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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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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均未声明否定对方的继承权仅对财产权属产生争议,时效不起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上诉人余某因与上诉人熊某、尹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余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某、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某某市某某区尹氏汤包店注册商标、字号等无形资产系尹某宝遗产的一部分,该店所产生的经营性收益属于遗产的增值和收益;2、一审法院未查明熊某、尹某在尹某宝去世后,分别购买的某某市铁心桥韩府山庄一期C-2幢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幢202房屋)、某某市珠江路488号001-006房屋(以下简称488号房屋)、某某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99号5幢2单元901室房屋(以下简称901房屋)购房款来源,仅以购房时间区分,分割部分购房款项存在明显错误。

熊某、尹某辩称,不同意余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无形资产(字号、商标权)属于原某某市某某区尹氏汤包店所有,并不属于尹某宝、熊某、尹某;2、本案所争议的是尹某宝的遗产范围和数额,与原某某市某某区尹氏汤包店的字号、商标权不是一个概念;3、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法院已对尹某宝所有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调查,已查清尹某宝没有其他的遗产。

熊某、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某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尹某宝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余某辩称,不同意熊某、尹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尹某宝所有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余某、熊某、尹某自继承开始之后,未对遗产进行过分割,遗产系各继承人共有,余某有权主张共有财产的份额,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购买的所有案××房产款项均××某某市××区尹氏汤包店或该店收益,应当进行分割。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市朝天宫西街57号04幢2单元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房屋)、某某市某某区莺歌苑65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65号202房屋)、2幢202房屋、488号房屋、901房屋由余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并按市值进行分割;2、判令原某某市某某区尹氏汤包店由余某、熊某、尹某共有,余某享有该店六分之一的份额,包括该店商标、字号等无形财产以及该店的实体财产;3、分割原某某市某某区尹氏汤包店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收益、以及该汤包店商标、字号等无形财产许可经营的收益,减去2004年5月13日起所购买上述案涉房屋的款项后,余某分得收益余额六分之一的份额,具体金额以评估结果确定;4、熊某、尹某承担本案的保全、评估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系被继承人尹某宝的母亲。××××年尹某宝与熊某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尹某。2004年5月13日,尹某宝因病去世,其父亲先于其去世。

1990年9月,熊某向某某市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业经营,经营地点为某某市莫愁路432号,经营内容为小吃、卤菜。经审核,某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熊某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电烤面食,兼营卤菜,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用房系承租某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第四中队的房屋。1993年4月,熊某申请变更个体经营范围为饭菜,经营面积扩大,同时申请登记字号“某某区相思鸟酒家”。1996年8月,熊某申请变更字号为“某某区尹氏汤包店”,经营范围由饭菜变更为风味小吃、汤包。此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某某区尹氏汤包店”名称变更为“某某市某某区尹氏汤包店”。1999年8月,该汤包店申请“尹氏美及图”的图文组合为注册商标。2001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人为“某某市某某区尹氏汤包店”(以下简称尹氏汤包店)。

103房屋、65号202房屋登记在尹某宝名下,系尹某宝与熊某夫妻共同财产。

2005年3月18日,熊某、尹某与某某铁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购买2幢202房屋,支付购房总款498264元。

2005年9月29日,尹某购买488号房屋,房屋总价为2759508元,其中支付首付款1459508元,贷款1300000元。

2007年6月5日,熊某、尹某购买901房屋,房屋总价为1494871元,其中支付首付款1104871元,贷款39万元。

尹某宝去世后,尹氏汤包店继续由熊某经营管理。后余某、尹某宝的弟弟尹年金、妹妹尹年兰与熊某、尹某就尹氏汤包店、“尹氏”字号、“尹氏美及图”注册商标等财产权属、收益产生争议。余某于2007年向原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分割之诉,后撤诉。2010年,余某、尹年金、尹年兰作为共同原告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属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等审理程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字第24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余某、尹年金、尹年兰不是尹氏汤包店的共同经营者,不享有尹氏汤包店的共同所有权,相应登记在该店名下的“尹氏美及图”注册商标和“尹氏”字号的所有权亦不属于该三人共有,但可以在现行开设的尹氏汤包店直营店和加盟店加盟期限范围内使用“尹氏美及图”注册商标和“尹氏”字号的使用权。同时上述判决阐述之所以允许余某、尹年金、尹年兰有限使用上述商标及字号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当事人存在直系或姻亲的家庭关系;2、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客观情况可认定余某对资金来源起到了一定的作用;3、余某、尹年金、尹年兰对该汤包店及关联经营主体发展作出的贡献程度;4、尹某宝的身份和地位,尹某宝去世前对该汤包店的财产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或权益,不仅包括实体财产权,也包括注册商标、字号等知识产权,余某系尹某宝的母亲,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尹某宝相应的遗产份额;5、尹年金当时开设了数量较多的汤包店,对于扩大“尹氏”字号在某某小吃行业的知名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依熊某、尹某申请,依法委托江苏象仁土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103房屋、65号202房屋进行司法评估。2016年12月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103房屋市场价值为263.16万元、65号202房屋市场价值为146.02万元。余某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予以认可,但认为自评估以来房屋价格涨幅较大,评估报告不能反映房屋当前价值。余某提交网络查询的房屋价格,以证明两套房屋现价值均有增长。熊某、尹某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余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法院依余某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兴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启动对尹氏汤包店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收益、商标及字号等无形资产的司法评估程序。该评估公司认为未收到评估所需资料,无法对委托内容进行评估鉴定,作退案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尹某宝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尹某宝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余某及熊某、尹某系尹某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分割尹某宝的遗产。对于熊某、尹某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继承人身份并不持异议,双方在继承开始后,均未声明否定对方的继承权,仅是因为对财产权属产生争议而成讼,现余某的起诉并未超过继承法所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故对熊某、尹某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103房屋、65号202房屋,系被继承人尹某宝与熊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尹某宝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余某、熊某、尹某共同继承所有,即余某依法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考虑房屋居住方便及有利于今后生活的原则,确定由熊某、尹某取得房屋,对余某进行相应补偿更为妥当。根据房屋评估结果,由熊某、尹某给付余某折价补偿款68.2万元。余某虽对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推翻评估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2幢202房屋、488号房屋、901房屋,系熊某、尹某于尹某宝去世后购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上述房屋所有权不论是否已取得,均不属于尹某宝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依法不属于其遗产,余某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熊某、尹某购买的2幢202房屋及488号房屋的时间,距离尹某宝去世不长,仅有10个月及16个月时间,且在尹某宝去世后,熊某占有控制其与尹某宝所共有的财产而未向余某公开,故对于熊某、尹某于2005年支付2幢202房屋的购房总款498264元及488号房屋的首付款1459508元的款项来源,熊某、尹某有义务提供证据以区分其所支付的上述款项是否来源于尹某宝生前积累的财富或熊某、尹某在尹某宝去世后所获得财产,熊某、尹某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述购房款及首付款的二分之一应作为尹某宝的遗产进行处理,余某有权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即326295元。余某有权分得的上述购房款资金,系由熊某、尹某长期占有使用,进而导致余某产生孳息损失,故熊某、尹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余某给付占用使用资金期间的孳息,起算期间应自继承开始之次日起即2014年5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2007年6月5日熊某、尹某购买901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因距离尹某宝去世时间较长,且在此期间熊某以经营尹氏汤包店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为公平起见,该房屋购房款不应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尹某宝去世之前,尹氏汤包店系熊某与尹某宝夫妇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截止尹某宝去世时即2004年5月13日之前,尹某宝享有尹氏汤包店的财产权益,余某有权继承六分之一财产权益。因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该店的经营状况及实体财产具体数额,且距今时间久远,已无法凭现状推断当时的状况,故结合当时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经营规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熊某、尹某就当时店内资产补偿余某5万元。

至于2004年5月14日之后尹氏汤包店所产生的经营性收益等权益,即使存在,也系在尹某宝去世后取得,依法并不属于尹某宝的遗产。且结合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终审判决结果,也可以看出余某并不享有尹氏汤包店及注册商标、字号等所有权,但考虑到余某自身贡献及尹某宝去世前在尹氏汤包店享有权益的事实等各种因素,判决支持余某与另两名子女尹年金、尹年兰在当时开设的汤包店直营店和加盟店加盟期限范围内使用“尹氏美及图”注册商标和“尹氏”字号的使用权。余某现要求分割尹氏汤包店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收益、以及该汤包店商标、字号等无形财产许可经营的收益,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熊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某经济补偿款73.2万元;二、某某市朝天宫西街57号04幢2单元103室房屋及某某市某某区莺歌苑65号202室房屋归熊某、尹某所有;三、熊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某遗产补偿款326295元及利息(以32629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余某、熊某、尹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案涉房屋权属(买卖契约)登记信息、(2008)白民一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2012)玄知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知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在卷为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即103房屋、65号202房屋、2幢202房屋、488号房屋、901房屋的分割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对尹氏汤包店的经营权益及收益的处理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2幢202房屋、488号房屋、901房屋,均购置于尹某宝去世之后,上述房屋并非尹某宝的遗产,余某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幢202房屋、488号房屋的购买时间距离尹某宝去世时间较短,熊某、尹某未能举证证实2幢202室的购房款、488号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其他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尹某宝与熊某的共同财产,并认定其中的二分之一的资金属于尹某宝的遗产并进行分割正确。901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时间距离尹某宝去世时间较长,余某主张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尹某宝的遗产,应当将房屋按市值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熊某、尹某主张一审法院将上述的购房款、首付款作为遗产与分割尹氏汤包店的财产权益存在重复判决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并未超过继承法所规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熊某、尹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结合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终审判决结果,作出的认定和判决,余某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余某并不享有尹氏汤包店及注册商标、字号等所有权,余某要求分割尹某宝去世后尹氏汤包店的经营收益、以及该汤包店商标、字号等无形财产许可经营的收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某、熊某、尹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9200元,上诉人熊某、尹某负担9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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