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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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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形成养父女关系养子女也具有代位继承的相应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

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王×2、白×、王×3、王×4、王×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王×2、白×、王×3、王×4(以下简称王×2等4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王×5与妻子杨×婚后共生育五子,长子王×7、次子王×5、三子王×4、四子王×2、五子王×1。杨×于1989年12月22日去世,王×7于2001年3月18日去世,王×5于2013年9月1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白×系王×7之妻,丧偶后对王×5尽了赡养义务,应当参与继承。王×3系王×7之女,依法有权代位继承王×5遗产。2006年王×5所在的小稿村进行旧村改造,按照拆迁安置政策,王×5安置得到一居室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万盛北里×室。此房分配至今一直由王×1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XX镇小稿村集体管理着村民股权,王×5股权证件及存折在王×5手中,上述股权及相关收益应作为王×5遗产进行分割。王×5去世前还有现金及房屋租金收益约17万余元,亦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现双方因上述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万盛北里×室的王×5房屋;依法继承王×5的村民股权;依法继承王×5房屋租金及现金;诉讼费由王×5、王程耀承担。

王×5辩称:一、关于本案的相关事实。1.2001年5月中下旬在王×7去世后,直到2013年7月底,王×5始终在王×5家中生活居住(即便是被继承人王×52006年分得争诉房产后)。2.2007年12月之前所有的医疗、生活、护理等开支均由王×5支付,在此之后村集体股份制改革被继承人王×5每月有村里给的股份款,贴补其各项开支。3.特别严重的是:2001年5月至2008年底,被继承人王×5由于年岁较大,离不开人,即便有人陪护,其总是把大小便落在裤子或者床上(在此之前也有类似情况),随着王×5精神状况越来越差,糊涂,自2009年开始其不但总是把大小便落在裤子或者床上,还把大便涂在墙上,头发上,身上,满屋都是。王×5及其爱人不停的给其洗身上(儿媳妇也不避讳),衣物,被褥,擦墙,打扫卫生。除了在家洗澡,每个月定期陪护王×5到澡堂洗澡,修脚。4.在2013年8月初王×5及其爱人均住院没人侍候王×5的情况下,王×5搬至争诉房产中居住,五家分摊其生活费。5.在2013年8月中旬至9月1日去世,王×5的医疗费,护理费,火葬场的费用五家均摊。6.王×5过世后,办理丧事的款项约10万余元由王×5一人支付,但是收取的份子款,根据谁的朋友谁收取的原则,均已领走。二、根据上述事实,针对王×2等4人的诉讼请求,王×5认为:1.北京市通州区XX镇万盛北里×室应当为遗产;该房产的孳息即租金应当为遗产;自2013年8月开始至今的股份款及王×5的村集体股权应当为遗产;王×5所遗留的现金应当为遗产,应当予以合理分割、继承。2.上述遗产根据王×5对王×5的赡养贡献,其至少应当分得上述遗产60%的份额,剩余份额由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王×1辩称:我认为涉诉的×室不属于王×5的遗产,属于我个人的财产,不同意分割,该房相应的租金应归我所有;股权问题鉴于王×5伺候王×5这么多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股权应由王×5继承;据我了解,王×5生前遗留现金8700元,应该由白×、王×3占四分之一,王×5、王×1、王×4各占四分之一,不应分给王×2。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5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子,长子王×7、次子王×5、三子王×4、四子王×2、五子王×1。杨×于1989年12月22日去世,王×5于2013年9月1日去世,去世前未留遗嘱。王×7与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王×3。王×7于2001年3月18日去世。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如下对王×5的赡养情况:自1990年至2000年10月,王×5由王×7、王×5、王×4、王×1四人每家轮流赡养三个月;1998年3月至2000年10月,王×5一直与王×4一起居住;2000年10月至2001年5月王×7去世,王×5一直居住在王×7家,由王×7及白×赡养;2001年5月中下旬至2013年7月底,王×5一直与王×5一起居住,由王×5负责赡养,期间其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支出由王×5负担。2013年8月1日至去世,王×5的生活费、住院费、医药费、火葬场费用等共计35988元,由白×、王×5、王×4、王×2、王×1各负担五分之一即7197.6元。王×5去世后,其丧事由王×5负责操办,丧事支出等费用7万余元由王×5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5对王×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双方当事人亦认可白×作为丧偶儿媳,亦对王×5尽了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王×5作为北京市通州区XX地区小稿村(以下简称小稿村)村民,于2007在该村旧村改造过程中被安置分得一套小稿村村民自住楼房,即北京市通州区XX镇万盛北里×室(以下简称涉诉×室),建筑面积为60.56平方米,房产性质为小产权。庭审中,双方认可该房产系王×5遗产,房产现值人民币54万元,自2007年下房由王×1装修后,至今一直由王×1占有使用并出租。就该房产分割意见,王×1主张该房产由其继承,其按照房产现值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补偿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产折价款,折价款数额由法院认定。王×2等4人及王×5认可该分割意见。关于该房产租金收益,王×2等4人认为按照每年2万元计算8年,共计16万元,属于王×5遗产,应予分割,但未举证。王×1不予认可,其认为自2007年至2010年5月之间的房租收益为其个人财产,不应继承,但未就该主张举证,同时其认可自2007年至今,其出租该房屋获取租金收益共计7万元。

再查,王×5作为小稿村村民,享有小稿村万盛社区合作社的股权份额(股权证编号:梨小第344号)。其中,基本股系数壹股股本额为69508.32元、劳龄股壹年股本额为600元,王×5享有基本股系数2.3股(股本金159869.14元),劳龄股年数28年(股本金16800元),股本金合计176669.14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前述股权份额以及该股权份额自2013年9月1日至今产生的股息收益33554元(该股息收益已由王×5支取),属于王×5遗产,应予分割。就该遗产分割意见,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依法分割。王×5生前遗留有现金43700元,在王×1处,双方认可该现金属于王×5遗产并一致同意按照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依法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王×5去世未留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王×5、王×4、王×2、王×1作为王×5子女,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白×作为王×5的丧偶儿媳,在王×5生前对王×5尽了相应赡养义务,亦应作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王×7先于王×5去世,故王×7之女王×3有权代位继承王×7应继承王×5的遗产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5对王×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为:王×5占40%,王×4、王×2、王×1、白×、王×3各占12%。王×5主张其应分割60%的遗产份额的辩称意见以及王×1主张的不应分给王×2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5的遗产范围,双方认可涉诉×室房屋、王×5享有的股权份额及股息收益、王×5遗留现金为遗产,并就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法院根据双方分割意见并结合各自继承份额予以分割。关于涉诉×室房屋租金,因该房产属于王×5遗产,故该房产租金亦属遗产,应予分割,鉴于双方均未就租金数额充分举证,考虑到因该房产一直由王×1占有使用,且王×1对该房产有装修投入,故法院认可王×1主张的租金数额。王×1认为自2007年至2010年5月之间的房租收益为其个人财产,不应继承的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万盛北里×室由王×1继承使用;二、王×1向王×2、王×4、白×、王×3各支付房产折价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八百元,向王×5支付房产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元;三、王×1向王×2、王×4、白×、王×3各支付房产租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向王×5支付房产租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四、王×1向王×2、王×4、白×、王×3各支付王×5遗留现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向王×5支付王×5遗留现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八十元;五、被继承人王×5遗留小稿村万盛社区合作社的股权份额(股权证编号:梨小第344号),其中基本股2.3股,由王×2、王×4、白×、王×3及王×1各继承0.276股,由王×5继承0.92股;劳龄股28年(股),由王×2、王×4、白×、王×3及王×1各继承3.36年(股),由王×5继承11.2年(股);六、王×5向王×2、王×4、白×、王×3及王×1各支付股息收益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六元四角八分;七、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判决内容,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王×2、白×、王×3、王×4、王×5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室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5的遗产。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中,涉案×室房屋登记在王×5名下;在涉案房屋的出资和来源上,该房屋来源于该村旧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所得;王×5获得的拆迁补助款也已投入该房屋中,涉案房屋应属于王×5的个人遗产;同时,在原审庭审中,王×1自己也当庭表示认可涉案房屋属于王×5个人遗产。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该房屋的来源、出资、登记产权人、当事人自认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应属于王×5遗产,定性正确。关于王×3和白×的继承身份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3幼年即被收养,已经形成了养父女关系,具有代位继承的相应权利;白×作为丧偶儿媳,在其丈夫去世后,对王×5尽了相应赡养义务,亦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同时,在原审庭审中,王×1对于王×3和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均予认可,但其在二审中又予否认,在此种情况下,本院采信其一审陈述。原审法院据此对王×5相关遗产做出的分割,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其他处理,也无不当。
综上,王×1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7元,由王×2、白×、王×3、王×4各负担1121.75元(已交纳);由王×5、王×1各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4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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