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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两位见证人为遗嘱继承人的多年同事,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引言】
被继承人宋某9系宋某与张某华之女,张某华于2003年去世。宋某9与牛某1系夫妻关系,牛某2系二人之女。2006年8月,牛某1与张家场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某房屋。宋某9于2016年去世。牛某1向法院提交了宋某9于2012年所立的遗嘱:全部财产由牛某1一人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也无权干涉。该遗嘱有立遗嘱人宋某9签字及手印,代书人王某8、见证人王某9、孙某8(均为牛某1多年同事)签字并按手印。本案中,见证人是遗嘱继承人的同事,该遗嘱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2
被继承人宋某9系宋某与张某华之女,张某华于2003年12月2日去世。宋某9与牛某1系夫妻关系,牛某2系二人之女,宋某9于2016年1月23日去世。2006年8月11日,牛某1与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号房屋。牛某1向法院提交了宋某9于2012年3月27日所立的遗嘱,遗嘱内容为:“1.我生前及去世后所有的个人财产(包括①与爱人牛某1婚后购买的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新村×××室房屋财产份额;②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马厂村×号院内与爱人牛某1共建的三层自建楼房财产份额;③与爱人牛某1婚后购买的捷达汽车,车号:×××一辆财产份额;④如因房山区长阳镇马厂村×号宅院占地拆迁属于我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财产份额;⑤因我去世村里给付的各项福利待遇财产份额等)全部都由我爱人牛某1一人继承所有,其他人不得继承,也无权干涉。2.我去世后的丧事由我的爱人办理,丧事收的钱也由爱人牛某1收取、继承,如果在我百年后国家对我的补偿或者埋葬费也是牛某1继承、领取。3.如果我除了上述财产,还有其它的财产也都是由爱人牛某1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该遗嘱有立遗嘱人宋某9签字及手印,代书人王某8、见证人王某9、孙某8签字并按手印。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牛某1所提交的遗嘱从形式而言属于代书遗嘱,但王某8、王某9、孙某8均为牛某1多年同事,且内容属于牛某1纯获利益行为,符合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且牛某1向法院提供的录像没有记录订立遗嘱的全部过程,没有明确向宋某9示明遗嘱内容,宋某9意识不清,未明确表达认可遗嘱内容,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应为无效。对于宋某9的遗产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号房屋属于牛某1与宋某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牛某1与宋某9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牛某1的个人财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宋某9的遗产。对宋某9的遗产应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牛某1、宋某、牛某2按照份额各继承三分之一。故本案诉争房屋牛某1占有六分之四份额,宋某占有六分之一份额,牛某2占有六分之一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王某9称,订立遗嘱时,自己在后面,没有听清楚宋某9如何处分财产,故其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代书人王某8、见证人孙某8均称,与牛某1为多年同事关系,立遗嘱时牛某1在场。根据牛某1提交的录像,牛某1未向宋某9宣读代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宋某9对牛某1的问话也仅能回答“嗯”、“啊”等语气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立遗嘱时宋某9的精神状态、见证人与牛某1的关系以及牛某1在场等因素,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并无明显不当,故宋某9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号房屋购买于宋某9与牛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牛某1所有,另一半份额为宋某9的遗产。根据2018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长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牛某1、牛某2、宋某均系宋某9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情况以及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的份额,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利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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