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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X舫。
原告周X焕。
原告周X城。
原告周X柱。
原告周X香。
被告王X娴。
原告周X舫、周X焕、周X城、周X柱、周X香(以下简称周X舫等五人)与被告王X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舫等五人和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王X娴的委托代理人李X、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舫等五人诉称,五原告之父周XX生于1930年1月7日,与五原告之母贾XX于1941年结婚。周XX为北京XX汽车厂退休职工,1984年该厂将西城区太平街XX号房屋分配给周XX、贾XX夫妻居住。1992年因单位房改,根据当时政策,周XX、贾XX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西城区太平街XX号房屋,后贾XX因病去世,周XX于1993年8月20日收到单位下发的产权证。1993年9月24日,周XX与被告王X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几年,随着周XX的年事增长,身体每况愈下,特别需要有人照顾,但被告不但未能尽到妻子的义务,反而经常虐待周XX。被告每天外出打麻将、串门,不给周XX饭吃,周XX生病时也不给予治疗,更有甚者,周XX叫外地的子女过来照顾生活,遭到被告王X娴极力反对阻挠,天天辱骂吵闹,被告的折磨与摧残,使周XX在精神上、肉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周XX无奈于2014年2月19日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劝告后撤诉。2014年9月24日,周XX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但西城区人民法院未能判决双方离婚。2015年1月7日,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欺骗周XX将西城区太平街XX号房屋以夫妻间房屋转移为名更名为周XX与王X娴共同共有,将房屋产权赠与王X娴。在房屋产权更名后,被告王X娴立即反目,变本加厉虐待周XX,威逼其到外地的子女家居住,2015年5月5日,周XX不堪折磨跳楼自杀并留下遗书。五原告认为,西城区太平街XX号房屋为周XX与前妻贾XX的夫妻共同财产,周XX无权将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被告王X娴。同时,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周XX自杀,作为周XX的继承人可以要求撤销赠与故诉请法院判令撤销五原告之父周XX将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XX号房屋产权赠与被告王X娴的行为。
原告周X舫等五人向本院提交户口簿2页、死亡证明、证明信、档案证明、结婚申请书、公证书及附件、房屋产权查询结果证明、遗嘱(2013年12月22日)、起诉书3份、(2014)西民初字第07463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23552号民事判决书、遗嘱、退休证予以证明。
被告王X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周XX自愿将涉案房屋给被告,并办理了手续。原告对被告进行过暴力行为,被告在周XX死后一个月才得知此消息。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实,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王X娴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王X娴)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周X舫等五人提交的户口簿2页、死亡证明、证明信、档案证明、结婚申请书、公证书及附件、房屋产权查询结果证明、起诉书3份退休证、被告王X娴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王X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X娴对原告周X舫等五人提交的遗嘱(2013年12月22日)、遗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周X舫等五人提交的上述二份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证。经本院核对,当事人出示的(2014)西民初字第07463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23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当事人对本院向房管局调取的房屋档案没有异议。王X娴对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明信没有异议,周X舫等五人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证明。房屋档案包括:“房屋产权登记书(1993年5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1993年3月21日)、房屋产权登记书(1996年12月10日)、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65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1996年9月12日)、《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5年1月6日)、共有协议(2015年1月6日)、房屋归属协议(2015年1月6日)、《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书》(2015年5月14日)、异议登记申请(2015年5月14日)。”
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就当事人之间关系问题,周X舫等五人:“周XX与贾XX是夫妻关系,生有5名子女即五原告,贾XX于1992年9、10月份在老家去世,具体时间不清楚,当时贾XX为北京户籍,在北京销户,具体销户派出所不清楚,贾XX去世后周XX与王X娴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周XX与王X娴婚后无子女。”王X娴:“同意原告的陈述,王X娴与周XX结婚前有4名子女,依次为大姐李XX、长子李XX(已去世)、次子李XX、三子李XX(代理人)。”周X舫等五人:“同意被告陈述的事实。”就周XX死亡问题,周X城:“是我于2015年5月5日晚上22:00时左右报的警,因为我发现周XX不在家中,北窗户开着,于是我下楼,发现周XX在楼下,房间中还有我弟弟周X柱,当时我和我弟弟周X柱与我父亲周XX居住在涉案房屋,不在一个屋子,我和弟弟在南屋,我父亲自己住北屋,我最后见周XX于2015年5月5日晚上七点我们三个人一起吃的晚饭,之后我父亲自己回屋休息,去世前没有其他人进屋。”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周X舫、周X焕、周X城、周X柱、周X香系周XX(男,1930年1月7日出生,住址西城区太平街XX号号)、贾XX(女,1926年7月20日出生,原户口登记地址太平街17号2楼143号)的子女,贾XX于1991年12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93年9月24日,周XX与王X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原告周X舫等五人在起诉书中所表述的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XX号房屋,在王X娴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上记载为:房屋坐落西城区太平街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在房屋登记机关的档案显示,原产权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四零一工厂(以下简称军工厂)。1993年3月21日,军工厂与周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军工厂将涉案房屋以房改售房方式按优惠价出售给周XX。1993年5月5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由军工厂转移登记为周XX。1996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成本价出售住宅变更登记。
2014年3月,周XX对王X娴进行离婚诉讼,后于同月撤诉。2014年9月,周XX再次对王X娴进行离婚诉讼,2014年12月8日,周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
2015年1月6日,转让人周XX、受让人王X娴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签署《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2015年1月6日,周XX与王X娴签订共有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周XX、王X娴共同共有。2015年1月6日,周XX与王X娴签订房屋归属协议,内容有:“产权人周XX在西城区太平街XX有房产一处,配偶为王X娴。该房产为周XX个人所有,双方同意将该房产的产权人周XX转移登记为周XX与王X娴共同所有(共有方式为共同),如有纠纷,由夫妻双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王X娴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西字第XX号)上还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X娴,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5年1月6日。”2015年5月5日,周XX被发现在西城区太平街XX楼楼下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鉴定,为高坠死亡。2015年5月14日,周X焕向房屋登记机关就涉案房屋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对公民进行户籍管理的职能,就贾XX身份信息制作的证明信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故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原告周X舫等五人是以与死者周XX的亲属关系为基础,请求撤销周XX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对王X娴的赠与。
关于原告周X舫等五人主张的周XX与王X娴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问题。通过本院向房屋登记机关调取的房屋档案材料中周XX与王X娴签订的申请书、共有协议、房屋归属协议等相关文件的内容,能够判断周XX生前确有向王X娴赠与房屋所有权及王X娴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且王X娴对于原告周X舫等五人在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周XX与王X娴之间存在原告周X舫等五人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当事人虽未能出示证明周XX与王X娴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赠与合同的证据,但从周XX、王X娴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周XX、王X娴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就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订立的赠与合同,周XX是赠与人,王X娴是受赠人。
关于撤销赠与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由赠与人行使的一般规定,现赠与人周XX已经死亡,对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构成这一事由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赠与人死亡。就本案,赠与人周XX已经死亡,该条件已具备;二、赠与人的死亡是由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安机关针对周XX的死亡原因作出“高坠死亡”的结论,在本案,原告周X舫等五人在起诉书中列举了王X娴的种种行为,并以此推断周XX的“高坠死亡”为王X娴所致,但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X娴存在导致周XX死亡的违法行为,故该条件不具备。再综合当事人对周XX死亡当天情况的陈述,对原告周X舫等五人关于周XX的“高坠死亡”为王X娴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周X舫等五人主张周XX无权处分问题。周XX赠与的涉案房屋,为周XX于原告周X舫等五人之母贾XX死亡后购买并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周X舫等五人提出的“西城区太平街XX号房屋为周XX与前妻贾XX的夫妻共同财产,周XX无权将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被告王X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周X舫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X舫、周X焕、周X城、周X柱、周X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周X舫、周X焕、周X城、周X柱、周X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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