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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股权,另一方去世后一方不同意分割,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中文名**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6。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李某5、L某(中文名**飞)、李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0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某5、L某(中文名**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继承人李某海享有的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分得百分之五,被告L某(中文名**飞)、李某6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七点五,被告李某5分得百分之二十五。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审认定“关于四原告及被告李某6陈述被告李某5代持被继承人李某海在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一节,四原告及被告李某6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万某海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被上诉人李某5实物出资20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5用于出资的实物是其与被继承人李某海共有的位于西岗区的公建,该房屋评估作价200万元,被上诉人李某5《户籍证明》证实其在出资时与被继承人李某海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5房产的《查询结果》证明出资的房产至今未发生权属转移,一直登记在李某5的名下,该出资财产仍是李某5与被继承人李某海的共有财产,根据万某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继承人李某海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自1997公司设立至2018年7月30日工商登记变更李某5为40%的股权前,该公司工商档案中涉及李某5作为股东签字有37处,但是被上诉人李某5从未在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股东栏中签过字,从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履行过股东义务,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本案中万某海公司40%的公司股权登记在李某5名下,但实际上是李某5与被继承人李某海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某5持有的万某海公司40%股权的一半即20%的股权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均应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海,李某海去世后,归属于他的万某海公司20%的公司股权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法定继承,属于继承法律关系,应当依法优先受继承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股权是公民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的财产之中的,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该条款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给配偶,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是公民取得的合法财产,依法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者继承,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片面的法律适用,未能真正结合《继承法》和《婚姻法》进行全面适用,否认了被继承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持股并享有股东地位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法定继承中的股权继承纠纷,应依法优先适用《继承法》及《婚姻法》,从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继承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李某5、L某(中文名**飞)辩称,一、被继承人李某海不具有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某海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李某海去世依法不产生万某海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现有证据已证实被上诉人李某5为万某海公司股东,持股40%。被继承人李某海不是万某海公司股东,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而且,被继承人李某海仅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亦不存在四上诉人原一审中主张的李某5代李某海持股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定条件是已死亡自然人依法享有有限公司股东资格。因被继承人李某海不具有万某海公司股东资格,故其去世依法不产生该公司股东资格继承问题。
二、四上诉人诉请继承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5名下的万某海公司股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股权人身权即股东资格依法具有人身专属性,不是夫妻共有的对象,依法不具有可继承性。1、《婚姻法》第十七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只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对方所得收益,但未规定配偶一方可分享收益的权利基础或身份。2、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股权与知识产权具有相同的权利属性,即同时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因此,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5名下的万某海公司股权的人身权即股东资格依法专属于李某5独自享有,四上诉人主张股权人身权共有,于法无据。3、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登记为股东离婚时的处理问题,该条规定的是对“出资额的处理”,而不是对“股权”或“股东资格”的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涉及到股东资格变更问题,除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外,还须按照《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程序处理。(二)四上诉人诉讼坚持要求对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5名下万某海公司股权整体分割,即要求继承股东资格,而不是要求继承“出资额”或股权收益。具体表现为:1、《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分割李某海通过其配偶李某5持有某某区的万某海汽车销售公司20%股权,并通过万某海实业发展公司持有某某区的万某海汽车30%的股权。”2、2017年5月23日原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上数第16行:“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我们要求继承的份额是李某海持有的10%。”3、2017年10月30日原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第19页上数第3行至第7行:“审:你方(即本案上诉人)请求继承的是股东资格还是股权收益或是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被代:股东资格,包含股权权益及对应的价值。”4、2018年12月17日发回重审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13页上数第8行:“对于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资中李某5的200万元是李某5与李某海共同财产,不论身份权和财产权均是夫妻共同所有。”(三)司法实践中,已有生效司法判例确认,对于离婚时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为了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对另一方(未登记为股东一方)请求分割的股权折价补偿。而另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坚持要求分割的,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详见“(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四)本案虽不是离婚案件,但涉及到夫妻股权财产权共有及分割,被上诉人认为应比照“(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原一审判决在依法认定“被告李某5持有的百分之四十股权的财产权在被继承人李某海去世时所对应的股权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依法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海的遗产”(见判决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的基础上,针对四上诉人坚持要求继承万某海汽车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判令驳回该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与“(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裁判尺度一致,完全正确。
三、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前,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5名下的万某海公司40%股权在李某5与李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经营所得资产,依法属于万某海公司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本案中继承分割。对此,已有生效司法判例予以确认。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或公司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对此,已有生效司法判例予以确认,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2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9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下称“公司法解释五”)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限性与程序性要求,即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2、根据《公司法》及解释(五)的上述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李某5持有的万某海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权在被继承人李某海去世时所对应的股权收益的百分之五十属于李某海的遗产。但是,非经万某海公司依法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确定并执行利润分配方案前,登记在李某5名下40%股权所对应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无法确认,进而李某海遗产数额更无法确认。3、事实上,被继承人李某海在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育有非婚生女,严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相互忠诚的义务。此外,李某海曾通过其姐姐李某3非法增资入股万某海公司稀释李某5持股比例,非法转移其与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已经(2018)辽02民终5660号民事判决确认。因李某海婚姻中过错严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上诉人李某5依法有权主张李某海不分或少分财产。综上,无论是万某海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问题,还是李某海基于婚姻中过错少分或不分财产的确认问题,均不是本案作为股权继承案件所能解决的。重审一审判决第二项,既符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五)、《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与已生效(2016)京民再26号民事判决裁判尺度一致。相关权利人如欲主张权利,应依法另案解决。
李某6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海遗产的股权份额进行依法分割(李某海通过其配偶李某5持有某某区的万某海汽车销售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通过万某海实业发展公司持有百分之五十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海与被告李某5为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子被告L某(中文名**飞)。被继承人李某海于2016年5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海的母亲耿某芝于1993年11月22日去世,父亲李某富于2016年8月22日即在被继承人李某海的遗产继承开始之后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海父母共生育五名子女,即本案四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与被继承人李某海。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继承人李某海的祖父母已去世。四原告及被告李某5、被告L某(中文名**飞)均认可被告李某6为被继承人李某海非婚生子女,认可其继承人身份。
被继承人李某海生前为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构成为:被继承人李某海占百分之六十,被告李某5占百分之四十。
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29日,原名某某万某海商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某某万某海汽车修配厂出资80万元,某某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被告李某5出资200万元。2001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5出资200万元、占百分之四十股份,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百分之六十股份。2004年3月9日,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事项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股东三项。其中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00万元、被告李某5200万元变更为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00万元、被告李某5200万元、原告李某3500万元。2017年7月17日,被告李某5以2004年3月9日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增资,系在被告李某5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召开增资股东会,伪造被告李某5签名并采取虚假出资方式,稀释被告李某5享有的股权比例,侵犯被告李某5重大事项表决权、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等权利,增资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提出确认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00万元增资为1000万元无效等请求。2018年5月3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0211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判处:“一、确认落款日期为“二零零四年四月十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第三人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5”签订的《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不成立;二、确认落款日期为“二零零四年四月十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第三人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5”签订的《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三、确认落款日期为“二零零四年三月十日”《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指定代表的证明》无效;四、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不具有被告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五、确认被告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1000万元无效;六、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某5持有被告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0%股权;七、被告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确定的内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3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李某3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13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5660号民事判决判处“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0211民初66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八项”。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遂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变更企业投资者信息变更为为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比例百分之六十;李某5,投资比例百分之四十。
关于四原告及被告李某6陈述,被告李某5代持被告继承人在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股权一节,四原告及被告李某6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某海去世后,全部的继承人即为被继承人李某海的父亲李某富及被告李某5、L某(中文名**飞)、李某6。被继承人李某海的遗产,其妻子李某5、儿子被告L某(中文名**飞)、父亲李某富、女儿被告李某6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因在继承开始之后其父去世,故其父亲所占的四分之一份额继续作为遗产,由李某富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即本案的四原告与李某海,因李某海先于李某富去世,由李某海的儿子被告L某(中文名**飞)、女儿李某6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属于李某海的遗产份额,四原告每人各占李某富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L某(中文名**飞)、李某6各占十分之一份额。综上,四原告可分得的被继承人李某海的遗产份额为各二十分之一即百分之五,被告李某5可得被继承人李某海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百分之二十五,被告L某(中文名**飞)、李某6可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份额为各四十分之十一即百分之二十七点五。本案中,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对被告继承人李某海的股权份额予以分割,股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前提是存在可以被依法继承的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本院认为,股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的遗产范围没有明确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该法对同样具有双重属性的著作权、专利权可以继承的范围表述是“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关于股权的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关于股权的继承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
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百分之四十登记在被告李某5名下、百分之六十登记在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其二者为该公司合法股东,被继承人李某海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依法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具有合法股东身份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发生股权继承,李某海去世对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结构不产生影响,登记在被告李某5名下的股权不应被继承分割。但被告李某5持有的百分之四十股权的出资时间是在其与李某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百分之四十股权的财产权在被继承人李某海去世时所对应的股权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依法属于被告继承人李某海的遗产,四原告有权要求继承,故对于四原告与被告李某6要求分割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某5持有的百分之二十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被继承人李某海,被告李某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由被继承人李某海合法持有的股权可以被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海持有该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权,但因公司两位股东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股权出资系被继承人李某海、被告李某5以个人财产投资,在没有析产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不能当然作为夫妻双方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该公司股权应为被继承人李某海、被告李某5各半持有。被继承人李某海享有的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权份额,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分得百分之五,被告L某(中文名**飞)、李某6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七点五,被告李某5分得百分之二十五。
另,关于被告李某5、被告L某(中文名**飞)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后,其继承人依法只能继承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而不是股东资格的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海享有的某某万某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权份额,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分得百分之五,被告L某(中文名**飞)、李某6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七点五,被告李某5分得百分之二十五。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和被告李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各负担人民币690元,被告**飞、李某6各负担人民币3795元,被告李某5负担人民币345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5名下的某某万某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0%股权中的相应股权份额能否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海的遗产予以分割。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40%股权系被上诉人李某5与李某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现李某海死亡,上诉人主张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相应份额的股权。
依据前述事实,本案涉及的是股权继承问题。普通继承权是公民基本财产权利,除依法律规定丧失继承资格者外,一般不可剥夺。股权继承则不同,虽然股权是财产权重要载体,但其绝不仅限于财产权范畴,包含内容除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质权利外,还包括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表决权、知情权、建议与质询权等具有很强身份性特点之权利,这些权利的存在虽然也都以股东对公司出资这一财产性处分行为为前提,并以财产权利的顺利实现为目的,但因涉及到公司人合性以及意思自治等因素,并不能单纯地以对待普通继承之方式来处理。
结合本案,如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取得相应份额的公司股权,也即取得了该公司股东资格,进而取得了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性、身份性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是规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而诉争股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5名下,被继承人李某海并非该公司的股东,虽然该股权系被继承人李某海与被上诉人李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但在该公司股权登记人李某5不同意分割股权的情况下,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仅以该出资行为即认定李某海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取得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5名下的相应份额的公司股权,并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对于上诉人要求以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该部分股权的诉求未予支持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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