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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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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它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波,男,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润,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某林、史某函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秋、姜某玲、姜某润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8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游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洲、上诉人史某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富、被上诉人姜某秋、姜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游某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某某药业原始股是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出售的唯一原始股,2000年虽然存在配送股份行为,但并未实际出售原始股为由,认定诉争的5000股就是1998年上诉人所购得的10745原始股中的5000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原始股是上诉人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出售给被上诉人,以抵顶相应欠款,并不是某某药业直接出售给被上诉人,因此某某药业是否有另行出售原始股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股票是1998年原始股中的5000股,而其所提供的上诉状、庭审笔录等均能够证明争议股票的购买时间是2000年,因此争议股票是在某某药业2000年配送股票股份后的5000股,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持有的1998年原始股中的5000股为被上诉人所有且要求上诉人返还减持款及红利74万余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同意返还被上诉人20001228日配送后的30891股中的5000股,即现有的股票5995股及减持分红款260857.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史某函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股票是没有上市前的股票,因此是原始股。2、一审法院调取的和判决认定的证明某某药业上市时间是2011318日,首次交易时间是2012年,游某林所偿还债务的股票在2000年初,足以确认游某林是在2011年确认折股前用自己购买的原始股抵顶自己的借款。3、吉林省集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官网上发表的信息证明20001227日公司是按照1:1的比例进行确认股权的。该确认股权是经吉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吉经贸企改字[2000]xxx号文件批准确认的。同时该内容在吉林省集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章程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十九条予以认证。4游某林2000年前用5000原始股抵顶史某函借款时只确定以5000股偿还5000元钱,不存在原始股与折款股的价格纠纷。5、从卷宗中的录音证据证明游某林一直陈述是以自己认购的5000股原始股偿还史某函5000元借款。

姜某秋、姜某玲辩称,证人证言、笔录和录音可以证明5000元原始股是游某林手中持有的10745原始股中的5000股。

姜某润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史某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吉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一,改判为:确认被告游某林199812页购买吉林省集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原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代持在王某胜名下的10745原始股中的5000股归史某函所有;2、依法撤销(2018)吉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改判为:被告游某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史某函5000原始股票对应减持款及红利总计748626.18元,以及因诉讼延迟期间由此股票款产生的孳息和红利;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诉求返还的是没有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因夫妻一方病逝将该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转变”为夫妻病逝一方遗产,由夫妻一方与夫妻病逝一方继承人共同共有,认定事实错误。(2018)吉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是以2015122姜某臣病逝”和“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与姜某臣产生了继承法律关系”为由,认定“争议股票的共有人转变为史某函(上诉人)、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共同共有”。本案争议的股票(标的)已经明确:诉讼请求返还的财产(股票)是史某函与姜某臣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因夫妻一方病逝而直接“转变”为夫妻死亡一方的遗产,更不能直接“转变”为夫妻死亡一方继承人的财产,所以判决书以“2015122姜某臣病逝”和“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与姜某臣产生了继承法律关系”为由,认定“争议股票的共有人转变为史某函(上诉人)、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共同共有”的事实错误,依照该法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后,才能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把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况且继承权是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后,确定一方具有遗产,才能享有继承权,有继承权才能取得所有权。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分割前,无法确定是否有遗产存在,遗产没确定,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尚未清算,遗产(继承财产)处于产权待定状态,继承人不能享有权利。(2018)吉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不分财产性质,不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将没有分割的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转变”为夫妻死亡一方的遗产,判决认定为夫妻一方与夫妻另一方继承人共同共有,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是返还夫妻共有财产之诉,不是遗产继承之诉,将姜某秋、姜某玲、姜某润三人追加为本案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姜某秋、姜某玲、姜某润虽然是上诉人夫妻男方的女儿,但因该财产是上诉人夫妻没有分割的共有财产,不可能与夫妻一方的女儿存在共同共有关系。诉讼标的(股票)与原审法庭追加的三个原告没有共同共有关系存在的前提。判决确认该财产为“夫妻一方与夫妻另一方三个女儿共同共有”,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史某函应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益。且因本案是返还夫妻共有财产之诉,不是遗产继承之诉,即使姜某臣有遗产存在,亦不应该在本案中解决。正确的法定处理的程序,应当是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而后分割确认夫妻各方一半的份额,再以病逝一方分割的遗产偿还病逝一方生前对外的债务后,剩余部分再按遗产继承关系处理,由病逝一方的继承人对病逝一方剩余部分财产,再按遗产进行分配继承。本案法庭超出原审原告(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依职权将返还夫妻共有财产之诉,转变为遗产继承之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再审前,由于原审法院错误将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为夫妻病逝一方遗产,将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转变”为夫妻一方与夫妻另一方继承人共同共有,导致财产权益混乱,归属不明,无法执行,以致再审重判,故本案重蹈覆辙,必须依法改判。

游某林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追加原告程序是否合法与游某林无关,不做答辩意见。2、因该程序属于法院自我认定的部分,因此史某函所交上诉费我方不予承担。

姜某秋、姜某玲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说的很明确,争议的股票是夫妻共有财产,因我方是合法继承人,故一审法院追加原告合法。争议的股票及相应款项是史某函与姜某臣共有,史某函要求改判将以上财产归其所有,我方不认同。

姜某润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史某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顶名为原告购买的5000某某药业原始股归原告所有,同时返还71.8万元红利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某函与姜某臣系再婚关系,2007521日二人离婚,姜某润系史某函与姜某臣婚生女,姜某玲、姜某秋系姜某臣与第一任妻子婚生女。姜某臣2015122日病逝。被告游某林系某某药业吉林省销售部省总,199812月,被告游某林购买某某药业原始股10745股代持在公司营销部主管王某胜名下,每股为1元。原告史某函与姜某臣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委托游某林购买了5000某某药业原始股。另查明,199812月,某某药业对内发行原始股票。2011318日,某某药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2012年,某某药业对公司股票进行了首次交易。2013年.该股票进行了第二次交易。2014年,该股票进行了第三次交易。5000原始股三次交易的减持款分别为196459.48元、210845.20元、328288.65元。5000元原始股至原告起诉前共分配了六次红利,分别为2000年为112元,2001年为448元,2004年为3404元,2012年为6203.88元,2014年为1637.14元,2015年为1227.83元,合计748626.18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股票权利确认纠纷。重审时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史某函、姜某臣与游某林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购买原始股和该原始股代持人姓名及代持人对该股票归属;35000原始股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史某函45000原始股的金额是多少。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史某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院追加姜某臣的继承人姜某秋、姜某玲、姜某润主体不适格,不应参加诉讼。同时原审中,游某林以姜某臣死亡,姜某臣有三位继承人为由,提出史某函诉讼主体不适格。首次庭审后,姜某臣的继承人姜某秋、姜某玲相继来院申请参加诉讼,姜某润亦经该院依职权追加参与到本次诉讼。该院认为,原告史某函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委托被告游某林购买的5000原始股归其所有;并要求返还5000原始股红利及孳息。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各项证据可以确认,史某函与姜某臣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委托了游某林购买某某药业股票,也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该股票系史某函与姜某臣共同共有。2007521日,原告史某函与姜某臣离婚,该股票共有基础丧失,但二人并未对该股票进行分割,此时争议股票仍然属于史某函、姜某臣共同共有。2015122姜某臣病逝,姜某臣的三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与姜某臣产生了继承法律关系,争议股票的共有人转变为史某函、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它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依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依法追加姜某润为诉讼参加人和姜某玲、姜某秋申请参加诉讼为共同诉讼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虽姜某润未参加本次庭审,但在原审中均表示不放弃应分得的份额,不影响该案的审判。故对于原告史某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案不应追加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为当事人,该案程序违法等主张,与法律相悖,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史某函、姜某臣与游某林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购买原始股和该原始股代持人姓名及代持人对该股票归属的问题。首先,对被告游某林辩称录音资料没有原始储存介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因该录音资料体现的内容客观完整,庭审中被告游某林又放弃完整性鉴定,故对其辩称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录音资料体现的内容予以采信。通过该录音资料内容可以证实史某函、姜某臣与游某林之间存在委托购买股票的事宜,同时该录音资料内容体现,游某林对史某函要求返还的股票性质系原始股的主张,予以肯定答复。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亦可以证实游某林为史某函、姜某臣购买原始股的数量为5000股。而被告游某林购买某某药业原始股的时间系199812月,购得10745股,每股为1元,代持在王某胜名下,此时系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至公司变更前出售的唯一原始股。20001228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集安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某某药业又配送一定比例的股份,但并未实际出售原始股,故该院认定双方委托购买的股票系被告199812月购得10745原始股中的5000股,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的原始股亦应确认为上述股票中的5000股。综上,对游某林辩称的双方不存在委托购买股票和即使存在委托购买股票也并非原始股的主张,与史某函提交的录音资料相悖,且没有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购原始股代持在王某胜名下,但该股票实质性权利均属被告游某林与王某胜和某某药业无关。关于原告史某函提出委托被告游某林购买的某某药业5000原始股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首先,本案史某函提交了证据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姜某臣离婚时姜某臣同意某某药业5000元股票及红利全部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院无法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姜某臣已将股票权利全部处分给史某函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史某函本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体现,史某函向游某林主张的份额为2500原始股,也在录音资料中一再表明争议股票系其与姜某臣共同共有,要求将其对应部分先行分割,故史某函提出的5000原始股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姜某秋、姜某玲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其对应份额的主张,因本案不是继承案件,不涉及对财产份额的分割,故对其主张在本案中分割该5000股原始股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四原告对股票份额发生争议,可另案告诉。综上,该院确认史某函、姜某臣委托被告游某林购买的某某药业5000原始股股权归史某函、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四人共同共有。三、关于被告返还原告5000原始股金额的问题。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该案中,被告游某林受托为史某函、姜某臣购买5000某某药业原始股,应当将其对应的全部现金价值予以返还。该案中,游某林购买的5000元代持在王某胜名下某某药业原始股(5000股)至今共减持三次,对应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196459.48元;2013210845.20元;2014年的328288.65元。该些股票同时分配红利六次,分别对应的时间及金额为2000112元,2001448元,20043404元,20126203.88元,20141637.14元,20151227.83元。以上减持款及红利合计748626.18元均应返还给四原告。因史某函返还的金额超出了原告起诉时主张返还的数额,首次庭审中史某函要求以庭审查明的数额为准,故该院责令史某函补交诉讼费后,按照其变更后的金额予以保护。对于史某函主张的利息请求,史某函未举证分配红利的具体日期,因此对利息产生的期间该院无法确定,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酌情确定予以保护。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史某函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其持续不间断的向被告游某林主张返还股票价款,且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故对被告游某林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被告游某林199812月购买吉林集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原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代持在王某胜名下的10745原始股中的5000股归原告史某函、姜某润、姜某玲、姜某秋四人共同共有。二、被告游某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史某函、姜某润、姜某秋、姜某玲对应的减持款及红利总计74862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8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争议的股票不是原始股。史某函主张争议的股票是原始股,对其该主张,其负有举证责任。史某函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资料三份、借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初某军证人证言一份、初某军出庭作证、庭审笔录一份。对于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史某函提交的用以证明姜某臣欠案外人XXX5000元的借据,游某林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评断,亦无不当。对史某函提出的用以证明5000某某药业股票全部归期所有的还款协议书,一审庭审中游某林、姜某玲、姜某秋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史某函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通过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证实史某函、姜某臣与游某林之间存在委托购买股票的事实。游某林购买某某药业原始股的时间系199812月,购得10745股,每股为1元,代持在王某胜名下,此时系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在公司变更前出售的唯一原始股。20001228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集安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某某药业又配送一定比例的股份,但未实际出售原始股。史某函主张委托游某林购买股票的时间是2000年,在游某林不认可是原始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双方委托购买的股票系游某林199812月购得的10745原始股中的5000股,明显依据不足。游某林主张涉案股票系2000年折股时的股票,某某药业1:1净资产折股,折股系数为2.875游某林的持股数由10745股增加为30891股,涉案股票应是30891股中的5000股。现史某函所有的股票应为5995股,减持金额为255842.78元,分红金额为5014.58元,合计260857.36元(减持前为23976股,经过三次减持,现为5995股)。游某林以上主张应视为其对返还股票及减持金额为分红金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程序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列姜某润、姜某玲、姜某秋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但争议的股票及相应财产权益为史某函与姜某臣共同财产,虽然姜某臣病逝,一审法院在未析产的情况下,将争议的财产确认为史某函、姜某玲、姜某秋、姜某润四人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如下:史某函与姜某臣系再婚关系,2007521日双方离婚。姜某润系史某函与姜某臣婚生女,姜某秋、姜某玲系姜某臣与第一任妻子婚生女。姜某臣2015122日病逝。游某林系某某药业吉林省销售部省总,199812月,其购买某某药业原始股10745股代持在公司营销部主管王某胜名下,每股为1元。史某函与姜某臣婚姻存续期间于2000年共同委托游某林购买了5000某某药业股票。游某林购买某某药业原始股10745股,于2000年折股增加至30891股,涉案股票应是30891股中的5000股。2011318日,某某药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2012年,某某药业对公司股票进行首次交易。2013年,该股票进行了第二次交易。2014年,该股票进行了第三次交易。争议股票经过三次减持,现为5995股。三次减持款金额为255842.78元,分红款金额为5014.58元,合计260857.3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游某林的上诉请求。史某函主张争议的股票系原始股,其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本院在事实部分已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史某函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应按游某林所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游某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史某函的上诉请求。因争议的财产系史某函与姜某臣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未析产的情况下,认定争议的财产归史某函与姜某润、姜某玲、姜某秋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史某函主张争议的财产全归其所有,本院不能支持。故史某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的裁判不当,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8)吉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游某林购买吉林集安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代持在王某胜名下的现有股票5995股中2997.5股归上诉人史某函所有,另2997.5股归上诉人史某函、被上诉人姜某润、姜某玲、姜某秋共同共有;

三、上诉人游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史某函对应的减持款及红利共计260857.36元中的13042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8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诉人游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史某函、被上诉人姜某润、姜某玲、姜某秋对应的减持款及红利共计260857.36元中的13042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8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史某函、被上诉人姜某润、姜某玲、姜某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7元,由上诉人史某函负担7186元,上诉人游某林负担4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上诉人史某函负担4308.5元,上诉人史某函与被上诉人姜某润、姜某玲、姜某秋共同负担4308.5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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