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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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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仅依据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主张遗嘱为附义务的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审理查明:吴克正生前系XX市XX区XX镇XX村XX组村民,自有住宅一处,另于1991年在 XX镇街道又购买一间门面用于经营补鞋生意。吴某系吴克正亲侄子,因吴克正一直未娶妻生子且吴某母亲患有××,故吴某出生后便被过继给吴克正收养,并与其共同生活。1996年秋,徐某经人介绍与吴克正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8月22日,吴克正为防止在其去逝后遗产继承发生争议,便由他人代书,且由3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立遗嘱内容如下:“一、本人现有主要财产:1、门面房约100平方米;2、住宅房三间;3、家具及生活用品。二、对上述财产处理如下:1、门面房由吴昌刚(钢)继承,吴昌刚共付给徐某4万元整,已付2万元,房屋所有权归吴昌刚所有。2、住宅房在吴昌刚履行以下义务后方可取得所有权,徐某“百年后”房屋财产继承权由吴昌刚所有,如果吴昌刚没有履行以下义务,徐某有权收回房屋,住宅屋所有权归其拥有。(1)逢年过节,吴昌刚按本地正常风俗习惯、情理,适当的经济给予即可。(2)徐某的生养死葬由吴昌刚负责,吴昌刚在赡养期间需善待老人,老人在身体不适时应及时照顾、医疗、护理等。(3)徐某和吴昌刚暂时分开住所,不得勉强老人住在一起,吴昌刚在需要帮忙时,老人可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3、房屋里的家具和生活用品归徐某所有,吴昌刚无权过问。”徐某与吴某均在该份遗嘱上签名。2012年10月8日,吴克正因病去逝。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三间住宅房内,门面房于2011年被开发商拆迁后回迁至金安区XX镇新菜市场沿街一上一下门面。2015年6月17日,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认定吴克正生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性质;二是徐某主张“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涉案门面及住宅房均归其所有”的诉求能否成立。一、如何认定吴克正生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性质,是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附义务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签订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它是一种双方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附义务的遗嘱则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必须履行一定义务的遗嘱。本案中,吴克正生前所立遗嘱在形式上完全具备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在内容上确为吴克正本人亲口所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所处理的财产经查也均为吴克正(婚前)个人财产,并非系吴克正与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在处理三间住宅房时为吴某继承该房产添附了继承条件为吴某应赡养徐某并承担徐某生养死葬的义务。

综上,可以认定吴克正生前所立该份代书遗嘱不仅真实合法有效,而且是一种附义务的遗嘱,并非为徐某与吴某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徐某主张“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涉案门面及住宅房均归其所有”的诉求能否成立?如前所述,涉案遗嘱是一种附义务的遗嘱而非遗赠扶养协议。另从遗嘱内容分析,吴克正生前在遗嘱中对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分别进行了处理,其中门面房明确由吴某继承,至于吴某是否将剩下的2万元余款付给徐某,则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三间住宅房虽然为吴某继承添附了一定条件,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某为老人购买空调、修缮房屋、代缴2015年医保以及由徐某本人领取了征收生产队土地分配款等,可以得出吴某已基本上履行了遗嘱所附的“义务”,即赡养义务,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是由于吴某每年给付徐某的生活费没有达到徐某要求的数额等,经村、镇调解无效而引发成讼。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徐某主张“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涉案门面及住宅房均归其所有”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徐某主张“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2年8月22日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判令协议中椿树街道的门面房及原告现居住的住宅房归其所有”的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克正所立遗嘱的性质,遗嘱中所涉财产属于吴克正个人财产还是吴克正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吴某是否履行对徐某赡养义务。

2012年8月22日,吴克正立遗嘱时,明确表明其精神清醒,证明其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遗嘱中载明吴克正现有主要财产:1、门面房约100平方米,2、住宅房三间,3、家具及生活用品;并且遗嘱中对上述财产如何处理、分配有详细记载。该遗嘱形成后,有吴克正及其近亲属吴克福、吴克华、吴某,徐某及其亲戚王必安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财产属吴克正个人财产。现徐某主张涉案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若徐某认为吴克正遗嘱中处置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其可以拒绝签名,因此,亦可认定徐某在遗嘱上的签名系徐某在与吴克正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形成的,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遗嘱应为有效遗嘱,原审据此认定所涉财产属于吴克正个人财产适当。同时该遗嘱系附义务遗嘱并无不妥,且徐某目前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吴某未履行遗嘱中约定的赡养义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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