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1(M1),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2(M2),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3(M3),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4(M4),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5(M5),女。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M6)(曾用名:巫某8、沈某4),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3(M7)(曾用名:巫某9、沈某5),男。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巫某1(M1)、巫某2(M2)、巫某3(M3)、巫某4(M4)、巫某5(M5)因与被上诉人沈某1、沈某2(M6)、沈某3(M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某1(M1)、巫某2(M2)、巫某3(M3)、巫某4(M4)、巫某5(M5)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巫某6的户籍藤本”未经出示和质证就被直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重要证据;《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并非巫某1(M1)和邓某2(T)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存在不实之处,签署和公证程序不合法,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而签署,故该声明书不应被认定有效;即使认定声明书有效,两位老人系高龄外籍人士,不清楚中国的继承法,对于是否享有继承权、遗产范围和价值、签署声明书的后果均不清楚,老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没有理由放弃巨额遗产而不和家人商量,现在老人要求撤销声明书有合理理由。
【一审被告辩称】
沈某1、沈某2(M6)、沈某3(M7)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有巫某1(M1)和邓某2(T)的亲笔签名,经过公证和认证程序,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问题,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两位老人和被继承人的子女是亲孙子女,把儿子的财产留给孙子孙女是符合中国传统道德的,是老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巫某1(M1)、巫某2(M2)、巫某3(M3)、巫某4(M4)、巫某5(M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巫某6(M8)的遗产,包括: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2101室、2102室、2103室、2105室、2106室房屋,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大厦XX号楼1303、1304室房屋及附属车位,2010年至今租金收益等法定孳息以及其他全部遗产(巫某1方无收入来源,要求多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巫某1(M1)与邓某2(T)系夫妻关系,沈某1与被继承人巫某6(M8)系夫妻关系。巫某2(M2)、巫某3(M3)、巫某4(M4)、巫某5(M5)及被继承人巫某6(M8)系巫某1(M1)与邓某2(T)的子女;沈某2(M6)、沈某3(M7)系沈某1与被继承人巫某6(M8)的子女。巫某6(M8)于2010年6月30日去世,邓某2(T)于2019年7月1日去世。
根据巫某6(M8)的户籍藤本显示,配偶:沈某1,父亲:巫某7,母亲:邓某1。
2017年8月21日,巫某1(M1)和邓某2(T)分别在公证人S前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的中文版和英文版,中文版的内容为:声明人:M1(巫某7),男,(国籍:马来西亚,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声明人:T1(邓某1),女,(国籍:马来西亚,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被继承人巫某6M8(ICCard:XXXXXX-XX-XXXX,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XXXXXXXX)于公元2010年6月30日死亡,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沪房地市字(2002)第XXXXXX号]、上海市XX路XX号XX室[沪房地字(2002)第XXXX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生前依法所有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本人是被继承人的父/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现本人经过慎重考虑,根据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郑重声明:对于上述被继承人遗产(上海市XX路XX号XX室、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生前依法所有的份额),本人自愿地、不可撤销地放弃法定继承权。如巫某6生前留有任何遗嘱,本人依遗嘱能够继承相应财产份额,以及巫某6生前留有除上述两项之外的其他所有任何遗产,本人也自愿地、不可撤销地放弃继承权以及继承的财产份额。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巫某1(M1)与邓某2(T)在中文版和英文版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上签名。上述材料的签署地点为购物中心内的餐厅,在场人除巫某1(M1)、邓某2(T)、公证人外还有沈某2(M6)、沈某3(M7)。后上述材料经马来西亚外交部领事官员M9的签字确认,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认证。
2017年10月2日,巫某1(M1)向马来西亚皇家警察报案称受沈某2(M6)、沈某3(M7)的欺诈签署了有关文件。2017年10月29日,邓某2(T)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平均分配给巫某1(M1)、巫某2(M2)、巫某3(M3)、巫某4(M4)、巫某5(M5)。2017年11月21日,巫某1(M1)至律师纪律委员会,投诉R和C,称其与邓某2(T)签署过一份文件,但律师拒绝向他们提供复印件。2019年9月5日,巫某1(M1)出具《法定声明书》,称其受欺骗签署了相关文件,放弃继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继承巫某6(M8)的遗产。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2101室房屋于2004年7月核准登记在沈某1名下,建筑面积为449.15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于2002年8月核准登记在巫某6名下,建筑面积为245.52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于2002年11月核准登记在沈某1名下,建筑面积为134.44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于2002年8月核准登记在巫某6名下,建筑面积为273.88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于2002年11月核准登记在沈某1名下,建筑面积为260.41平方米。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于2002年1月核准登记在沈某1名下,建筑面积为230.36平方米。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中,被继承人巫某6(M8)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被继承人巫某6(M8)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巫某1(M1)和邓某2(T)做出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的效力?巫某1(M1)和邓某2(T)对放弃继承能否翻悔?首先,巫某1(M1)和邓某2(T)做出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的效力?《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由巫某1(M1)和邓某2(T)签名确认,且经公证、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法院予以确认。巫某1(M1)和邓某2(T)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有中、英文版本,两人应明知在相关文件签名后的后果。故《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确认合法、有效。其次,巫某1(M1)和邓某2(T)做出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能否翻悔?巫某1(M1)和邓某2(T)称两人放弃继承时存在重大误解、存在欺诈。本案中,巫某1(M1)和邓某2(T)在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文书中罗列了被继承人巫某6(M8)名下的两套房屋,虽被继承人巫某6(M8)与沈某1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列明,但巫某1(M1)和邓某2(T)明确表示对被继承人巫某6(M8)的其他所有任何遗产都自愿地、不可撤销地放弃继承权及继承的财产份额。故巫某1(M1)方认为沈某1方隐瞒被继承人的遗产,巫某1(M1)和邓某2(T)对放弃继承的文件不知情,放弃继承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巫某1(M1)方认为《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是受欺诈签订的。经查《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签订于巫某1(M1)、邓某2(T)与沈某2(M6)、沈某3(M7)就餐时,在场的还有公证人,事后又经过了认证的手续,且巫某1(M1)和邓某2(T)在报警和向律师协会投诉后并未有对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情形的认定,故巫某1(M1)方认为《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是巫某1(M1)和邓某2(T)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巫某1(M1)和邓某2(T)已经放弃了对被继承人巫某6(M8)遗产的继承,且巫某1(M1)方提出放弃继承翻悔的理由不成立,故巫某1(M1)方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巫某6(M8)遗产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50、5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巫某1(M1)、巫某2(M2)、巫某3(M3)、巫某4(M4)、巫某5(M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6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647元,由巫某1(M1)、巫某2(M2)、巫某3(M3)、巫某4(M4)、巫某5(M5)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沈某2(M6)、沈某3(M7)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巫某1(M1)和邓某2(T)的照片、视频及文字说明,证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并非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欺骗而签署;2.另案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均有租客,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起诉赶走全部租客,意图隐瞒、隐匿、侵吞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产生的法定孳息;3.英国9套房产信息,证明被继承人实际留下的遗产更多,被上诉人隐匿、转移、侵吞被继承人大量遗产。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和翻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证据3的内容不清楚,且不认可关联性。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视频部分是巫某1(M1)用英语陈述的内容,未经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照片部分不能反映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对于证据2及证据3,均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关联性,且不能实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致函本院表示,沈某1及其子女作为晚辈应当对巫某1(M1)承担必要的赡养义务,沈某1愿意在巫某1(M1)有生之年按照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按月向巫某1(M1)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巫某1(M1)和邓某2(T)能否推翻其出具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
第一,巫某1(M1)和邓某2(T)出具《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故在巫某1(M1)和邓某2(T)出具上述声明书时,其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即生效。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一)涉案《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中文版和英文版上的签名均系巫某1(M1)和邓某2(T)两人亲笔所签,巫某1(M1)和邓某2(T)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其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涉案《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在签署的当天有公证人在场,之后又经过了马来西亚外交部领事官员的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认证,整个公证、认证程序均合法有效;虽然事后巫某1(M1)曾向马来西亚皇家警察报案、向律师纪律委员会投诉,但目前均未有相应处理结果否定涉案《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的效力。(三)上诉人主张《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内容中声明人的中文名字错误,经查,声明书中声明人记载的为“M1(巫某7)及T(邓某1)”,签署人为“巫某1(M1)及邓某2(T)”,虽然两处的中文名字有差异,但是英文名字相同,且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户籍藤本中记载的巫某6父亲为“巫某7”,母亲为“邓某1”,结合巫某1(M1)和邓某2(T)确认亲笔在声明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中记载的声明人与实际签署人的中文名字存在差异,但对两人身份的指向明确,并不足以影响该声明书的效力。(四)上诉人主张当时两位老人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文件,但是该文件的名称明确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文件具体内容的文义表述也清晰明确,并不存在可以隐瞒或者欺诈的情形,上诉人也未就其主张的欺诈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合以上理由,涉案《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声明书自始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继承人可以对放弃继承翻悔的具体理由,但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下,不宜赋予其任意推翻的权利,一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再则,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生效,即对其余继承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此时即使遗产尚未处理,也已经处于其余继承人共有的状态,如允许继承人在放弃继承后可以任意推翻,会造成各继承人之间的权利状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本院认为,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在性质上系否定之前已经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举证证明之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等事由。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关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的效力问题本院之前已作详细论述;其次,关于巫某1(M1)和邓某2(T)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该声明书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上,均清晰的反映了两人自愿放弃法定继承权的内容,虽然对遗产内容的表述不详尽,但声明书明确记载了“如巫某6生前留有任何遗嘱,本人依遗嘱能够继承相应财产份额,以及巫某6生前留有除上述两项之外的其他所有任何遗产,本人也自愿地、不可撤销地放弃继承权以及继承的财产份额”,该文字表述不存在任何歧义,难言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再次,关于巫某1(M1)和邓某2(T)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虽然从结果上来看,巫某1(M1)和邓某2(T)签署《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后会放弃巨额遗产的继承权,但从具体情况来分析,一则,虽然巫某1(M1)、邓某2(T)作为巫某6(M8)的父母,与巫某6(M8)的配偶和子女同属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巫某1(M1)、邓某2(T)常年居住在马来西亚,并未与巫某6(M8)一家共同生活,相比较而言,巫某6(M8)显然与和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且作为共同家庭成员的巫某6(M8)之配偶沈某1,对巫某6(M8)获得财产的贡献度也更大,再则,巫某6(M8)去世时,巫某1(M1)和邓某2(T)均系年届90高龄的老人,而巫某6(M8)的女儿刚刚成年、儿子尚未成年,巫某1(M1)和邓某2(T)放弃继承遗产,将巫某6(M8)的遗产留给其配偶和子女,实际是爷爷奶奶将儿子的遗产留给孙子孙女,符合传统习俗和日常经验法则,难言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要求推翻《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沈某1自愿在巫某1(M1)有生之年按照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也体现了赡养老人、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也希望巫某1(M1)的其他子女,能够承担起赡养老人的责任,让老人能够安度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沈某1自2020年8月起,于每月30日、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向巫某1(M1)支付赡养费,直至巫某1(M1)去世。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647元,由巫某1(M1)、巫某2(M2)、巫某3(M3)、巫某4(M4)、巫某5(M5)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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