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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继承人生前房产的抵押权已消灭,继承人可诉请抵押权人注销房屋的抵押登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原审原告:马X豆。
原审原告:马X彤。
上诉人马X良因与被上诉人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原审原告马X豆、马X彤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注销城关信用社关于所有权证号为200002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关信用社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18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后来又续了一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诉讼时效止于2011年9月11日,在借款人去世之前,本案担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房屋抵押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
城关信用社辩称,1.原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办理贷款担保手续是在2008年的8月份而非9月份;2.担保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马X良在2019年1月份提起了继承权纠纷的诉讼,到9月份继承问题依然没有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
马X豆、马X良、马X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城关信用社协助马X豆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02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城关信用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良、马X豆、马X彤三人系马X强的子女。2008年9月12日,马X良、马X豆、马X彤的父亲马X强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X强从城关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马X强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的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购水泥(三)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四)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五)还款利率12.3%(六)还款方式现金……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6.15计收利息。2.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3.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8.2计收利息。……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按月结息马X强……签约时间:2008年9月12日签约地点:城关社”。2008年8月11日马X强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马X强抵押人:1.马X强……第一条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内,根据借款需要和贷款人能力,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第二条抵押担保:(一)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经评估后价值567353万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四)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但经贷款方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按季结息借款人马X强贷款人城关信用社上面加盖有
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合同专用章抵押人马X强签约时间:2008年8月11日签约地点:城关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马X强本息均未偿还。马X强于2012年1月5日因病去世。现马X良、马X豆、马X彤诉至法院,要求城关信用社协助马X豆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02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马X强妻子陈X梅已于2007年病故,马X强去世后,马X良、马X豆、马X彤没有行使继承权,对案涉房屋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城关信用社也未向马X强的继承人,即本案马X良、马X豆、马X彤主张债权及抵押权。2019年1月7日,马X豆诉马X良为案涉房屋继承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X豆和马X良诉争的房屋已经为案外人设定了抵押权,在该抵押权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对诉争房产无法予以分割,故马X豆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裁定驳回马X豆的起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合法的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马X强生前向城关信用社借款180000元,以其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马X强生前和城关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四)项中约定:“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故马X强和城关信用社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案涉180000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马X强生前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后,于2012年元月5日因病去世,××逝后,其法定继承人即马X良、马X豆、马X彤未按法定程序行使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马X强去世后,其遗产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依据上述规定,马X强与城关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因马X强的死亡且未能及时确定遗产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发生了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止,因此马X豆、马X良、马X彤诉称本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而马X豆、马X良、马X彤诉称的城关信用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于马X良、马X豆、马X彤要求城关信用社协助马X豆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02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城关信用社提出其有过催收的辩解,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城关信用社要求马X良、马X豆、马X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城关信用社应另行主张权利。马X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X良、马X豆、马X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马X良、马X豆、马X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马X强与城关信用社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X强从城关信用社贷款180000元,马X良上诉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故城关信用社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9月13日起算,因城关信用社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照当时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1年9月12日届满,即马X强2012年1月5日去世发生在该借款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债权因“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障碍导致诉讼时效中止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城关信用社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消灭。马X豆、马X良、马X彤作为马X强的继承人,对抵押物即涉案房产存在利害关系,在以该房产设定的抵押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马X豆、马X良、马X彤诉请城关信用社协助马X豆办理注销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马X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
二、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马X豆办理房屋产权证号码为新2000**号的房产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0元,由
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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