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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已经赠与的房屋即使未过户也不再属于赠与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于×1。
被告于×2。
被告于×3。
被告于×4。
被告于×5。
被告于×6。
被告于×7。
原告于×1与被告于×2、于×3、于×4、于×5、于×6、于×7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于×2、于×3、于×4、于×5、于×6、于×7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1诉称:原告之祖父于×8于2009年10月26日书写《赠与合同》一份,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赠与原告,同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和管理。后因该房屋过户事宜,就前述《赠与合同》效力问题和有关过户事宜,双方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27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8于2009年10月26日书写的赠与合同有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65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于×8配合原告于×1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因房屋赠与人去世,无法配合办理赠与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且被告对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2、于×3、于×4、于×5、于×6辩称:一、原告出示2009年10月26日《赠与合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12715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6595号民事调解书,虽然以上法律文书有于×8签字,但是并不能证明,赠与涉诉房产是于×8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作为于×8的子女,从未听过父亲将涉诉房产赠与他人,更没听过因为赠与房产,两次作为被告人。在两次诉讼中,于×8没有出庭,也没有参与,完全是原告与于×7父女两个人谋划,利用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达到侵占涉诉房产的目的,从两次庭审笔录中可以证实,两次诉讼没有争议点,目的就是为了拿到一个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将涉诉房产赠与原告是于×8的真实意愿,完全可以通过公证赠与,但是公正赠与需要赠与人亲自表达,故原告与于×7通过利用诉讼,不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的法律规定,达到目的。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有合理怀疑,2009年10月26日《赠与合同》及两次诉讼达成的调解书,不是于×8的事实意愿,是原告及于×7违法获取,望法庭查明事实。二、即使2009年10月26日《赠与合同》及两次诉讼达成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原告只能通过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实现自己的权利,不能直接要求所有权确认。虽然赠与人于×8去世,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答辩人作为于×8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故原告应向答辩人主张履行赠与合同。三、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在无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是基于赠与合同取得涉诉房屋,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本案涉诉房屋是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不能转让,故原告不能基于赠与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四、北京市昌平区(2011)昌民初字第6595号民事调解书已明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之日起三日内,由于×8配合于×1对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要求于化南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二是规定了履行赠与合同的日期为“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之日起三日内”。由于涉诉房屋取得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按法律规定,到2015年7月14日才符合可以转让的相关政策规定。故根据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直到今日,也没有到履行赠与合同的期限,答辩人现在无义务履行。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现赠与人死亡,答辩人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该权利只能在履行赠与合同时主张,现原告在未履行赠与合同的基础上,主张确认所有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根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7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8与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四女,即本案被告,原告于×1系于×7之女。于×8与孙××于2005年10月19日经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为于×8于2007年10月29日购买。
2011年5月23日,于×1与于×8经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在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于×8配合原告于×1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房产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于×8于2012年4月12日死亡。截至于×8死亡,涉案房屋仍登记在于×8名下。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于×8在生前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即赠与给原告于×1,则被告不存在发生继承的条件。赠与行为之所以未能完成是因为涉案房屋尚未符合上市条件。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归原告于×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于×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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