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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X甜。
原告:邹X兰。
原告:邹X洁。
被告:邹X红。
被告:冯X华。
被告:冯X钜。
被告:冯X恩。
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诉被告邹X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申请追加冯X华、冯X钜、冯X恩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邹X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陈XX,被告邹X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冯X华暨被告冯X钜、冯X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5日的庭审,原告邹X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邹X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钜、冯X恩、冯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X红立刻向三原告返还人民币513339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以5133396元为本金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冯X华、冯X钜、冯X恩与被告邹X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邹X基,与原告赵X甜婚后生育原告邹X兰、被告邹X红、原告邹X洁。被继承人邹X基于2016年8月10日去世。2015年6月30日,被继承人邹X基在香港立了最后一份遗嘱,明确指定赵X甜、邹X兰、邹X洁共三人平均继承其全部财产。2017年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出具《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明确由邹X兰作为被继承人邹X基遗产的唯一管理人及执行人。2017年3月,邹X兰持XX市XX区公证处《存款查询函》查询得知,被告利用持有被继承人邹X基银行卡的便利,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不断转移被继承人邹X基名下资金财产,仅从被继承人邹X基名下银行账户(户名:邹X基;卡号:62×××1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XX永安支行)就转走了人民币5133396元,并将前述款项转入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XX永安支行的两个银行账户中(账号:62×××32;62×××05)。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然拒不交还。被告非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刻向三原告返还人民币5133396元。从被告邹X红在中国建设银行XX永安支行银行卡62×××32的流水明细可知,邹X红将其侵占的邹X基资金分别转账给其丈夫及两个儿子(2016年9月7日13时57分转账给冯X华2350000元;2016年9月9日9时06分转账给冯X恩2350000元;2016年9月9日9时19分转账给冯X钜200000元)。综上,被告邹X红利用持有邹X基银行卡的便利,先将邹X基名下资产转入邹X红的银行账户,再从邹X红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冯X华、冯X恩的账户,最后由三人将前述邹X基的资金款项全部转走。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特征。
被告邹X红答辩称:三原告并不是讼争人民币的适格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讼争财产是邹X基生前赠与给被告邹X红,并由邹X红在邹X基生前实际取得,因此三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邹X红主张返还;三原告不具备财产损害赔偿案由所要求的诉权。原告赵X甜已经放弃财产管理人所应当具备的遗产管理的权利和资格,同时原告邹X兰、邹X洁并非涉案的遗产管理人,三原告均不具备相应诉权;三原告并非讼争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讼争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恳请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被告冯X钜、冯X恩、冯X华共同辩称:讼争的款项我们已经归还给被告邹X红,讼争款项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邹X红。
诉讼中,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举证如下:
1、三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告邹X红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冯X钜、被告冯X恩、被告冯X华人口信息查询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邹X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告赵X甜与邹X基结婚证、原告邹X兰出生证、原被告家庭照2张、家书2封、户口簿复印件、计算机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邹X基与赵X甜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邹X兰、邹X红、邹X洁,邹X红与冯X钜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冯X华、冯X恩;
3、邹X基死亡登记证,拟证明被继承人邹X基于2016年8月10日去世;
4、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英文及中文版本,拟证明被继承人邹X基于2015年6月30日在香港立了最后一份遗嘱,明确指定赵X甜、邹X兰、邹X洁共三人平均继承其全部财产,2017年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出具《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明确由邹X兰作为被继承人邹X基遗产的唯一管理人及执行人;
5、《证明书》(深办第18590号)、《证明书》(深办第18592号)、《中英文译本相符证明书》(深办第18593号),拟证明邹X兰的出生登记证、邹X基的死亡登记证、邹X基与赵X甜的结婚证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出具《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等证据材料已经依法进行见证;
6、存款查询函及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银证转账明细查询、资金对账单、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7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6张,拟证明被告邹X红利用持有被继承人邹X基银行卡及账户等便利在邹X基死亡后,将邹X基名下存款通过消费,ATM取款及转入被告邹X红自己银行账户等方式共计转出5133396元;随后,通过法院调查取证被告邹X红将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的钱转入其丈夫冯X钜及其儿子冯X华、冯X恩的银行账户共计4900100元。四被告均非遗嘱指定的继承人,非法转移邹X基名下财产,已严重损害三原告的合法利益;
7、查询卡、账户状态1张及账户资料查询3张,拟证明涉案邹X基银行卡系在邹X基与赵X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户,涉案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赵X甜享有一半份额的所有权;
8、存单账户明细1张、交通银行香港存折及客户通知书8张,拟证明存在涉案相关账户,涉案财产是由邹X基法人一个香港账户一步一步转入被告在XX的账户;
9、XX市(XX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继承人邹X基名下所有的房产被被告邹X红家所占有并居住;
10、原告赵X甜做手术照片,原告邹X洁身体状况照片(第二次庭审时举证),拟证明原告赵X甜、邹X洁的身体状况恶劣,邹X基生前将留有的财产作为治疗原告疾病的费用及日常生活开销,原告邹X洁患有脑脊髓神经坏死,原告赵X甜曾进行髋关节手术。
被告邹X红对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被告邹X红是被继承人邹X基的女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邹X红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继承人邹X基的遗嘱》及《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的中文译文,三原告的遗产范围明确在香港遗产及清单中的遗产,具体包括存在银行的现金、香港物业一套、香港的股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已明确原告遗产的范围,另《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的遗嘱第一项及遗嘱本身内容声明“本人为香港人此遗嘱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行解释,指定本人妻子即为原告赵X甜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这两项已经明确涉案产生争议及遗嘱效力遗产范围应当适用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遗嘱原告赵X甜才是遗嘱执行人,原告邹X兰、邹X洁并非遗嘱执行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规定,原告赵X甜已经放弃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所有权利和资格,因此三原告均无本案所要求的诉权,关于遗产认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五A,遗产所指的是在香港的土地或非土地财产,故在本案中,遗嘱涉及的财产应只限于《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列明的财产范围即附带清单中的财产,其余财产,管理人无权管理,另关于遗嘱内容,遗嘱见证人明确提到“本遗嘱先在我们面前以中文的粤语方言解释内容后,他并看似完全明白及认可本遗嘱,在他的请求下我们俩同时在场,并在双方面前由上述邹X基在我们面前签署作为其最后遗嘱”,由此说明涉案遗嘱当时签订的时候邹X基的精神状态并不完全了解及知悉,该遗嘱并不涉及国内财产的处理,不排除邹X基另有遗嘱关于国内财产的安排;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对被告邹X红赠与讼争财产的事实,邹X红对讼争财产进行占有和支配,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此外,讼争财产系被继承人生前赠与邹X红,对如此巨额的款项原告赵X甜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邹X红接受邹X基讼争财产的事实,所有账户、卡均由邹X红支配、管理、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讼争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邹X基生前在国内一直由被告邹X红照顾,讼争物业原告未提出纳入遗产范围,即原告认可该物业属于被告儿子所有;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赵X甜、邹X洁在起诉前是否存在正常的精神状态难以认定,因二原告于2015年已经患病,被告邹X红多次试图到原告赵X甜家里探望她们都遭到原告邹X兰的拒绝,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赵X甜、邹X洁在起诉时的并不具有相应诉讼行为能力。
被告冯X钜、冯X恩、冯X华对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X红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邹X红举证如下:
1、公证书、被告身份证、证券资金账户流水明细打印件、证券资产账号卡、存折、储蓄卡、特殊业务申请书、签约申请表、业务回单、投资须知、确认书、第三方存款签约开通申请表、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交易交割单、资金对账单、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三方协议,拟证明被告邹X红是被继承人邹X基的女儿,他们是父女关系,讼争的被继承人股票账户已经由被继承人在生前赠与被告邹X红,一直都由被告邹X红管理使用支配,整个开户过程都是由被继承人和被告邹X红共同实施,被继承人生前将所有账户存折银行卡交付给被告邹X红,被告邹X红是讼争财产的所有权人;
2、告知书复印件、欧阳律师行出具遗嘱截图复印件(第二次庭审时举证),拟证明邹X基在2014年10月6日曾对自己财产在生前立有遗嘱,遗嘱第五、六项清晰表明其自愿将位于XX市XX区市东上路4号夹层63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位于XX市XX区市东上路4号40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本人逝世后指定由被告冯X华继承使用,告知书涉及邹X基香港以外的遗产安排,告知书来源是被告邹X红到欧阳律师行调取的复印件,遗嘱截图是邹X基本人生前拿到国内的。
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对被告邹X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证券资金账户流水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邹X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证券账户、银行卡、户名都是被继承人邹X基,若邹X基有赠与意愿,涉案证券账户、银行卡应系邹X红名字而非邹X基的名字,邹X基并没有将涉案财产赠与被告邹X红,而被告邹X红在得知邹X基死亡后快速非法转移其财产,涉案财产系邹X基与赵X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赵X甜享有一半份额的所有权。邹X基是因为年纪大为了炒股方便才将其名下证券账户、银行卡交由被告邹X红持有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邹X红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该复印件并非完整版本,被告取得证据的来源方式亦存疑。
被告冯X钜、冯X恩、冯X华对被告邹X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冯X钜、冯X恩、冯X华均未举证。
被告冯X钜、冯X恩、冯X华于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出示的证据10、对被告邹X红出示的证据2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邹X红、冯X钜、冯X华、冯X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三原告未能提供照片原始载体,被告邹X红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仅凭照片不能证明三原告拟证明原告赵X甜、邹X洁身体状况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邹X红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证券资金账户流水明细打印件,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邹X红未能提供经出具机构确认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证券资金账户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除此外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仅为复印件及截图,被告邹X红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的申请,本院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处调取了被告邹X红名下卡号为62×××32、62×××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及被告邹X红、冯X钜、冯X恩、冯X华对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调取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邹X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与原告赵X甜婚后生育三名女儿,分别为原告邹X兰、邹X洁与被告邹X红。邹X基于2016年8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死亡。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与被告邹X红、冯X钜、冯X华、冯X恩均确认邹X基的父母早于邹X基死亡。
2015年6月30日,邹X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欧阳卢钟律师行,于律师钟X荣、文员吴X贤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上载明:“现在此撤销本人在此之前所订立之所有遗嘱,并声明这是本人最后之遗嘱。1、本人声明本人的居籍为香港,此遗嘱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解释。2、本人现指定本人的妻子赵X甜为本人此遗嘱的执行人及受托人[此言词将包括当其时的执行人或受托人(不论是原来的或是替代的)]。3、本人将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在支付本人所有债项、税项、殓葬费及其他费用后,全部平均遗赠予下列人士继承及享用:(a)本人上述的妻子赵X甜;(b)本人的女儿邹X兰;及(c)本人的女儿邹X洁。”
2017年4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该授予书中附有上述《遗嘱》及《死者于去世当日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列表》。《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上载明:“现特告知:死者邹X基……于2016年8月10日去世,去世时以香港为其居籍,死者订立及签据的最后遗嘱(该遗嘱副本附于此授予书中)中指名赵X甜为上述遗嘱的唯一执行人,及指名邹X兰为上述遗嘱中最终剩余的遗产的其中一位受遗赠人。现特进一步告知: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已于2017年1月23日授予邹X兰……她并已妥善秉诚宣誓会按照该遗嘱的意旨管理遗产和财物,并支付上述死者正当地欠下的债项,及会在法律有所要求时展示一份上述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产的真确及完整的财产清单,以及提交一份关于该等遗产和财物的确当真实的账目。(赵X甜作为该遗嘱上指名的唯一执行人,已放弃其承办及执行该死者的遗嘱及遗产管理书的所有权利和资格。)现附上死者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的资产及负债清单的复本。”
邹X基生前在国元证券XX季华五路证券营业部开设了账号为75×××75的证券资产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该证券资产账户关联邹X基名下卡号为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上述证券资产账户所持的绝大部分证券、基金进行了卖出、赎回交易。2016年9月6日、7日,上述证券资产账户通过银证转出款项至上述关联银行账户共计47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7日止,上述证券资产账户尚余资产余额17616.40元。
邹X基名下卡号为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期间,通过ATM取款、消费、转账等形式共计支取了5133396元,其中,转入被告邹X红名下卡号为62×××3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为4700000元,转入被告邹X红名下卡号为62×××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为312900元。
诉讼中,被告邹X红确认:其持有邹X基名下账号为75×××75的证券资产账户的资产账号卡、密码,该证券资产账户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的资产处置均由其管理、操作;其持有邹X基名下卡号为62×××1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折、储蓄卡、密码,该银行账户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款项处置均由其管理、操作。
被告邹X红名下卡号为62×××3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冯X华名下卡号为62×××66的银行账户转账235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冯X恩名下卡号为62×××67的银行账户转账23500000元,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冯X钜名下卡号为62×××96的银行账户转账200100元。
被告冯X钜系被告邹X红的丈夫,被告冯X华、冯X恩均系被告邹X红、冯X钜的儿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及被继承人邹X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涉案财产被继承人邹X基的存款5133396元存放地点为XX省XX市XX区,侵权行为亦发生在XX省XX市XX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依据上述准据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关于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是否涉案款项的所有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继承人邹X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生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立下涉案《遗嘱》,其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依据上述准据法的规定,涉案《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经查,被继承人邹X基于《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全部平均遗赠予原告邹逸甜、邹X兰、邹X洁继承及享用”;该《遗嘱》已于2017年4月3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并作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授予书编号:HCAG0149322016);《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指定授予原告邹X兰为被继承人邹X基的遗产管理人。综上,涉案《遗嘱》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认证,具备法律效力;原告邹逸甜、邹X兰、邹X洁作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原告邹X兰作为《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书》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均对被继承人邹X基所遗留的遗产具备诉权。
关于涉案财产被继承人邹X基的存款5133396元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涉案存款至被继承人邹X基死亡时均存放于邹X基本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应属邹X基的财产。关于被告邹X红以其持有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折、银行卡、密码为由,主张账户内的款项系被继承人邹X基生前赠与,应归其所有的意见。经查,被告邹X红与被继承人邹X基系父女关系,涉案账户为内地银行账户,邹X基为便于管理账户内资金而将存折、银行卡、密码均交给作为女儿的被告邹X红协助管理符合常理;被告邹X红主张账户内款项系被继承人邹X基赠与应就该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存款5133396元应属被继承人邹X基遗留的遗产。
关于《遗嘱》效力是否及于涉案存款5133396元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条例》第2条规定:“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财产’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第3条规定:“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即被继承人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遗嘱处置其所有的财产,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外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邹X基在《遗嘱》中已对《遗嘱》处置的遗产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名下各处的不动产及动产,包括现已拥有或将来方获取的财产”;且涉案存款系动产,不受准据法中“不动产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则限制,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故本院确认,《遗嘱》效力应及于涉案存款5133396元,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就涉案存款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
综上,被告邹X红在被继承人邹X基死亡后,将邹X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5133396元分批分次转入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诉求被告邹X红立刻返还5133396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X钜、冯X华、冯X恩在明知被告邹X红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接受邹X红将占有的部分款项200100元、2350000元、23500000元分别转入三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冯X钜、冯X华、冯X恩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分别就转入款项的金额与被告邹X红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诉求被告冯X华、冯X钜、冯X恩与被告邹X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冯X钜、冯X华、冯X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收到的金额为限,三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邹X红、冯X钜、冯X华、冯X恩侵占涉案存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三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则以该日作为原告主张还款的时间。自该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邹X红、冯X钜、冯X华、冯X恩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赔偿上述存款的利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遗嘱条例》第2条、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X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返还被继承人邹X基的存款513339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X钜对被告邹X红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001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冯X华对被告邹X红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35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冯X恩对被告邹X红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存款235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34元,由被告邹X红、冯X钜、冯X华、冯X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X甜、邹X兰、邹X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邹X红、冯X钜、冯X华、冯X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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