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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仅要求代书人注明年、月、日,未要求所有见证人也注明落款时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黄某1。
被告:黄某2。
被告:黄某3。
被告:黄某4。
被告:黄某5。
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被告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陈X、被告黄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黄某4、被告黄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黄某6名下XX市XX区佘山鼓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要求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各占20%份额;2.系争房屋内的以下家电家具:冰箱1台、空调2台、电视机1台、桌子1张,按照法定继承,要求归黄某2所有,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3.系争房屋自2012年4月至2017年2月收取的租金177,000元,在黄某2处,要求五位子女平分。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黄某6与关某共生育了五位子女,即黄某2、黄某3、黄某1、黄某4、黄某5。被继承人关某于2002年4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黄某6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两位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系黄某6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动迁安置而来,于2008年登记在黄某6一人名下,系黄某6的个人财产。系争房屋自2012年4月起出租,每月租金约3,500元,由黄某2收取。原先公有住房动迁时还有11万余元的动迁款,黄某6名下的存款、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均在黄某2处,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五位子女均等分割。
黄某2辩称:对黄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均没有异议。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被继承人黄某6生前留有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以及遗留的存款均由黄某2、黄某5均分。遗嘱上写明当时被继承人黄某6处有剩余的动迁款11万余元。黄某6还有2万元存款,丧葬费是17,000元,礼金是2,084元,但后来已经用于了黄某6的日常生活开销和料理后事,目前只剩余8,164元。系争房屋自2012年9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2,200元,2016年9月起每月租金调整为3,000元,租金均由黄某2保管。系争房屋内有一个29吋的电视,一个立式空调、一个挂壁式空调、一张长方形的桌子、一个冰箱。系争房屋以及家具家电、存款均属于黄某6的个人遗产,要求按照遗嘱由黄某2、黄某5均分,其中系争房屋由黄某2、黄某5各50%按份共有。
黄某3辩称:对黄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均没有异议。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黄某6曾于2008年10月28日立过一份代书遗嘱,上面提到还有存款11万余元,上面的签字是黄某6的亲笔签名,还提到遗嘱已经被公证过。对于2010年5月26日的遗嘱,上面的签名非黄某6的签名,但是不要求笔迹鉴定。对于黄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同意。
黄某4辩称:对黄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均没有异议。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黄某6生前是有一份遗嘱,内容就是系争房屋由两个儿子均分,父亲的签名我是认可的。尊重法院判决。
黄某5辩称:对黄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均没有异议。两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黄某5并不知道黄某6生前有遗嘱,对于黄某2提交的代书遗嘱,如果法院认定其效力,同意按照该代书遗嘱来继承。对于黄某2陈述的系争房屋的租金、动迁款、存款、丧葬费的花销,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黄某6与关某共生育了五位子女,即黄某2、黄某3、黄某1、黄某4、黄某5。关某于2002年4月9日报死亡,黄某6于2012年3月13日报死亡。当事人均一致认可黄某6、关某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08年9月28日核准登记在黄某6一人名下,当事人均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6的个人遗产。系争房屋目前出租,租金由黄某2收取。系争房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有以下家具家电: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2009年7月购买价格系5,600元;格力牌挂壁空调1台;美的牌两门冰箱1台,2010年购买价格系1,600元;木制方桌1张;金星牌29吋彩电1台。黄某1、黄某3认为彩电市值1,000元、空调每台市值500元、美的冰箱市值1,000元、方桌市值1000元。黄某2、黄某5认为彩电市值100元、空调每台市值150元、美的冰箱市值50元、方桌市值100元。
庭审中,黄某2提交了一份2010年5月26日《遗嘱》,内容为:“关于我现有房屋“新凯家园”XXX号XXX室,百年之后,遗留给我的大儿子黄某2和小儿子黄某5二人各半。如出售,所得房款二人平分。此遗嘱任何人不得更改,望遵照执行。宛平南路原房所得款492,364.81元。购进“新凯家园“XXX号XXX室花费293,812.50元,装修费66,000元,购买新家具及其它费用22,500元,剩余11万零52元叁角壹分。此项余款已存入银行,以备今后医药费用。如有富余,黄某2、黄某5各得一半;如不够,由他们二人补贴。”落款处有“黄某6”的签名及捺印。左下角有“起草人:刘某某,证明人:孙某某、徐某某、顾某某”。证明被继承人黄某6的遗产应当按照该份遗嘱来继承。黄某2还提交了《公证书》一份,系证明案外人刘某某2016年12月28日《证明》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提到“……我在2010年5月份去探望我表哥黄某6时,……他对我说:我有五个子女,他们都已有家有业,有儿有女,都有房子住,都很好。我原来宛平路老房动迁,分的动迁款购买了佘山房产,现在我住,等我百年之后,这套房子给两个儿子继承,三个女儿就不给了。今天你来得正好,你替我写个遗嘱吧!当时,我们俩人谈话时是在房间里,房门是开着的,当时有三个邻居在客厅里(我不认识)。现在:我证明:我表哥黄某6生前遗嘱是我写的,是根据他本人生前的真实意愿写的,不会是假的。写完后,他在遗嘱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最后,在坐的客厅三个邻居也逐个签了名。签名后,黄某6将遗嘱交给了黄某2。”
庭审中,黄某2申请证人孙某某、徐某某、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某自称系黄某6的老邻居,有时候与黄某2一起打牌。有一天临近中午午饭时,去黄某6家里喝茶,黄某6在口述,一个人在写遗嘱,然后黄某6坐着轮椅被推出房间,让其对遗嘱内容做个见证。遗嘱内容大致是房子要给两个儿子,黄某6当时精神挺好的,故孙某某就签了名做了见证。孙某某称遗嘱书写的笔与其签字的笔是同一支。证人徐某某自称原系黄某6的邻居。徐某某是开麻将馆的,跟黄某6经常搓麻将。一天将近中午饭时,黄某6让徐某某去他家喝茶。当时黄某6跟黄某2的叔叔在房间里,他们弄了一份遗嘱,然后黄某6被推出房间,在客厅让徐某某签字做了证明。徐某某大致看了遗嘱,意思就是黄某6要将房子给两个儿子。黄某6当时腿脚不能走路,是推轮椅出来的,但是精神很好。证人顾某某自称与黄某6原系邻居关系。黄某6当时打牌召集人,顾某某和另外两个牌友就去了他家。当天,黄某6家里还有一人,黄某6弄了一张纸条,让顾某某签字证明了一下,内容是关于房子怎么分配。听黄某6说,纸条是另一人写的。
黄某1、黄某3认为2010年5月26日《遗嘱》的落款签名非黄某6本人所签,落款的“2010年”有改动迹象,且左下角只有“起草人”,表明其内容并非黄某6本人的意愿,不能等同于代书人。证明人的笔迹与其他文字的墨色不一致,也都没有落款日期,很有可能是事后补签,故对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黄某6的落款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达。但对于刘某某证明的内容以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三位证人与黄某2系牌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身就不应当被采信。且三位证人以及起草人均称遗嘱的形成在房间内,而另外三位见证人在客厅,中间有一堵墙隔着,故三位见证人不可能看到遗嘱形成的过程,故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所要求的当场性。而且证人孙某某称书写遗嘱的笔与见证人签名的笔系同一支,但墨迹明显不同,应该是事后补签。综上,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黄某4对2010年5月26日《遗嘱》、《公证书》以及三位证人证言均称没有质证意见。
黄某2对三位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称三位证人均称知晓遗嘱的内容,虽然坐在客厅,但听到了黄某6与遗嘱代书人的谈话,且三位证人即使与黄某2曾打过麻将,也不属于对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为三位证人年事已高,对当年的见证的细节有所出入,但大体均能得到印证,均应当被采纳。黄某5对2010年5月26日《遗嘱》、《公证书》以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黄某3提交了一份2008年10月28日《遗嘱》,内容为:“宛平南路原房所得款492,364.81元,购进《新凯家园》XXX号XXX室花费293,812.50元,装修费66,000元,购买新家具及其它费用22,500元,剩余11万零52元叁角壹份。以上款项数目,情况属实,不得有任何异议。百年之后,我的房产《新凯家园》XXX号XXX室(78.35m),遗留给我的大儿子黄某2和小儿子黄某5二人各半,如出售,所得房款二人平分。此遗嘱已经XX区公证处公证,任何人不得更改,需遵照执行。……剩余的11万元已存入银行,以备今后作为医药费用。如有富余,黄某2、黄某5各得一半;如不够,则由他们二人补贴。……”落款系“老父:黄某6”。左下角有“起草人:刘某某,遗嘱人:黄某6”的签名。黄某3认为该份2008年《遗嘱》系黄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左下角的签名“黄某6”也系黄某6本人所签,其中很多书写习惯与2010年遗嘱不一致,证明2010年遗嘱是不真实的。而且其中还写明已经做了公证,但实际并没有公证,暗示黄某6的本意并不想将系争房屋给两个儿子继承。黄某1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黄某5称该份遗嘱的原件正在黄某5处,因为没有见证人见证,该份遗嘱的形式略有瑕疵,但其内容与2010年遗嘱是基本相同的,可以印证2010年遗嘱的真实性。黄某4对该份2008年遗嘱予以认可,黄某5称对该份遗嘱不知情,但对比2010年遗嘱,黄某6的签名是同一人所签,予以认可。
庭审中,黄某2提交了各类发票、收据,证明为被继承人黄某6生前、生后支付的各类费用,黄某2当庭承认遗嘱中提到的11万余元的动迁款以及黄某62万元的存款一直由其保管支配,黄某6去世后领取了17,000元的丧葬费,收了2,084元的礼金,均用于支付各类费用,目前仅有余款8,164元。黄某5对黄某2提供的各类票据均予以认可,对黄某2陈述的费用支出以及剩余款项金额也予以认可。黄某1、黄某3认为黄某2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很多支出均发生在被继承人黄某6去世之前,而黄某6本人有养老金,故对黄某2证明的支出不予认可。黄某4表示不愿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黄某2提交了一份《租房合同》,显示系争房屋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黄某2当庭陈述系争房屋自2012年9月起出租,租金先是每月2,200元,直至2016年9月才调整为每月3,000元,租金一直由黄某2收取保管。黄某2认为所有租金均应按照2010年遗嘱由黄某2、黄某5均分。黄某1、黄某3、黄某5对上述证据以及黄某2关于租金的陈述均予以认可。黄某1、黄某3认为所有租金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黄某5对租金的继承同意黄某2的观点。黄某4表示不愿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户口本、XX市房地产登记簿、2010年5月26日《遗嘱》、2008年10月28日《遗嘱》、(2016)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5311号《公证书》、发票、收据、《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5月26日《遗嘱》是否有效。该份遗嘱系一份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纵观该份2010年5月26日《遗嘱》,表述准确、层次清晰、书写规范,代书人、见证人均有签名,立遗嘱人也签名捺印,落款处也注明了年、月、日。黄某1、黄某3提出落款处注明的是“起草人”,而非“代书人”,且见证人均没有落款时间,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认为,该份遗嘱的书写人、见证人均为普通百姓,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对于代书人的称谓,虽以“起草人”代替,略有瑕疵,但从常理上讲,可以理解为代为书写人的本意。再则,代书遗嘱仅要求代书人注明年、月、日即可,并未要求所有见证人也注明落款时间,故对于黄某1、黄某3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1、黄某3还提出代书人与被继承人在房间完成了该份遗嘱的书写,而三位见证人在客厅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当场性。对此,本院认为,该份代书遗嘱形成时,被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同一个房屋内,且三位见证人在某某出庭作证时,也均明确当时被继承人精神良好、其本人当场有过明确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三位见证人才签字见证,故仅以一墙之隔来否定该份遗嘱形成的当场性,实为苛求。黄某1、黄某3还提出该份代书遗嘱落款处“黄某6”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但又明确表示不要求做笔迹鉴定,故二人并未对签名伪造的情形予以举证。相反,黄某3当庭提交的2008年10月28日《遗嘱》,其中关于系争房屋与动迁款的继承内容与2010年《遗嘱》也完全一致,而黄某3对2008年遗嘱的真实性又予以认可,则其提交的证据与抗辩的理由存在自相矛盾。综上,本院对2010年5月26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遗嘱》中提到的遗产均应当按照该遗嘱继承。
对于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黄某6的个人遗产,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2010年5月26日《遗嘱》的内容,系争房屋应当由继承人黄某2、黄某5二人各半继承,而黄某2、黄某5二人均当庭认可各按50%份额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的继承方式,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黄某2提出的系争房屋的租金收取情况,黄某1、黄某3、黄某5均表示认可,黄某4不愿发表意见,但也未予否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房屋的租金系房屋孳息,故租金也应当由黄某2、黄某5二人各半分割,故对于黄某2的租金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系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系关某去世后购买,故应属于被继承人黄某6的个人遗产,因2010年5月26日《遗嘱》中并未涉及对系争房屋内家电家具的继承,故应当由黄某6的法定继承人,即五位子女均等继承。对于系争房屋内的家电家具数量及购买价格,当事人均予以了确认,则对于家电家具目前的市值由本院综合家具家电的折旧年限酌情判定。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由黄某2实际控制,则家具家电归黄某2所有,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的方式较为适宜操作。
对于黄某1提出的动迁款11万余元,黄某2也认可由其保管支配,因2010年5月26日《遗嘱》中明确该笔钱款作为黄某6日后的医药费用,如有富余,由黄某2、黄某5各得一半,如果不够,也由二人补贴,现黄某2称已经全部消费完毕,而另一位对该笔钱款有处分权利的黄某5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笔遗产已经消费殆尽,本院不再处理。
对于黄某1提出被继承人黄某6的2万元存款,黄某2认可由其保管,但提出也已经消费殆尽,因2010年5月26日《遗嘱》中仅对11万余元的动迁款做了分配,且明确如果动迁款不够花销,缺口由黄某2、黄某5二人补贴,故黄某2主张将该笔2万元从花销部分予以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笔2万元存款仍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五位子女均分。
对于黄某1提出的17,000元丧葬费、2,084元礼金,黄某2对数额均予以认可,且确认由其收取,该两笔钱款性质上并不属于被继承人黄某6的遗产,而系对被继承人亲属的慰问款,同上,对于黄某2要求将该两笔款项相关消费部分扣除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为避免诉累,由本院酌情分割上述两笔钱款。
因黄某2提出目前仅剩余8,164元,则扣除其确认保管的2万元存款、17,000元丧葬费、2,084元礼金,其本人补贴数额系30,920元,根据2010年5月26日《遗嘱》,上述补贴的钱款应由黄某2、黄某5共同分摊,而黄某5对黄某2陈述的费用开销情况均予以认可,故黄某5应对上述贴补的费用予以分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XX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黄某2、黄某5按份共有,各享有50%产权份额,黄某1、黄某3、黄某4均负有协助黄某2、黄某5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黄某2、黄某5各半负担;
二、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5XX市XX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金(2012年9月至2017年3月)分割款63,300元;
三、XX市XX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以下家电家具:金星牌29吋彩电1台、格力牌立式空调1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1台、美的牌两门冰箱1台、木制方桌1张,均归黄某2所有,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家具家电分割款400元;
四、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存款分割款4,000元;
五、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5丧葬费、礼金分割款3,800元;
六、黄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2医药费分摊款1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8元,由黄某2、黄某5各负担16,069.5元,黄某1、黄某3、黄某4各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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