詹某1与被上诉人詹某2、詹某3、詹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初1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为46号院(以下简称46号院)内北房四间全部由詹某1继承,东房二间由詹某1继承83%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詹某生前立有遗嘱,詹某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在詹某百年后46号院北房四间和东房二间由詹某1继承,因该份遗嘱仅有詹某签字,46号院中涉及有詹某爱人李某的遗产,故北房四间应遵循遗嘱全部由詹某1继承,东房二间由詹某1继承83%的份额。

詹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可詹某1盖了北房四间,詹某1、詹某2、詹某3都对詹某进行了赡养,46号院分配与詹某4无关。

詹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可詹某1盖了北房四间,盖东房时詹某3也出资出力了,不认可遗嘱,不知道詹某立有遗嘱。

詹某4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詹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詹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46号院内北房四间由詹某1继承。事实及理由:詹某、李某是詹某1、詹某4、詹某3、詹某2的父母,李某已经去世多年。46号院登记在詹某名下,因原房屋破损严重,詹某向詹某1提出,此房威胁其生命,让詹某1将房屋翻盖,詹某1跟詹某4商量盖房的事情,詹某4说不盖,后詹某1将房屋翻建,现46号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对于房屋具体归谁也没有说清,詹某说先把房屋盖起来再说。后来詹某给詹某1立了一份遗嘱,将詹某1翻盖的房屋在詹某去世后留给詹某1。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詹某1的诉讼请求。

詹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于詹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当时詹某1建造房屋的时候,不涉及到其赡养老人的问题,北房由詹某1建造,最终归詹某1其没有异议,但后来其对老人亦尽了赡养义务,46号院内北房四间应有其三分之一份额。对于东房,因建房时候其很小,对于东房建设情况不清楚,故其不要求继承。

詹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对于詹某1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于詹某1的诉讼请求其不同意,北房四间是詹某1所建,应属詹某1,但因其对老人亦尽了赡养义务,故要求继承北房四间的三分之一份额,另46号院内东房两间的木料是詹某提供的,砖瓦是其提供的,东房是其找人盖的,故要求东房由其继承一间,詹某1继承一间。

詹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北房四间是詹某1所建,归詹某1其没有意见,但东房应该有其一间,另外一间由詹某1、詹某3、詹某2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詹某4、詹某1、詹某3、詹某2。詹某1户口于1976年由村迁移至201号,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李某于1999年去世,詹某于2019年6月26日去世。4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于1993年4月登记在詹某名下,院内原有旧北房四间(1962年建造)、东房两间(1980年建造),均为詹某与李某建造。旧北房四间位于46号院正中间位置,詹某多次向詹某1提出该房屋破旧,对人身安全有威胁,要求詹某1为其建造新房,詹某1提出如果其建房也可以,但要求新建北房属于其本人,所以其与詹某找律师写了一份赠与合同。2013年,詹某1出资在旧北房后侧新建四间北房,建房时无审批手续,新建北房与旧北房之间距离一米,2015年詹某1征得詹某同意后将旧北房拆除。詹某4对拆除旧北房有异议,詹某表示旧北房所有权人是其本人,不用征得詹某4同意,并表示詹某4对其未尽赡养义务,旧北房没有詹某4的份额。詹某4与詹某1分别于1999年、2010年签订协议书,就詹某与李某在46号院建造的旧北房四间,二人达成协议,每人两间。因詹某4没有按照上述协议对詹某尽赡养义务,后詹某4、詹某1、詹某3、詹某2四人商量赡养詹某事宜,詹某4表示既不能出钱也不能出力,没有能力赡养老人,并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一切遗产,兄妹四人于2015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家庭一切放弃、合我无关”,上述内容为詹某4书写并进行签字确认,詹某1、詹某3、詹某2亦均进行签字确认。后,詹某由詹某1赡养。2017年,詹某1应詹某要求回到延庆随詹某一起生活,父子二人在一起生活了9个月,因总是吵架,詹某到詹某3家生活,后詹某1、詹某2、詹某3商量,詹某轮流在詹某2、詹某3家生活,詹某在谁家,詹某1就给谁每月1000元。后詹某跟着两个女儿生活约9个月,詹某又提出与詹某1生活,詹某1又回到延庆,詹某与詹某1在一起生活了六七个月后去世。2015年3月9日后,詹某的住院费用由詹某1、詹某2、詹某3负担。

詹某1提交一份赠与合同及发票,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詹某男78岁农民住址:某村受赠人:詹某1男56岁居民住址:302室赠与人与妻子李某(1998年去世)在村有院落一处,包括北房四间。东配房2间系詹某1建造,为詹某1所有。詹某夫妻有四个子女,长子詹某4,次子詹某1,长女詹某3,次女詹某2。现赠与人自愿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及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受赠人詹某1。由于现行政策无法办理过户,赠与人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受赠人,如将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予以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自双方签字后转移至受赠人”。证明虽然是赠与合同,但实际是一份遗嘱,詹某去世后,46号院内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均由詹某1继承。

詹某2、詹某3对詹某1提交的赠与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詹某4对詹某1提交的赠与合同及发票真实性均不认可,称詹某并不会写字,詹某名字处的捺印不知道是谁的手印。

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发票,因詹某2、詹某3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其上亦加盖了北京XX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赠与合同,因詹某2、詹某3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且詹某4、詹某2、詹某3均认可詹某要求詹某1建造新房,詹某1提出如果其建房也可以,但要求新建北房属于其本人,所以其与詹某找律师写了一份赠与合同的事实,另结合赠与合同与发票时间一致,赠与合同上律师为发票上显示的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争议焦点为遗产范围及如何继承问题。一、遗产范围。4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詹某名下,虽院内北房四间由詹某1出资建造,但詹某1户口已于1976年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并不是4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詹某1亦表示其应其父亲詹某要求建设的北房,用于其父亲居住,且当时建房时并未说清房屋具体归谁,詹某1建房时亦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故詹某1的出资建房行为应视为对其父亲的帮助行为,北房四间应属于詹某遗产。对于东房两间,詹某4、詹某1、詹某2、詹某3均认可系詹某、李某所建,故东房两间应属于詹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属于各自相应遗产。二、如何继承问题。李某去世后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詹某1主张詹某立下遗嘱在詹某去世后由其继承北房四间、东房两间,并提交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实质为遗嘱,但遗嘱应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等,并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詹某1提交的合同有詹某1及詹某捺印,且该合同内容显示房屋产权自双方签字后转移至受赠人,而并不是在詹某死后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份合同应为赠与合同。因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詹某1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户口所在地为201室,其并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通过该份赠与合同詹某将房屋赠与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故该份赠与合同应属无效。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故詹某4于2015年3月9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一切遗产的意思表示仅对于李某的遗产发生法律效力,对詹某的遗产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北房四间,詹某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詹某4、詹某1、詹某3、詹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考虑四人对詹某的赡养情况,法院酌定詹某4继承10%、詹某3继承15%、詹某2继承15%、詹某1继承60%。对于东房两间,因詹某4于2015年3月9日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一切遗产,詹某2对于东房不要求继承,故李某去世后,詹某4、詹某2不享有相应的份额,詹某、詹某1、詹某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某的遗产(东房两间50%份额)分别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詹某去世后,对于詹某的遗产(东房两间三分之二份额),因詹某2不要求继承,考虑詹某4、詹某1、詹某3三人对詹某的赡养情况,法院酌定詹某4继承15%、詹某3继承35%、詹某1继承5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村46号院内北房四间由詹某4继承10%的份额、詹某3继承15%的份额、詹某2继承15%的份额、詹某1继承60%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村46号院内东房两间由詹某4继承10%的份额、詹某3继承40%的份额、詹某1继承50%的份额;三、驳回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詹某4、詹某3、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情况如下:

詹某2、詹某3、詹某4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詹某1提交打印件“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詹某,现年78岁,现住村巷46号。因我现住房屋年久失修,破烂不堪,故同意次子詹某1在我现住房后面新建房屋四间,由我次子詹某1独自出资兴建,建成后,我与次子詹某1共同居住直至我百年,待我百年后,所建新房四间产权归我次子詹某1个人所有。原有东房两间产权,均是由我次子詹某1个人出资所建,产权也归个人所有。空口无凭,特立此证明!立证明人处有詹某的签名,代书人处有宋某的签名,证明人处有董某、蒋某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2年10月10日。

詹某1同时申请证人宋某、董某出庭作证。宋某陈述其与詹某1系邻居,其本人在“证明”的代书人处签名,在落款处写日期,其本人不会打字,不清楚是谁打印的“证明”,当时詹某、詹某1均在场。落款的时间系笔误,应为2012年10月10日。董某陈述其系给詹某1盖房的工人,房子是詹某1出资,盖房时詹某写了一份证明,证明房子的归属。对于“证明”形成的过程不清楚,只在上面签了字,不清楚证明内容是否是詹某本人所述,不知道证明是谁打印的,当时詹某、詹某1均在场,还有一个姓宋的,另外一个人不认识,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詹某1二审提交“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詹某生前留有遗嘱,46号院房屋应归其所有。

詹某2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内容均认可。

詹某3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詹某4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明”内容并非詹某本人书写,宋某作为代书人仅在代书人处签名,其本人不会打字,不清楚是谁打印的“证明”,并未实际代书;董某作为见证人亦仅签字,并未见证“证明”形成的全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詹某2明确表示,如果北房四间没有其权益,其仍主张东房的权益。詹某1表示如果北房由其个人完全继承,可将东房的继承份额平均赠与詹某2、詹某3。后詹某1提交书面意见,放弃将东房继承份额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身份属性是确定赠与类和权属类协议效力的重要因素。就赠与法律行为的本质而言,受赠人的身份不应当成为效力的障碍。然而,因我国法律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采取了相关的管制制度,农村房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换言之,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赋予本集体内部成员所享有的与身份紧密相连的财产性权益,不具备相应身份者,一般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就赠与合同而言,其重要内容之一包括所有权人对于其财产的处分行为,由于上述宅基地的特殊性存在,接受农村房屋赠与的一方应当具有一定的身份限制。受赠人与赠与人不具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则上应当认定上述行为无效。本案中詹某1应其父亲詹某要求出资建造46号院北房四间,詹某2、詹某3、詹某4对此均表示认可。詹某1的出资建房行为应视为对詹某的帮助行为,北房四间属于詹某遗产,詹某有权处分。詹某1提交的合同有詹某1及詹某捺印,该合同虽具有真实性,但詹某1早在1976年就不再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份赠与合同应属无效。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因宋某仅在代书人处签名,其本人未实际代书,亦不清楚是谁打印的“证明”,董某作为见证人亦未见证“证明”形成的过程,故詹某1二审提交的“证明”不具有遗嘱的效力。

詹某1、詹某2、詹某3、詹某4均认可东房两间系詹某、李某所建,故东房两间应属于詹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属于各自相应遗产。在无有效遗嘱或遗赠的情形下,46号院北房四间作为詹某的遗产,东房两间作为詹某与李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结合詹某1、詹某2、詹某3、詹某4对詹某的赡养情况及对詹某4放弃继承行为的认定,最终酌定北房四间与东房两间的分配份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詹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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