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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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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倪某某。

被告:杨某1。

被告:姚某1。

被告:姚某2。

被告:姚某3。

被告:杜某。

经审理查明,杨某根与前妻朱某连于1966年4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即原告倪某某。杨某根与被告杜某于1990年3月结婚,于1995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高宅村九组住房新建的一间归男方居住,产权归男方所有,老房子一间归女方居住,产权归女方。被告杨某1系杨某根的侄女。被告杨某1与被告姚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姚某1及姚某3。因杨某根年事已高,身患重病,且无妻儿照料,故杨某根于2010年8月10日,与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某根将自己的小城镇社保卡及住房、房屋内财物交与政府保管或处理,若遇到动拆迁,杨某根的亲戚不得干涉、占有,一切由政府解决,村委会将杨某根送往敬老院赡养,杨某根以后一直在养老院居住,再也不能回原住房居住。

2011年1月17日,杨某根写申请报告,内容为:自从2010年8月14号进东海敬老院回来,2011年1月14号处(取)销五包(保)户,本人要求有(由)杨某1抚养,今后生活费用有(由)杨某1负责,对村委无关。同日,被告杨某1、姚某1、姚某2、姚某3作为申请人,向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领养书,对杨某根今后治病、后事等一切事务由杨某1一家负责。同日,高永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对杨某根及被告杨某1作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杨某根在该调查笔录中表达自己在敬老院生活不习惯,不自由,要求回家由侄女杨某1收(领)养。被告杨某1表达自己全家将杨某根晚年生活安排好,对杨某根治病、后事等予以负责。同日,杨某根立下遗嘱,遗嘱内容(字迹潦草)大意是:为了今后治病等后事交予侄女杨某1负责,也包括自己户口在西侧新接一间房的处理,本人从自己的离婚协议所证明的一间房所有产,即每一切事务权利与责任都已经交杨某1负责。

2011年1月18日,高永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就杨某根的扶养问题对杨某根及被告杨某1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在该笔录中,杨某根再次表达不愿住敬老院及希望由杨某1全家扶养的意愿,杨某1也表示全家愿意扶养杨某根。同日,高永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制作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在该登记表中,杨某根与杨某1达成协议:一、杨某1全家已提出申请领养杨某根,全面负责扶养杨某根晚年生活,故在扶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杨某1全家负责(杨某根书面申请要求扶养一书),对村委会以及上级组织没有任何经济纠葛。二、杨某根的财产待杨某根归终后由杨某1继承(附有杨某根的遗嘱附件)。三、如因杨某1本人身体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责任,则由两儿子继续扶养杨某根。双方在村委会会议室当场签名。

同日,杨某根与被告杨某1、姚某1、姚某3在高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浦祝高永(2011)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杨某1)以及全家人已提出申请领养乙方(杨某根),全面负责抚养乙方晚年生活,故在扶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书面申请要求扶养一书),对我村委会以及上级组织没有任何经济纠葛。二、乙方的现有财产待乙方归终后由甲方继承(附有乙方的遗嘱附件)。三、甲方履行监护人的责任,如因甲方本人身体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则由甲方两儿子继续扶养乙方。四、本协议当事人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后果均由自负。如产生纠纷,双方自行通过诉讼解决。协议双方及人民调解员于村委会会议室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期限为长期。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双方申请报告及遗嘱作为该协议附件。

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继承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其二,杨某1一家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义务;其三,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财产范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杨某根生前立下遗嘱,表达为今后其治病及后事的处理,以及其一间房屋的处理等事务,交与被告杨某1负责的意愿。杨某根又向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由被告杨某1扶养,今后生活费用由被告杨某1负责。被告杨某1一家提交申请领养书,表达愿意领养杨某根,对杨某根生养死葬承担义务的意愿,高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扶养问题专门对杨某根及被告杨某1进行了调查及调解,制作了调查、调解笔录,在此基础上,高永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杨某根及杨某1一家达成的扶养协议,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员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实质就是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实际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而非遗嘱纠纷或继承纠纷。原告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杨某根的遗嘱,主要是对其生前治病、后事及财产等事务的处理,交与被告杨某1负责,而不是不附条件的直接嘱咐将自己财产在其死后给予某人,遗嘱实质是遗赠扶养,该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在内容上互相不冲突,遗嘱的意思表示直接被吸收进了遗赠扶养协议中,该遗嘱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故原告认为遗嘱存在涂改、没有将财产归某人的意思表示、遗嘱是复印件、遗嘱上的证明人签字时不在场、遗嘱日期字体存疑等问题,遗嘱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换言之,即使遗嘱无效或遗嘱不存在,在遗赠扶养协议存在的情况下,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

第二,原告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1一家未为杨某根提供居住条件、未负担杨某根生活治病的费用、丧事草草了事等为由,认为被告杨某1一家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扶养义务,故只能获得被拆迁房屋的部分补偿款,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财产应当由原告继承。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杨某根作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期间的晚年生活包括治病所需的费用由被告杨某1一家负责。如杨某根无生活来源,杨某根晚年生活所需费用当然由杨某1一家支付,如有生活来源,则先从杨某根的财产中支付,并未违背协议约定,费用由被告杨某1一家负责并不等同扶养期间的费用不能用杨某根的财产进行支付,扶养期间杨某根所需的生活治病费用从杨某根财产中支付,也未侵害杨某根的利益。原告陈述的杨某根与被告杜某一起生活或单独租房居住,杨某根丧事草草了事不符合当地风俗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某1一家没有履行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从被告提交的外购尿袋发货单、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丧事操办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杨某1一家已基本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对杨某根晚年生活、治病的照顾义务,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杨某1一家未全面履行协议而应对接受遗赠的财产大打折扣相应减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原告认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现有财产”的约定,杨某根签订协议时的财产仅是一间三十几平方米的房屋和一张床,在拆迁后房屋灭失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款、房屋补偿款、装饰费、附属设施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因具有很强人身属性而不属于“现有财产”的范围,而被告则认为是杨某根死亡时所有的遗产。本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杨某根与高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要求进敬老院的协议书中表示,因无妻儿照料,若遇到动拆迁等问题,所有亲戚不得干涉、占有,一切由政府解决。此时杨某根已考虑动拆迁的利益,由于将在敬老院度过晚年,故其动拆迁利益不给予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任何人,由政府处理。

综上,因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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