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予协议标的是不动产的,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戊。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薇,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庚。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苟某,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己、石某庚、原审第三人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5)x民一初字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系兄弟姊妹,父亲石某全原系某某总公司职工,于1994年去世,1998年8月13日某某石油总公司收取了石某己以石某全名义交纳的购房款21354.91元,2003年10月22日经贵阳市房改办审批同意以石某全的名义购买位于本市云岩区三林路xx号1幢1单元1楼2—××号(产权证号:G0××57)房屋,并核定实付房款为16588.62元,需退款4766.29元,在2003年11月5日由石某己之妻杜某萍代为办理退还多余购房款,2012年11月13日石某己根据规定交纳26326元的土地收益金,取得房屋上市证。母亲杨某华于2014年2月3日去世,石某己依据一份继承《公证书》于2014年12月3日与第三人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本案诉争房屋,货币补偿给石某己共计1283766.18元。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据法定继承分割位于云岩区三林路xx号1幢1单元1层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8376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石某己承担。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向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公证处提出异议,申请复查,请求撤销该继承公证。经复查,贵州省贵阳市某某公证处依法决定撤销其作出的(2014)黔筑立诚公字第xxx号公证书,并依法申请法院冻结该笔拆迁补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己提交两份2005年10月1日《房屋赠予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内容均一致,载明“甲方(杨某华)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贵阳市某某石油公司宿舍二单元一楼xx号,建筑面积79.40平方米自有房屋无偿赠与给乙方(石某己)。甲方保证赠与给乙方,是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两份协议有杨某华签名及捺印。又提交了两份内容一致的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载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林巷xx号1幢1单元1层2—××号房产证号为:G0××57建筑面积为79.4平方米,处房产原户主为石某全,男,身份证号为:××(已死亡)继承人:石某己;扬某华,女,身份证号为:××;石某乙,男,身份证号为:××;石某甲,女,身份证号为:××;石某丙,女,身份证号为:××;石某庚,女,身份证号为:××;石某丁,女;石某戊,女,身份证号:××。现经大家一致协商,由石某己继承此处房产。注:(贵阳市云岩区三林巷xx号1幢1单元1层2—××号)房产证号为:G0××57建筑面积为79.4平方米。”,上述《遗产继承协议》中除石某丁未加盖手印外,其余所列继承人均在名字或者身份证号处加盖手印,而其中石某乙的手印石某己当庭陈述系由其代为加盖,并非石某乙本人所盖。审理中,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对于上述《房屋赠予协议书》、《遗产继承协议》各两份中“杨某华、石某甲、石某丙、石某戊”所加盖的手印均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一号石某丙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石某丙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2、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二号石某戊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石某戊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3、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两份原件石某甲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该检材指印是否石某甲捺印形成。4、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的《房屋赠予协议书》两份原件甲方(赠与人签名)处杨某华的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因未能提供样本,无法确定该检材指印是否杨某华捺印形成。”庭审中,石某己向法院提交本市云岩区威清社区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杨某华与其从1979年就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内,由石某己照顾。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提交本市花溪区瑞和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杨某华在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居住在小河区盘江路贵州高强度螺栓场宿舍内,由其女儿石某丙照顾。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庚明确向法院表示其认可2012年9月19日《遗产继承协议》中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转化为石某己与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283766.18元进行分割,该款项尚在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账上,并未领取,该局亦当庭表示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的份额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第一个诉争焦点在于位于本市云岩区三林路xx号1幢1单元1楼2—××号(产权证号:G0××57)房屋究竟是石某全的财产还是石某己的个人财产,根据本案证据来看,石某全系贵阳市燃料公司职工,其向某某石油总公司申请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经贵阳市房改办2003年10月22日审批后,同意石某全购买该房屋,但石某全于1994年去世,其所交购房款为石某己以其名义所交,在2003年11月5日由石某己之妻杜某萍代为办理退还多余购房款,2012年11月13日石某己根据规定以石某全名义交纳26326元的土地收益金,取得房屋上市证。本案诉争房屋系石某全申请购买而得,虽然被告石某己代为交纳实付房款为16588.62元,并补充交纳了26326元的土地收益金,但只能说明石某己与石某全因本案诉争房屋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就此认定石某己为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根据房改政策购买该房屋有一定的福利性质,石某己不以父亲石某全的名义缴纳房款,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位于本市云岩区三林路xx号1幢1单元1楼2—××号(产权证号:G0××57)房屋的所有人应为石某全,故对石某己主张其为该房屋实际购买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诉争房屋应当按照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的第二个诉争焦点在于两份2005年10月1日的《房屋赠予协议书》及两份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申请对上述四份协议中“杨某华、石某甲、石某丙、石某戊”所捺手印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手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一号石某丙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石某丙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2、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二号石某戊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石某戊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3、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两份原件石某甲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该检材指印是否石某甲捺印形成。4、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的《房屋赠予协议书》两份原件甲方(赠与人签名)处杨某华的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指印,因未能提供样本,无法确定该检材指印是否杨某华捺印形成。”,杨某华所捺手印因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未能提供对比材料,无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未能提供对比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认定上述两份《房屋赠予协议》是真实的,且根据该协议载明的内容也可看出,被继承人杨某华的真实意思是将本案诉争房屋其所有的份额赠予给石某己,也与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上的内容能够相互应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予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上述赠予协议的标的是不动产,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等手续,现未办理,赠予人也已去世,该协议实际已无法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上所载明的内容与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相重合,法院在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中一并认定。
关于两份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因鉴定结论明确了“1、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一号石某丙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石某丙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2、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二号石某戊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石某戊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3、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两份原件石某甲字迹上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该检材指印是否石某甲捺印形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该《遗产继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该协议上石某丁并未捺印确认,石某己也当庭自认石某乙的手印并非其本人所加盖,系由其代为加盖,石某甲的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石某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系石某甲所加盖,石某甲亦当庭表示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手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石某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法院认为属于石某丁、石某乙、石某甲所应继承的份额并未放弃。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从被继承人石某全去世时开始,杨某华作为石某全的配偶,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杨某华在1994年石某全去世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为其自有的二分之一再加上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共计八人均分石某全所享有的二分之一,即为1/2+1/16=9/16,在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中,明确了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庚以及被继承人杨某华同意由石某己继承本案诉争房屋,故视为上述四人均放弃自己所享有的份额,由石某己一并继承,故石某己应当继承的份额为9/16(杨某华份额)+1/16(石某己本来份额)+1/16(石某丙份额)+1/16(石某戊份额)+1/16(石某庚份额)=13/16,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均无证据表示其放弃应由其继承的份额,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三人各自享有1/16的份额,因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及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均认可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也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为上述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283766.28元,故上述继承份额由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按照相应份额向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石某己给付相应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本市云岩区三林路xx号1幢1单元1楼2—××号(产权证号:G0××57)房屋由被告石某己继承13/16份额,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分别继承1/16份额。二、第三人贵阳市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某己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43060.02元,向原告石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235.38元,向原告石某乙一次性支付80235.38元、向原告石某丁一次性支付80235.38元。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共同承担10950元,由石某己承担4910元,鉴定费8000元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共同承担5524元,石某己承担2476元(此款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已预交,石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石某己、石某庚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未能对2005年10月1日《房屋赠与协议书》及2012年9月19日《遗产继承协议》作出客观评价,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石某己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对于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三林路51号1栋1单元1楼2-2号房进行的处置行为无效,该房屋属于石某全与杨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石某全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其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杨某华不能擅自对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原判仅通过鉴定意见得出视为石某丙、石某戊已经放弃继承的结论,而忽视了作为代书遗嘱,其法定的生效要件。因此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忽视了石某己恶意伪造虚假证据材料,未能对其进行相应的责任处置。石某己除了伪造、虚构事实,违法办理遗嘱公证,还伪造了一份所谓的“手写遗嘱”,其时间为1993年2月8日,其时石某全、杨某华尚未过世;其中两份协议中的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丁的捺印并非本人所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某己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2015年10月1日《房屋赠与协议书》和两份2012年9月19日《遗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其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主要义务和承担丧葬费用。
被上诉人石某庚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述称,我方征收房屋的所有手续均按法律程序进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遗产继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2005年10月1日两份《房屋赠与协议书》和两份2012年9月19日《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主张两份《房屋赠与协议书》和两份《遗产继承协议》均无效,因鉴定意见明确了“1、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一号石某丙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石某丙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2、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遗产继承协议》原件二号石某戊名字上的红色指印是石某戊右手拇指第一指节捺印所留。”,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又杨某华已经死亡,不能简单否定《遗产继承协议》不是杨某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长期由石某己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购房款为石某己以石某全名义所交,石某己之妻杜某萍代为办理退还多余购房款,石某己根据规定以石某全名义交纳26326元的土地收益金,取得房屋上市证,且《遗产继承协议》上石某丙、石某戊名字上的指印已经鉴定确认,石某庚也认可该协议,故本院确认《遗产继承协议》系杨某华、石某庚、石某丙、石某戊将自己份额处分给石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房屋赠与协议书》,从《房屋赠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看出,杨某华的真实意思是将本案诉争房屋其所有的份额赠予给石某己,与两份《遗产继承协议》上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两份《房屋赠予协议书》的真实性。综上,本院对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关于两份《房屋赠与协议书》和两份《遗产继承协议》均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两份《房屋赠与协议书》和两份《遗产继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主张石某己伪造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石某己有伪造遗嘱进行公证的行为,但该公证书已依法被撤销,且涉案房屋的拆迁款尚在某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账上,该局亦表示按照法院判决的份额来进行支付,不宜因石某己伪造遗嘱进行公证的行为而否定其继承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白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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