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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可就侵犯被继承人专利的行为代为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某某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某波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某某多层线路板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69××××.4)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知识产权法院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明某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明某珠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全自动钻头研磨机”、专利号为ZL20132069××××.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关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规定,可以就侵犯专利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明某珠公司而非刘某波,刘某波亦不是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故,刘某波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波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波的起诉。
刘某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本案,即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波起诉,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之正当、合法权利。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严格依法将诉状副本向原审被告送达、组织安排开庭,且无正当理由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无视上诉人之证据保全和诉讼保全之合法要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既然己受理本案,即依法应按民事诉讼法开展诉讼活动,而不应在拖延数月后以上诉人不是案涉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权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经明某珠公司授权,并就具体的授权范围及费用等事项已作明确约定,上诉人毫无疑问是案涉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讼。明某珠公司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作为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的排他、收益和处分等权利。明某珠公司已书面授权上诉人:上诉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己名义制止侵犯案涉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有关侵权人提出赔偿之要求等,且该等授权行为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曾文兴见证,程序合法、授权有效。而原审法院认为“该书面决议仅有原告的签名”,言下之意是指这份文件程序存有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显然属原审法院主观臆断,片面理解,是错误的。上诉人经明某珠公司授权,并就具体的授权范围及费用等事项已作明确约定,上诉人毫无疑问是案涉专利的利害关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权向法院起诉。(三)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驳回上诉人之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之侵犯案涉专利权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受理立案,故上诉人之起诉并不属于诉前要求侵权方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而原审法院依前述若干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属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续人,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5日,明某珠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全自动钻头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69××××.4,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5月7日。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明某珠公司系于1999年11月15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现任唯一董事为刘某波。2014年12月31日,明某珠公司唯一董事刘某波作出《唯一董事书面决议》,内容如下:委任刘某波为法定代表人,形成知识产权维权及执行权利;在中国行政辖区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有效维护明某珠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权益,刘某波有权在上述辖区内以刘某波的名义直接维护明某珠公司的专利合法权益,包括刘某波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等,委托有效期为十年,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书面决议有刘某波的签名。
另查,2015年1月2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曾文兴签署《证明书》,证明: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明某珠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明某珠公司唯一董事所作出的上述董事会决议对明某珠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原审裁定理由和上诉人刘某波提起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原告刘某波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得以提起专利侵权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此规定可知,可以就侵犯专利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案涉专利的权利人为明某珠公司,刘某波非专利权人,无权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对于刘某波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由于刘某波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非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故也无权提起侵害专利权的诉讼。至于专利权人明某珠公司授权刘某波有权在中国辖区内,以刘某波的名义直接维护明某珠公司的专利合法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侵权人提出赔偿。但该授权属于委托代理性质,据此无法认定刘某波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者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综上,上诉人刘某波非专利权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刘某波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刘某波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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