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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房屋的租金属于遗产的孳息,应当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3。
李某1、李某2、李某3与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与上诉人陈某1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1、李某2及其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陈某1、陈某2及其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玄XX、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55.66m2中属于丁某的住房补贴,该份额中41.745m2及产生的房租、利息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继承。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售房款及租金收益共252万元中属于李某4的958556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1共同继承,陈某1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各239639元。三、由陈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号房屋。××号房屋有丁某的份额,该份额对应的财产权利应由丁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二、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4尽到赡养义务,对于×××号房屋售房款及租金收益不应少分,陈某1擅自变卖房产应当减少继承的份额。
陈某1、陈某2不同意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号房屋售房款及租金收益归陈某1所有。二、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号房屋系陈某1的个人财产,即便将×××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售房款及租金收益亦应由陈某1继承。遗嘱内容所涉及的财产范围应包括×××号房屋在内。
李某1、李某2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2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继承××号房屋中属于丁某的财产份额;二、依法继承×××号房屋售房款中李某4的遗产以及该房产在李某4去世之前的租金收益(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及租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原审起诉之日止;三、依法继承李某4名下存款26233.26元;四、依法继承李某4与丁某共同购买的书籍、字画、古董、印章;五、依法继承《中国纺织史稿》、《中国灯史》的著作权;六、案件受理费由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当事人身份关系。
李某4与丁某于1952年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李某1、李某2、李某3。丁某于1987年10月10日去世。1989年5月19日,李某4与陈某1登记结婚,当时陈某1之女陈某2己满18周岁。李某4于2009年9月2日去世。
二、关于××号房屋。
在李某4与丁某婚姻存续期间,北京外国语大学将其院内××××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分配给丁某承租,面积68.32平米,因李某4和丁某按照政策共同享受住房面积90平米,1989年中国社科院将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北小街东巷×号公房(建筑面积42.06平米,以下简称吉兆胡同×号房屋)分配给李某4承租。1998年12月,丁某已去世,李某2代李某4办理了向北京外国语大学购买××××号房屋的购房手续,并预付购房款20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530元。2000年6月,李某4为取得中国社科院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向北京外国语大学办理了××××号房屋的退房手续。2001年12月,中国社科院发放给李某446.94(90平米减42.6平米)平米的一次性住房补贴81317元。2003年6月,吉兆胡同×号房屋拆迁,李某4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合同书》,购买了××号房屋。法院从北京市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拆迁档案中记载,《回购就地安置住房合同书》中乙方系李某4,被安置人为李某4、王某(李某4侄女)、陈某1(人在,没户口)、陈某2(人在,没户口),且购买××号房屋计算年工龄折扣率时,计算了李某4与陈某1二人的工龄。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吉兆胡同×号房屋虽然承租人是李某4,但是在分配其住房时是李某4与丁某婚姻存续期间,必然会考虑李某4的家庭情况和丁某在世时的贡献,该房屋承载了李某4和丁某二人的份额。在计算××号房屋价款时计算了吉兆胡同×号房屋的面积优惠;李某4的住房补贴81317元不是其个人所有,是分配给李某4与丁某两个人的,该款项也用来购买××号房屋。因此,××号房屋享受了优惠购房政策,其中优惠的部分应有丁某的一半,这一半优惠的价款间接转化为丁某在××号房屋中享有的份额。
陈某1、陈某2不认可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述主张,认为××号房屋系吉兆胡同×号房屋拆迁所得,是在陈某1与李某4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计算房价中折算了陈某1与李某4的工龄,李某1、李某2未提供任何丁某享有该房屋份额的证据。
三、关于×××号房屋。
×××号房屋系陈某1于2006年4月8日购买,登记在陈某1名下。×××号房屋是陈某1承租的北京自动化控制设备厂的北京市海淀区柏彦庄××号于2004年拆迁所安置的房屋,购房款总计622436元。2006年陈某1购买×××号房屋时,陈某1女婿(陈某2之夫)樊某支付602888元购房款(通过北京速捷科技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陈某2支付19548元。
关于该房屋出售价格,陈某1在(2017)京02民申376号案件谈话笔录中承认的售房价格为24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建委备案价格145万元为出售价格。出售后陈某1称已将602888元购房款偿还给女儿陈某2。
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该房屋购买于李某4与陈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该房屋的租金收益问题,在原审案件中,陈某1承认该房屋自李某4去世至出售期间,出租24个月,每月租金5000元。
四、关于李某4存款。
截止2009年9月2日李某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内人民币存款为26233.26元。
五、关于印章、字画、古董、书籍。
2018年12月6日,法院对李某4所留印章、字画、书籍进行了现场勘验,同时组织双方对书籍、字画、印章进行了分割,各方当事人对法院组织的分配程序和分配结果均无异议。对于李某1主张的古董部分,李某1认为古董是曾在原审勘验现场见到的古灯,大约70-80个,但无法确定古灯的样式及年代,但本案勘验现场时,未发现李某1所称的古灯。
六、关于遗嘱。
2007年11月7日李某4写有遗嘱,内容为:“一九八七年十月,我前妻丁某因患癌症不治去世,当时子女俱己成人。一九八九年五月,经亲友介绍,我与陈某1结婚,和前妻子女分居,单独生活,至今无赡养关系及经济往来。为避免我百年后遗产纠纷,特作以下遗嘱:一、一九八九年,我搬出与前妻子女共同生活原住地,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另行分配宿舍朝内吉兆胡同东巷×号与陈某1结婚,单独居住。二000年朝内危改,以我和陈某1原住房面积及两人累计工龄等条件选择回迁,安置朝内北小街××室。购房款四十二万余元全数由陈某1女儿陈某2缴付,房产证产权人为陈某1,属夫妻共同财产。我与陈某1结婚后,陈某1女儿陈某2待我如亲父,不是亲生胜似亲生,起居饮食及日常生活关爱无微不至,克尽了一个女儿对父亲赡养孝敬的责任与义务,且全部购房款又是由她所出,为此在我身后应将此房产中我一方份额由陈某2继承,与我前妻子女无涉。二、我身后所遗诸钱物、书籍、字画、收藏及著作版权等,为我与我妻陈某1共同生活时所购置及完成,概由我妻陈某1一人继承,与我前妻所生子女无涉。立遗嘱人李某4。二00七年十一月七日立”遗嘱下方还注有“2007年11月7日上午十时,在北京市通州天赐良园一院××号×××房客厅内,李某4先生精神饱满,心情愉快地亲笔书写了上述关于将其位于北京市朝内北小街××室房屋中的所有份额在其百年之后全部遗赠给其妻陈某1之女陈某2所有以及将其身后遗诸钱物、书籍、字画、收藏及著作版权等全部遗赠给其妻陈某1的遗嘱。现场见证人:魏某,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现场见证人:李某5,长沙市第二十九中学教师。2007.11.7”。
双方均认可遗嘱为李某4书写。但李某1、李某2、李某3表示,遗嘱中没有遗赠的表示,陈某2不具有继承人身份。陈某1、陈某2表示,陈某2在法定时间内接受了遗赠,该遗赠法律关系有效。
对于遗嘱的内容中“钱物”的理解,李某1、李某2、李某3认为钱物中的“物”是指李某4的个人物品。陈某1、陈某2认为,钱是种类物,物是特定物,包括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也即包括×××号房屋。
七、关于著作权的问题。《中国科技史》的编写系李某4职务行为,李某4是否享有该书著作权尚存争议,故该书籍著作权本案不予处理。在原审二审过程中,陈某1表示可以放弃《中国古代纺织史稿》、《中国灯烛》李某4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再审中重新主张权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李某1系加拿大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号房屋是否有丁某的份额;二、×××号房屋是否系陈某1与李某4的共同财产;三、遗嘱内容如何理解。
(一)××号房屋是否有丁某的份额。
法院认为,××号房屋不存在丁某的份额,理由如下:首先,××号房屋系吉兆胡同×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但吉兆胡同×号房屋系中国社科院分配给李某4的公房,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吉兆胡同×号有其母亲丁某的份额,但未提供证据和法律、政策依据,吉兆胡同×号房屋在拆迁时的承租人是李某4,适时,其已与陈某1结婚,李某4享有的是该房屋的承租权,仅依据承租时李某4与丁某是夫妻关系,无法认定丁某在该房屋承租权中享有权利,并在拆迁时转化为房屋产权份额。其次,2001年,中国社科院发放给李某446.94平米的一次性住房补贴81317元,此时陈某1与李某4已经再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职工购房补贴领取协议书》中明确记载领取人及配偶住房情况,不能认定是对李某4与丁某两个人的补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第(2)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故李某4领取的住房补贴系李某4与陈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与丁某无涉。再次,××号房屋是吉兆胡同×号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由李某4与陈某1共同购买,在拆迁时,丁某已去世,李某1、李某2、李某3在李某4在世时亦未主张继承丁某遗产,无法证明购房时使用了丁某的遗产,且拆迁档案中,明确记载购买××号房屋折算了李某4与陈某1二人的工龄,李某4在遗嘱中亦说明购房款42万余元全数由陈某2缴付。
(二)×××号房屋是否系陈某1与李某4的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号房屋系陈某1与李某4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其一、×××号房屋购买于2006年4月8日,是陈某1与李某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2004年陈某1因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而取得拆迁款250015元,该款项并未用于购买×××号房屋,而是由陈某1女婿樊某支付×××号房屋购房款,陈某1、陈某2亦称602888元是借款,且从出资情况看,应认定602888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号房屋也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4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对应的遗产数额应为898556元[(2400000元-602888)÷2]。
对于李某1、李某2主张的李某4去世之前×××号房屋的租金(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7月24日)及租金利息,法院认为属于李某4遗产产生的孳息,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在原审中,陈某1认可该房屋自李某4去世至出售之间,出租24个月,每月租金5000元,法院予以认定。李某4在该房屋收益中所占份额对应的遗产数额应为60000元(5000元/月×24月÷2)。
对于李某1、李某2要求继承上述遗产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某1将上述钱款用于发放贷款,故法院对要求继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李某4的遗嘱的解释问题。
李某4生前立有遗嘱,该遗嘱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法院对遗嘱效力予以确认。陈某2在其母陈某1与被继承人李某4结婚时己年满18周岁,其与李某4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故李某4立遗嘱将房产中其所有的份额表示由陈某2继承,应认定为遗赠。陈某2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该遗赠法律关系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某4遗嘱中所处分的遗产范围问题,李某4在遗嘱的第一部分对××号房屋的来源、购买过程、出资等内容均清晰描述,对该房屋遗赠给陈某2的意愿和理由亦清楚表述,第一部分处分的××号房屋,是立遗嘱人的主要财产;第二部分处分的是钱物、书籍、字画、收藏及著作版权等财产。从本案中陈某1购买×××号房屋的过程看,李某4并未参与,亦未动用夫妻储蓄出资购买,不排除李某4生前不知道陈某1购买×××号房屋的可能,故在遗嘱中未作处分。遗嘱第一部分系处分房屋等主要财产,第二部分系处分储蓄、个人物品等非主要财产,陈某1认为遗嘱中“钱物”包括×××号房屋,不符合一般人立遗嘱时的思维习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号房屋在李某4死亡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遗嘱中未作处分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李某4所留遗嘱内容,李某4自1989年再婚后与陈某1共同居住,与李某1、李某2、李某3分居,单独生活,无赡养关系,陈某2对李某4生前尽有主要扶养义务,故在法定继承×××号房屋时,陈某1可以多分,李某1、李某2、李某3应当少分。陈某2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可以分配适当遗产,具体数额法院依法确定。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号房屋**套由陈某**及第**人陈某**按份共用,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号房屋**套的售房款及租金收益共**元由李某**由李某1、李某2、李某3、陈某1共同继承,陈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2、李某3各50000元,给付第三人陈某248556元;三、李某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存款26233.26元归陈某1所有;四、李某4享有《中国古代纺织史稿》、《中国灯烛》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由陈某1继承;五、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李某1、李某2及陈某1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号房屋是否存在丁某的份额。二、×××号房屋是否系陈某1与李某4的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号房屋售房款及房租的分割是否正确。
关于××号房屋是否存在丁某份额的问题。李某1、李某2上诉主张:一、在计算××号房屋价款时计算了吉兆胡同×号房屋的面积优惠,而吉兆胡同×号房屋承载了李某4和丁某的份额。二、购买××号房屋时使用了分配给李某4、丁某二人的住房补贴。依据查明的事实,××号房屋系由李某4、陈某1在吉兆胡同×号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共同购买,李某1、李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吉兆胡同×号房屋存在丁某的份额,及在购买××号房屋时使用了丁某的遗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李某1、李某2、李某3在一审主张的××号房屋中有丁某份额的主张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号房屋是否系陈某1与李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售房款、房租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其一,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号房屋购买时间、房屋来源、出资情况等事实,确认×××号房屋为陈某1与李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进而依据李某4在×××号房屋中占有的份额确定的李某4的遗产份额亦是正确的。其二,李某4的遗嘱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对××号房屋的处分,该部分系处分主要财产。第二部分为钱物、书籍、字画、收藏及著作权等财产,系处分个人物品等非主要财产,一审法院结合×××号房屋的购买过程、一般立遗嘱人的思维习惯、遗嘱两部分内容的表达方式,认定遗嘱中未处分×××号房屋,并依据赡养情况对×××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李某1、李某2及陈某1关于×××号房屋售房款和租金收益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某1、李某2与陈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李某4遗产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8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6694元(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陈某1负担6694元(已交纳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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