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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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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信托产品产生的收益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郑×。
被告刘×。
被告郝×。

原告郑×与被告刘×、郝×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冷XX、王XX;被告刘×与郝×的委托代理人刘XX、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我与刘x1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被告系刘x1的父母。刘x1于2013年5月6日因病去世。刘x1在世时没有留有遗嘱。我与刘x1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两人经努力工作,购置如下财产: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室房屋一套,登记于刘x1名下。尚欠房屋贷款79509.56元。2、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四合上院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登记于刘x1名下。尚欠银行贷款1204992.28元。3、以刘x1名义出资购买的《金谷-沿海1号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理财产品,现金价值130万元。2013年6月22日取得基金分红72294.44元。4、以刘x1名义开户的账户为×××建设银行白金卡,刘x1去世时卡内金额521035.07元。2013年5月9日从该卡账户转至我名下尾号为1798的账户中20万元,6月8日再次转入10万元,该两笔款项转出目的是为了办理刘x1后世及我生活所需。5、以刘x1名义开户的平安银行理财产品,刘x1去世时卡内金额为315385元。6、以刘x1名义开户的账户为×××建设银行普通借记卡,为刘x1的公积金卡,卡内现金额为51041.78元。7、以我名义开户的账号为×××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内现金额为186754.61元。8、威驰牌汽车一部,登记于刘x1名下,车号为x。9、家具家电合计12万元。同时我与刘x1有如下负债:1、以刘x1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刘x1去世时负债额为47885.09元。2、以我名义开户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刘x1去世时负债额为56785.63元。3、欠刘x1所在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购房借款12万元。刘x1的去世给我和被告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打击。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特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刘x1的遗产,要求:1、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x层x号房屋归我所有。2、北京市西城区四合上院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现金折价款。3、依法继承以下财产:金谷沿海一号投资基金收益72294.44元;依法分割刘x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白金卡剩余金额521035.07元;分割平安银行理财产品卡内金额315385元;依法分割刘x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存款28267.9元;分割我名下卡号为×××建设银行储蓄卡内余额4501.17元;刘x1名下牌号为京x威驰轿车一辆归我所有,向被告支付折价款。4、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刘x1名下建行信用卡负债4788.09元;我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负债56785.63元;刘x1向其单位建设银行所借购房借款120000元。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郝×辩称,原告与刘x1原系夫妻,但刘x1生前双方即关系不睦,刘x1曾提出过离婚,因病情等原因未果。刘x1去世后,时至今日原告未办理刘x1的丧葬事宜,这给二被告造成精神上、身体上的极大伤害。另刘x1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经济各自独立,刘x1在建行工作,其收入远远高于原告,原告工作不稳定且收入较低,家中财产大部分为刘x1所购置。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刘x1的大部分财产,于情于法皆无依据。现对于刘x1名下财产提出如下意见:1、我方认为北京市西城区四合上院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与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x层x号房屋是刘x1个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所述刘x1在金谷信托公司购买的《金谷-沿海1号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的信托理财产品本金为130万元,2012年7月发行,期限24个月,年化固定收益11%。现原告已取走2012至2013年度的投资收益72294.44元,转入原告建行×××账户内,请法院在确认该理财产品的数额时考虑原告取走的收益及2014年到期后的收益。3、原告所述刘x1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白金卡截止至2013年5月6日余额521035.07元我方确认,但还应包括此后基于各种理财产品打入的分红款项。4、原告所述刘x1建行卡号×××的公积金卡余额,我方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所述刘x1名下平安银行理财卡截止至2013年5月6日的余额我方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此后基于各种理财产品打入的分红款项也应计算为夫妻共同财产。6、原告所述12万家具家电我方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7、原告卡号为×××的建行储蓄卡余额我方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8、原告所述威驰汽车我方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9、起诉书中没有提到原告在上海证劵交易所、深圳证劵交易所截止到2013年5月6日的股票、基金及资金款项,该款项也应是夫妻共同财产。10、起诉书中没有提到刘x1在上海证劵交易所,深圳证劵交易所持有股票、资金、基金,这些款项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11、原告名下其他银行中的存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是什么银行我不清楚,我们只了解到卡号是4392268*****3732、4380886*****9813的银行卡,5月17日原告分别转到卡上37000元及15400元,应该予以分割。12、刘x1生前投保有大病医疗保险30万,原告在3月21日私自转走去向不明,属于刘x1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分割。13、刘x1有人身意外事故保险,具体内容不清楚。14、对于原告陈述的购房借款12万元不认可。15、四合上院房屋尚欠银行贷款113万不认可。16、长昆名居房屋只有5万元左右的贷款,并不是原告陈述的数额。17、刘x1的个人财产还包括首饰、邮票、纪念币,但是具体有多少不清楚。18、对原告陈述的刘x1信用卡债务不认可,原告自己的债务应该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另外补充双方存在的共同债务:1、刘x1的丧葬费、墓地费118800元。2、威驰轿车欠修理费21100元(2007年2月-2013年4月都是尚欠状态)。3、长昆名居供暖费5162.88元、物业费18732元。现我方要求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室房产及威驰轿车归我方所有,长昆名居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偿还,其他财产我方可以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刘x1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刘×与郝×系刘x1之父母。2013年5月6日刘x1因病死亡。

另查一,2004年8月24日,刘x1与北京鸿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由刘x1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南路x号鑫景嘉苑x座x层x号房(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购房款总金额807315元。后刘x1与原告共同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为购买上述房屋贷款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每月还款额为4093.67元。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1月6日、2004年12月9日,北京鸿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刘x1开具了购房首付款357315元、补交购房款50000元、房款余额400000元的发票。2009年5月5日,刘x1取得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107.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海字第x号),房屋性质登记为商品房,共有情况处记载为“单独所有”。截止至调取日2013年11月18日,该房屋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08446.40元,剩余贷款本金余额56278.47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510万元。原告表示该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二被告表示对房屋使用状态不清楚。

另查二,2010年3月27日,刘x与北京天创世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合上院家园《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购买四合上院家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价为2139767元。同年6月11日北京天创世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x1出具数额为2118369元的房款发票,2010年12月为其开具数额为25965元的房差款收据。后刘x1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刘x1贷款127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12年12月3日,刘x1取得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62.06平方米。双方确认该地址与四合上院家园x号楼x单元x号为同一处房屋。截止至调取日即2013年11月13日,该房屋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1191141.66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390万元。郑×表示房屋现由其使用,刘×与郝×则对房屋使用状态不清楚。

另查三,2012年7月20日,刘x1与其他15人签订《购买信托产品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鉴于金谷信托公司发行《金谷-沿海1号投资基金信托计划》产品,经协商,以下出资人(自然人)愿意共同出资购买此项产品……1、出资人愿意共同出资人民币1560万元购买金谷信托公司于2012年7月发行的《金谷-沿海1号投资基金信托计划》产品,期限24个月(满18个月可提前结束,以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计算)。该信托产品年固定预期收益率为11%,其中年化基础信托收益率为8%。该信托计划在按顺序支付相关税费、固定预期收益率和基金管理费、执行事务合伙人收益后,若仍有剩余,为超额收益,将按照《金谷-沿海1号投资基金信托计划》产品说明表明的方式以普通合伙人业绩奖励和有限合伙人浮动收益两种方式进行分配。出资人愿意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风险收益。……2、各出资人一致同意以周顺名义购买该信托产品,并以周顺个人名义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金谷-沿海1号投资基金信托计划》。……3、以上各出资人按出资金额比例分享信托收益。该信托计划最长期限2年,信托收益每年支付一次8%/年的基础收益,剩余固定预期收益和可能实现的浮动收益部分待该期信托计划续存期届满分配时一次性支付,由受托人将信托收益扣除相应税费及信托费用后,在3个工作日向受益人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信托产品到期后,以上各出资人按照各自出资金额比例分配剩余信托财产(本金、固定收益、及实际收到的浮动收益)……。该协议中出资人出资明细填写的刘x1出资额为130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2013年6月22日原告收取了该信托产品2012至2013年度收益72294.44元。

另查四,根据当事人申请,我院调取了刘x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活期账户明细,结果显示:截止至刘x1去世前最后一笔往来记录为2013年5月5日,当日该账户余额为1858元。该账户下2013年3月21日摘要记载为“建信人寿”的入账共计九笔,其中六笔50000元、一笔994.66元、一笔887.32元、一笔4268.26元。2013年5月21日该账户内入账15716.98元(同日转入刘x1相同账号的一户通账户)、5月22日入账2518.55元,摘要均记载为“建信人寿”。该账户在刘x1去世后曾存入款项(未显示对方信息),并仍扣划诉争两处房屋的银行贷款。截止至最终调取日该卡内余额为866.13元。

另查五,刘x1名下建设银行×××的一户通账户,截止至刘x1去世前最后一笔往来记录为2013年5月5日,当日卡内余额为521035.07元。2013年5月9日该账户转账支取200000元。2013年6月8日该账户转账支取100000元。此外刘x1去世后该卡号内存在多笔转账支取款项及结息。截止至调取日卡内余额119500.39元。原告确认521035.0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数额。

另查六,刘x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刘x1去世前最后一笔往来记录为2013年4月14日,当日账户余额为28267.90元。后卡内入账住房公积金两笔并进行了结息,至调取日余额为51115.71元。

另查七,刘x1名下平安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截止至刘x1去世前最后一笔往来记录为2013年4月24日,当日余额为315385元。此后该卡产生利息及扣减管理费,至调取日卡内余额为315885.90元。

另查八,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刘x1去世前最后一笔往来记录为2013年5月5日,当日账户余额为4501.17元。2013年5月9日该账户转账存入200000元;2013年6月8日,该账户内转账存入100000元,对方均为刘x1建行×××的账户。原告认可其自共同财产中支取了上述2013年5月9日与6月8日的转账款项,用途为料理刘x1后世及其个人生活所需。另在审理中二被告表示原告名下尾号为3732与9813的银行卡内尚有存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九,车牌号为京x的蓝色丰田VIOS轿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刘x1,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5日。该车辆购置价格为145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车辆现值为15000元,车辆目前在刘x1之弟刘翊处。

另查十,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刘x1与原告名下设立的证券账户及其资产信息。调取结果显示:原告名下(证券账户×××)与刘x1名下(证券账户×××)分别存在封闭基金,具体信息不详。刘x1名下股票账户已销户;原告名下股东账号为×××的账户下截止至调取日有股票深赛格100股,12湘鄂债40000股、吴通通讯2000股。此后本院又根据被告申请至北京安外大街证券营业部调取原告名下资产账户为×××的资金对账单,与该资产账户相关的股东账户及基金账户(其中股东账户包含账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含账号为×××的基金账户、账号×××的基金账户、xxx的基金账户等)中交易频繁,上述账户中名称为威远生化的股票于2013年11月22日全部卖出;深赛格于2013年11月7日全部卖出;12湘鄂债于2013年11月22日全部卖出;吴通通信于2014年1月20日全部卖出。截止至刘x1去世当天,该资产账户内总资金为22583.08元;股票市值21186元(海信电器500股;宝新能源1000股;香雪制药400股);持有中信稳定双利基金份额230.29份。

另查十一,审理中双方确认前述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家具家电价值7万元;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家具家电价值5万元。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刘x1的部分应作为遗产分割。

另查十二,审理中二被告表示刘x1遗物尚有首饰、纪念币、邮票,原告表示无上述物品。

另查十三,二被告表示刘x1生前购买大病保险,2013年3月21日刘x1账号为×××账户内收到保险理赔306150.24元,刘x1去世后该账户于2013年5月21日转账收到保险理赔收益15716.90元;5月22日收入2518.55元,上述刘x1去世后的保险理赔收益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为此二被告提供短信截屏照片,其上显示:x号码发出短信:“刘x1先生/小姐您好,您所提交的理赔申请公司已办理完毕。本次理赔给付金额300000元,本司后续将发出书面通知,请注意查收,谢谢!如有任何问题,请联系x,谢谢【建信人寿】。”“刘x1先生/小姐您好,……本次理赔给付金额887.32元……”2013年5月21日该号码发送短信如下:“刘x1先生/小姐您好……本次理赔给付金额15716.98元,本司后续将发出书面通知,请注意查收,谢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十四,为证明债务问题,原告提供: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照片及网页对话框打印件,欲证明刘x1名下尾号3743的信用卡欠款情况。照片显示的银行卡卡号为×××,户名标注为“LIUBING”;网页对话框显示:所查询的卡号后四位为3743,账单查询时间段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上期账单余额为42345.09元,2013年5月2日与5月3日存在两笔交易,结算金额分别为5000元与540.3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原告名下招商银行卡号后四位为3732的信用卡对账单(2013年5月)显示:上期账单金额为41913.81元,至2013年5月6日前新发生的应还款数额为3051.40元,当月循环利息648.22元。二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按照共同债务承担。3、原告表示为购房向刘x1单位借款1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

另查十五,为证明债务问题,二被告提供:1、刘×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昌平区景仰园骨灰林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为刘x1购置墓地费用。协议书约定:刘×购买向佛园x区x层x号墓穴一处,价格119000元。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3日。收据显示刘×于2013年10月3日分别交纳墓穴款118000元及6寸单人影雕费800元。原告表示二被告就此未与其协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分担该款项。2、2013年7月1日物业费催款通知。其上显示:“尊敬的507室业主您好!……您的物业费自07-14年度共计18732元。…….2013年7月15日逾期不交费的业主我公司开始提起法律诉讼。”催款人为北京水之郡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予以认可。3、2013年10月供暖费催缴通知单。其上显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创合分公司第二供热服务项目部催缴北京市海淀区半壁街南路x长昆名居x号供暖费5162.88元,缴费年度为2012至2014。原告对此予以认可。4、汽车修理费结算单、发票若干。自2007年2月13日至2013年4月3日存在多次结算,维修车辆牌号为京x,维修费金额共计25928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档案查询单、四合上院家园《商品房认购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购买信托产品协议、证券查询单、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信用卡对账单、物业费催缴通知、供暖费催缴通知、购买墓地协议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配偶、子女、父母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x1生前未生育子女,原告作为其配偶、二被告作为刘x1之父母均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就继承人的范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刘x1遗产范围一节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次予以确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该房屋购置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均系刘x1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具有二分之一份额,二被告仅凭借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情节要求确认该房为刘x1个人财产,本院不予采纳。现确认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刘x1的遗产。2、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亦系刘x1与原告婚后购置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归刘x1所有,属刘x1的遗产。3、金谷-沿海1号投资基金信托产品。根据双方提供的《购买信托产品协议》,该产品系刘x1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签订协议并出资以他人名义购买,鉴于目前并无相关信托产品购置凭证,且根据协议约定该信托期限未届满,本金及尚未产生的收益并未返还至刘x1名下,因此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待期限届满本金返还、收益取得时双方可另行主张。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6月22日接收了该信托产品2012至2013年度收益72294.44元,该收益虽系刘x1去世后取得,但系基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产生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即36147.22元属于刘x1之遗产。4、刘x1名下尾号为×××的建设银行活期账户,该账户在刘x1去世后收入了建信人寿转账款项,鉴于建信人寿的转账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名为建信人寿发送的保险理赔信息能够相互印章,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刘x1生前投资所得收益,同时该账户在刘x1去世后仍持续扣划前述诉争两套房屋的银行还款,应视为夫妻共财产仍然还贷,综上,该账户内实际余额应为刘x1与原告共同财产(调取日余额为866.13元),其中二分之一为刘x1遗产,而不应以刘x1去世时的余额为准。5、刘x1名下建设银行×××的一户通卡账户,截止至刘x1去世前余额521035.07元,在刘x1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与2013年6月8日自该账户内向自己名下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与10万元,另该账户除上述两笔转账外在刘x1去世后存在多次转账支取款项,鉴于刘x1去世后的上述支取行为现无证据显示原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偿还夫妻共同负债,因此本院确认应以刘x1去世时该账户所余金额521035.0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即260517.535元为刘x1遗产。就原告转账的20万元与10万元已经包含在刘x1去世前其名下转出账户余额内,即已经确认在刘x1遗产范围之内,因此无需再另行确认。6、刘x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刘x1去世前余额28267.90元,但在刘x1去世后新发生了住房公积金收益及结息,新发生款项亦属于刘x1与原告共同财产的增值,因此应以实际余额(调取日余额为51115.71元)而非刘x1去世时余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刘x1遗产。7、刘x1名下平安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内截止至刘x1去世前余额315385元,此后仅另行产生了利息和扣划管理费,故应将其实际余额(调取日余额为315885.9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为刘x1遗产。8、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刘x1去世前余额4501.17元系原告与刘x1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当事人双方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其中二分之一应为刘x1遗产,即2250.585元。9、车牌号为京x的丰田轿车一辆。该车虽登记为刘x1所有,但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分之一为刘x1遗产。10、原告名下账号为×××的资产账户中的资产及股票、基金,截止至刘x1去世时的资产余额为22583.08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及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刘x1遗产。就被告所述原告名下股票威远生化、深赛格、吴通通信、12湘鄂债,在本院调查取证结果中未显示在刘x1去世当日持有上述股票,而在上述资产账户明细显示:股票账户为×××的账户内上述股票已经于刘x1去世后卖出,因此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凭借目前证据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存在其他资产账户中操作情况,就原告及刘x1名下封闭式基金情况,鉴于无具体查询信息,无法确认详情,刘x1名下股票账户已经注销,本院均无法处理,如有新情况双方可另行主张。11、就前述两处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双方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持异议,该家具家电价值(按照双方估价)的二分之一应属于刘x1遗产。12、就被告所述刘x1尚有首饰、纪念币、邮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所述原告名下尾号为3732与9813的银行账户存款,其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13、就被告所述刘x1大病保险理赔收益一节,双方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显示,建信人寿支付的相关款项均转入了刘x1的账户,而刘x1该账户余额的二分之一已经作为遗产处理,因此刘x1去世后的摘要记载为建信人寿的两笔收益已经包含在上述遗产中,不应重复计算。如发现新证据或产生新的收益双方可另行主张。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无证据显示刘x1生前存在遗嘱或遗赠,因此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系刘x1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均等,即上述已确认的刘x1遗产均由原告与二被告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原被告双方要求将刘x1生前债务一并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应按照继承遗产的份额承担相应债务,即对确认的债务亦应按照每人三分之一份额予以承担。但就债务范围一节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就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剩余银行贷款,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贷款亦为其夫妻二人共同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其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因此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至调取日尚余56278.47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二分之一属刘x1负责偿还的部分。2、就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银行剩余贷款本金(至调取日余1191141.66元)一节,同前述理由,亦应为刘x1与郑×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3、就原告所述因购房向刘x1单位借款12万元一节,鉴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就原告所述双方名下信用卡欠款一节,原告已经提交的户名为“LIUBING”的信用卡号与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显示的卡号后四位能够吻合,本院确认系刘x1的信用卡查询记录,经计算,截止至刘x1去世时欠款额为47885.39。而原告的信用卡账单明确记载了其姓名及卡号、欠款信息,亦可确认,经计算,截止至刘x1去世时的欠款额应为45613.43元。上述信用卡欠款发生在原告与刘x1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为家庭生活支出的费用,现尚未偿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二分之一应为刘x1应负担部分。5、就被告所述为刘x1购买墓地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购买墓地协议书及收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无法确认墓地安葬人,且购买墓地产生的费用亦非刘x1生前所欠债务,而系生者为安葬逝者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就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欠缴物业费、供暖费一节,被告提交了物业费催缴通知及供暖费催缴通知,催缴该房屋2007年至2014年度物业费、2012年至2014年度供暖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截止至刘x1去世前发生的欠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应缴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中二分之一应属于刘x1应负担部分。就刘x1去世后发生的物业费、供暖费不应再计入共同债务。7、就被告所述车辆修理费一节,鉴于该费用已经支付,虽然维修费发票由被告代理人持有,但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刘x1与原告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及该费用由被告代理人支付,因此被告要求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就财产的具体分割问题,双方均要求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鉴于该房屋系原告与刘x1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占份额较多,且房屋在原告控制下,故判归原告,由原告按照继承份额向二被告各支付房屋价值的六分之一作为折价款为宜;就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虽然原告居住该房屋,但其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亦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该房屋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按照房屋现值的六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根据房屋归属,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归原告为宜,由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及相应份额向二被告支付折价款;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全部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亦按照双方估价向原告支付六分之四份额的折价款。就刘x1名下丰田轿车一辆,该车虽为刘x1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该车辆长期在被告处,被告亦要求该车辆所有权,因此该车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考虑车辆所有人登记问题,车辆确认由刘×所有,由其向原告及郝×按照双方估价及继承份额支付车辆折价款。刘x1与原告名下存款、证券、信托收益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本身即具有二分之一份额,加之继承的刘x1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其占有份额较大,且存款、证券等亦由原告操作控制,金谷沿海一号2012至2013年度信托收益已由原告收取,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名下存款、证券、已收取的信托收益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继承份额向被告支付折价款为宜,折价基数按照实际金额(或调取日的金额)予以确认。就刘x1与原告共同债务一节,刘x1应负担部分亦应由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分担,就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银行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房屋判归原告,贷款适宜由原告负责偿还,二被告按照继承份额向原告支付其二人应负担部分。同理,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银行尚余贷款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按照继承份额向二被告支付其应负担部分。原告与刘x1名下信用卡负债,从偿还债务便利角度宜由原告个人偿还,就此二被告应按照继承份额向原告支付其二人应负担部分。就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所欠物业费、供暖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交纳或经诉讼程序确认,因此本院仅确认为刘x1去世前发生的欠费由原告与二被告按照继承份额分别承担,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再按照实际数额结算,刘x1去世后发生的欠费由原告自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归原告郑×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各支付被告刘×、郝×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折价款八十五万元。
三、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郑×负责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郝×各向原告郑×支付其二人应负担贷款额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七角五分。
四、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刘×、郝×共同所有。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郝×共向原告郑×支付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折价款二百六十万元。
六、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刘×、郝×负责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共向被告刘×、郝×支付其应负担贷款额七十九万四千零九十四元四角四分。
七、金谷-沿海1号投资基金信托已取得的二〇一二至二〇一三年度收益归原告郑×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各支付被告刘×、郝×信托收益折价款一万二千零四十九元零七分。
八、刘x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活期账户余额归原告郑×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各支付被告刘×、郝×存款折价款一百四十四元三角六分。
九、刘x1名下×××的一户通账户余额归原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各支付被告刘×、郝×存款折价款八万六千八百三十九元一角八分。
十、刘x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归原告郑×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各支付被告刘×、郝×存款折价款八千五百一十九元二角九分。
十一、刘x1名下平安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归原告郑×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各支付被告刘×、郝×存款折价款五万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角五分。
十二、郑×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余额归原告郑×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各支付被告刘×、郝×存款折价款七百五十元二角。
十三、刘x1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丰田轿车归被告刘×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支付原告郑×车辆折价款一万元,支付郝×车辆折价款二千五百元。
十四、郑×名下账号为×××的资产账户中持有的资产及股票、基金归原告郑×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各支付被告刘×、郝×折价款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
十五、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郑×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郑×各支付被告刘×、郝×家具家电折价款一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十六、北京市西城区山西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刘×、郝×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郝×共支付原告郑×家具家电折价款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十七、刘x1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欠款由郑×负责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郝×各向原告郑×支付其二人应负担还款额七千九百八十元九角。
十八、郑×名下招商银行卡号尾数为3732的信用卡欠款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郝×各向原告郑×支付其二人应负担还款额七千六百零二元二角四分。
十九、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二〇〇七年度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的物业费由原告郑×负责偿还六分之四份额;由被告刘×、郝×各负责偿还六分之一份额。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后的物业费由郑×负责偿还。
二十、北京市海淀区长昆名居x号楼x层x号房屋二〇一二至二〇一三年度的供暖费由原告郑×负责偿还六分之四份额;由被告刘×、郝×各负责偿还六分之一份额。二〇一三至二〇一四年度供暖费由郑×负责偿还。
二十一、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二、驳回被告刘×、郝×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郑×、被告刘×、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郑×负担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郝×各负担五千七百九十元五角,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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