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应查明确定出遗产范围后再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某星、赵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沈某甲系被继承人沈某某的女儿,沈某乙与郭某某系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父母,孙某某系被继承人沈某某妻子,系沈某甲继母,沈某甲生母蒋某某于1983年去世。被继承人沈某某于2001年11月9日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镇某某村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某村镇房字第XXXXX号;建筑时间1984年;建筑结构:砖瓦;层数1;建筑面积:70.7平方米)并已过户,2003年被继承人沈某某与孙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0月被继承人沈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现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沈某某遗产。另查,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在庭审中诉求无法统一,沈某甲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留房产,并将房产归其个人名下。沈某乙与郭某某请求按份分割房产,房产不归个人名下。再查,孙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三方名下均无房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死亡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时原告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诉讼请求不统一,无法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在庭审中孙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均明确表明名下无房产,故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房产现不易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提出上诉称: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三位上诉人共同继承房屋面积26.51平方米,一审判决却将上诉人的共同请求写成了上诉人的各自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多次要求上诉人撤诉,且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对庭审笔录动手脚,认定上诉人继承权,违反法律;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分割房屋产权,房产是沈某甲和沈某甲父亲共有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标明的是被继承人沈某某,共有人一栏中标明的是2(人),上诉人沈某甲称其为诉争房屋共有人,原审应查明诉争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人,确定出遗产范围后,再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退回上诉人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共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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