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A,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B,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李某B之夫)。
委托代理人:冉某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C,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D,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E,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F,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G,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L,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A,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B,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C,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D,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
原审被告:李某H,女。
原审被告:李某I,男。
原审被告:李某J,男。
原审被告:李某K,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A与被上诉人李某B、代某某、李某C、李某D、李某E、李某F、李某G、李某L、王某A、王某C、唐某某、王某B、王某D、黎某某、原审被告李某H、李某J、李某K、李某I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xxx)武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李某A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M和肖某某共生育有子女三个即李某B、李某H、李某N。肖某某系丧偶后再婚,其与前夫生育的两名子女李某O和李某P随其到李某M家共同居住生活。肖某某与李某M结婚时,李某O和李某P尚未成年。肖某某去世后,李某M与代某某结婚。李某M于2003年12月去世。
上世纪60年代,被继承人李某M和肖某某在某某村修建土墙房屋一栋。2011年5月因城中村土地整治,该房屋被拆除。2011年5月14日,李某A、李某H、李某J、李某I、李某K在未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对该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分割,其中李某I、李某J、李某K分别获得26.9平方米,李某H获得45平方米,李某A获得25平方米。李某A在某某村有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18.24平方米(套内面积115.55平方米)。2011年7月22日,李某A与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确定李某A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金额为878781元,产权调换差额为471853元。2011年8月,李某A领取产权调换补偿费471853元。2013年8月26日,李某B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某B继承李某M、肖某某的遗产份额158668.79元。李某E、李某G、李某L、唐某某、王某A、王某B、王某C、王某D、黎某某经一审法院通知,未明确作出放弃实体权利意思表示。诉讼中,李某C、李某D、李某F、王某E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另查明:李某P比肖某某先死亡。李某N和李某O比肖某某后死亡,比李某M先死亡。李某P与王某E系夫妻关系,有子女4个: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其中王某F已经死亡,且死亡时间晚于李某M。王某F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王某E、妻子唐某某、儿子王某C。李某N有子女4个:李某L、李某J、李某I、李某K。黎某某系李某N再婚的妻子。李某O与肖某乙原系夫妻关系,有子女6个:李某G、李某E、李某F、李某D、李某C、李某A。后李某O与肖某乙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3200元/平方米进行折价。
李某B诉称:李某B的父母去世后遗留有房产一处,位于武隆县某某镇某某村,房屋面积118.24平方米。2011年因进行城区改造,武隆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屋拆除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征地拆迁户进行了安置补偿。2012年12月李某B才从邻居那里得知房屋补偿款已经被李某A领走,李某A还组织其他继承人对该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李某B调查得知李某A领取的补偿款为878781元。李某B属于招婿进门结婚,是为了更好照顾老人,故李某B作为法定继承人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李某A等人擅自分配遗产,侵犯了李某B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李某B继承李某M、肖某某的遗产份额158668.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A辩称:李某B的父亲李某M在2003年11月1日立下遗嘱将其遗产遗赠给李某A,条件是要对代某某进行生养死葬。李某M去世后,李某A按协议接收了房子,并独自赡养代某某至今。李某B的母亲肖某某去世于1976年,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李某B起诉继承肖某某的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某M立遗嘱时,继承人基本都在场,李某B不可能不知情。李某I等人分得房屋,并不是基于遗产继承,而是李某A的赠与。争议房屋建于上世纪60年代,由于当时只有李某H没有出嫁,其他人均已结婚出去,因此房屋应当属于李某M、肖某某、李某H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争议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并不是80多万元,而是30多万,李某A自己房屋的补偿款也包括在内。
李某H与李某A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J辩称:遗产是李某A的,李某J没有参与分割。
李某K、李某I无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一、李某B等法定继承人对李某M和肖某某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价值如何认定;三、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权属如何认定;四、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李某A提交的《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其记载内容并没有对李某M的遗产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表述,因此该《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不能作为分配李某M遗产的依据。李某A主张李某M生前与其达成协议,李某M死后由其继承全部遗产,该院不予采信。对李某M遗产如何分配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相关规定来处理。对于李某M及肖某某的遗产,其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
二、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价值如何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但第一次庭审中,李某A自述其将李某M被拆迁房屋部分面积赠与了李某I、李某J、李某K、李某H四人,其中李某I、李某J、李某K三人分别获得26.9平方米,李某H获得45平方米,而李某A自己获得25平方米。则可以推知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150.7平方米。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李某A否认房屋面积为150.7平方米,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该院确认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50.7平方米。庭审中双方认可房屋按照3200元/平方米进行计价,则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为482240元(3200元/平方米×150.7平方米)。李某B主张房屋价值为87878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权属如何认定。因该房屋未曾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对于房屋的具体修建时间以及李某H、李某B是否参与修建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李某H、李某B均主张其参与了房屋建设,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房屋系李某M与肖某某修建,李某M与肖某某系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
四、继承人范围及继承份额如何确定。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原系李某M和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1/2的份额。肖某某去世后,并未留遗嘱指定由谁来继承其共有财产份额,其法定继承人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继承。各继承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因此,肖某某遗留的房产份额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依法可以进行析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之规定,由于肖某某的女儿李某P先于其死亡,李某P的子女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可以代位继承其份额。则肖某某去世后,房屋成为李某M、李某N、李某B、李某H、李某O、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上述共有人各自所享有的房屋份额为:李某M7/12(1/2+1/12=7/12),李某B、李某H、李某N、李某O各1/12,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各占1/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肖某某死亡后,李某N、李某O在其遗产分割前死亡,则李某N、李某O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享有。李某N的继承人有黎某某、李某L、李某J、李某I、李某K,每人可得房屋份额1/60,李某O的继承人有李某G、李某E、李某F、李某D、李某C、李某A,每人可得房屋份额1/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李某O、李某P与李某M形成了扶养关系,李某O、李某P对李某M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李某M的子女李某P、李某O、李某N先于李某M死亡,李某P、李某O、李某N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李某M去世后,代某某、李某B、李某H、李某L、李某J、李某I、李某K、李某G、李某E、李某F、李某D、李某C、李某A、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有权继承其遗产。李某M享有房屋7/12的份额,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各继承人可继承李某M的遗产份额为:代某某、李某B、李某H各7/72,李某L、李某J、李某I、李某K各7/288,李某G、李某E、李某F、李某D、李某C、李某A各7/432,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各7/288。因李某F、李某D、李某C3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李某G、李某E、李某A3人分享。则在肖某某、李某M去世后,本案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房屋份额为:李某B、李某H各13/72(1/12+7/72=13/72),代某某7/72,黎某某1/60,李某L、李某J、李某I、李某K各59/1440(1/60+7/288=59/1440),李某G、李某E、李某A各13/216(2/72+14/432=13/216),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各13/288(1/48+7/288=13/288)。李某M死亡后,王某F在其遗产分割前死亡,则王某F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某F的继承人有王某E、唐某某、王某C。其中王某E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继承,则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应由唐某某、王某C2人分享。唐某某、王某C各自可继承的房屋份额为13/576。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M去世后,李某A、李某H、李某J、李某I、李某K在未通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对肖某某和李某M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故应由李某H、李某A、李某J、李某I、李某K按其所得份额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支付。其中应当支付李某B87087.11元(482240元×13/72=87087.11元),代某某46884.44元(482240元×7/72=46884.44元),黎某某8037.33元(482240元×1/60=8037.33元),李某L19758.44元(482240元×59/1440=19758.44元),李某G29023.70元(482240元×13/216=29023.70元),李某E29023.70元(482240元×13/216=29023.70元),王某A21767.78元(482240元×13/288=21767.78元),王某B21767.78元(482240元×13/288=21767.78元),王某D21767.78元(482240元×13/288=21767.78),唐某某10883.89元(482240元×13/576=10883.89元),王某C10883.89元(482240元×13/576=10883.89元)。
因李某A等对遗产进行了分配,其中李某I、李某J、李某K三人分别获得26.9平方米,李某H获得45平方米,李某A获得25平方米。李某A等应当按其所获比例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支付。其比例约为李某I、李某J、李某K各18%,李某H30%,李某A16%。则李某I、李某J、李某K应当分别支付李某B15675.68元(87087.11元×18%=15675.68元)。李某H应当支付李某B26126.13元(87087.11元×30%=26126.13元)。李某A应当支付李某B13933.94元(87087.11元-15675.68元×3-26126.13元=13933.94元)。李某I、李某J、李某K应当分别支付代某某8439.20元(46884.44元×18%=8439.20元)。李某H应当支付代某某14065.33元(46884.44元×30%=14065.33元)。李某A应当支付代某某7501.51元(46884.44元-8439.20元×3-14065.33元=7501.51元)。李某I、李某J、李某K应当分别支付李某L3556.52元(19758.44元×18%=3556.52元。李某H应当支付李某L5927.53元(19758.44元×30%=5927.53元)。李某A应当支付李某L3161.35元(19758.44元-3556.52元×3-5927.53元=3161.35元)。李某I、李某J、李某K应当分别支付黎某某1446.72元(8037.33元×18%=1446.72元)。李某H应当支付黎某某2411.20元(8037.33元×30%=2411.20元)。李某A应当支付黎某某1285.97元(8037.33元-1446.72元×3-2411.20元=1285.97元)。李某I、李某J、李某K应当分别支付李某G、李某E各5224.27元(29023.70元×18%=5224.27元)。李某H应当支付李某G、李某E各8707.11元(29023.70元×30%=8707.11元)。李某A应当支付李某G、李某E各4643.78元(29023.70元-5224.27元×3-8707.11元)=4643.78元)。李某I、李某J、李某K应当分别支付王某A、王某B、王某D各3918.20元(21767.78元×18%=3918.20元),李某H应当支付王某A、王某B、王某D各6530.33元(21767.78元×30%=6530.33元),李某A应当支付王某A、王某B、王某D各3482.85元(21767.78元-3918.20元×3-6530.33元=3482.85元)。李某I、李某J、李某K应当分别支付唐某某、王某C各1959.10元(10883.89元×18%=1959.10元)。李某H应当支付唐某某、王某C各3265.17元(10883.89元×30%=3265.17元),李某A应当支付唐某某、王某C各1741.42元(10883.89元-1959.10元×3-3265.17元=1741.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J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B15675.68元,代某某8439.20元,李某L3556.52元,黎某某1446.72元,李某G5224.27元,李某E5224.27元,王某A3918.20元,王某B3918.20元,王某D3918.20元,唐某某1959.10元、王某C1959.10元。二、李某I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B15675.68元,代某某8439.20元,李某L3556.52元,黎某某1446.72元,李某G5224.27元,李某E5224.27元,王某A3918.20元,王某B3918.20元,王某D3918.20元,唐某某1959.10元,王某C1959.10元。三、李某K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B15675.68元,代某某8439.20元,李某L3556.52元,黎某某1446.72元,李某G5224.27元,李某E5224.27元,王某A3918.20元,王某B3918.20元,王某D3918.20元,唐某某1959.10元,王某C1959.10元。四、李某H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B26126.13元,代某某14065.33元,李某L5927.53元,黎某某2411.20元,李某G8707.11元,李某E8707.11元,王某A6530.33元,王某B6530.33元,王某D6530.33元,唐某某3265.17元,王某C3265.17元。五、李某A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B13933.94元,代某某7501.51元,李某L3161.35元,黎某某1285.97元,李某G4643.78元,李某E4643.78元,王某A3482.85元,王某B3482.85元,王某D3482.85元,唐某某1741.42元,王某C1741.42元。六、驳回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李某G、王某A、王某C、唐某某、王某B、王某D、李某F、代某某、李某L、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李某H、李某A、李某J、李某I、李某K负担。
宣判后,李某A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B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A提供的《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中未载明李某M遗产处理内容的事实错误。该《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形式上虽未明确为遗赠扶养协议,但内容提及继承人只有李某A一个人,约定了李某M死后财产归李某A个人所有,李某A负有相应义务。协议执笔人王某E已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应属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2、李某A已遵从李某M生前的真实意思,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十多年照顾管理李某M之妻代某某生活的义务。一审判决不考虑这一客观事实,不按协议处理李某M遗产,将遗留相应社会问题;3、一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继承纠纷错误,应按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关系来处理李某M遗产问题。且判决错误地将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黎某某、代某某、王某E列为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4、肖某某于上世纪60年代去世,其与李某M财产按原婚姻法规定转为李某M与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M于2003年对财产作了处理,2003年11月8日《代某某老人的赡养协议》能够证明11月1日《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的真实性,李某B在《代某某老人的赡养协议》上签字应当知道11月1日《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的存在,其时隔10年后诉讼主张分割李某M、肖某某遗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李某B针对李某A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1、李某A在一审中提供的《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系其律师王忠平伪造的证据。因该书证从纸张上看是2005年印制,但李某M却是2003年去世的。而执笔人王某E证实其当时只书写的两句话,不是现《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中载明的内容。并且王某E是用钢笔书写,墨水盖手印。而现在的《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是圆珠笔书写,红色印泥盖印;2、李某A并非自李某M去世后十多年来都在照顾代某某,事实上是2012年8月后每天按议定的给代某某送饭,代某某本身也享有养老保险金待遇,有生活来源;3、李某B起诉时根据李某A领取的房屋补偿款878781元测算出其应继承遗产份额为158668.79元。一审判决采用3200元/平方米的标准缺乏依据,应按武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4000元/平方米计算。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M遗产房屋与李某A自身房屋被拆迁时面积混合,一审判决确认李某M遗产房屋面积为150.07平方米缺少证据支持。即使按照150.07平方米面积进行拆迁补偿,李某A领取的补偿款也应为150.07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602800元,故李某O、李某P、李某N、李某B、李某H每人应分得120553元,代某某分得50233元。因此,一审判决错误;4、李某A提供的《代某某老人的赡养协议》虚假,李某B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被上诉人代某某答辩称:我照顾李某M30余年,李某M去世时称将房屋留给李某A,我由李某A赡养,负责我生养死葬。我同意李某A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H陈述意见:讼争遗产房屋为我与李某M、肖某某共同修建,我同意李某A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李某C、李某D、李某E、李某F、李某G、李某L、王某A、王某C、唐某某、王某B、王某D、黎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李某J、李某K、李某I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李某M、肖某某的遗产房屋应否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经查,李某M、肖某某的遗产房屋于上世纪60年代修建,属李某M和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某去世后其房屋财产份额即发生继承。因肖某某对其财产未作遗嘱或遗赠,其死亡后房屋财产份额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而其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法应视为接受继承。其中,因肖某某之女李某P先于肖某某死亡,李某P的子女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依法可以代位继承其份额。由此,肖某某的遗产房屋份额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依法应为李某M、李某N、李某B、李某H、李某O、王某F、王某A、王某B、王某D共同共有。肖某某死亡后,李某N、李某O在其遗产分割前死亡,则李某N、李某O享有继承的权利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即李某N的转给继承人黎某某、李某L、李某J、李某I、李某K;李某O的转给继承人李某G、李某E、李某F、李某D、李某C、李某A。
李某M后于2003年死亡,即自其死亡时继承开始。诉讼中,李某A虽主张李某M生前已委托王某E书写遗赠扶养协议,在相关继承人及其他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将遗产房屋指定由李某A继承。李某A在李某M死亡后按协议对代某某履行了扶养义务,故有权继承并处分该遗产房屋。但从李某A提供的《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的形式和内容看,首先,李某M所处理的财产包含了肖某某的遗产份额,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应为无效;其次,李某M并未明确指定由李某A个人继承遗产,或者明确遗赠的意思;第三,该《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也不是李某M与扶养人所签的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法律特征。相比较而言,该《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更近似于附有义务的代书遗嘱。但执笔人王某E系李某M的丧偶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王某E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也不得作为代书人。因此,李某A提供的《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不能产生代书遗嘱的效力。而对于李某A提供的《代某某老人的赡养协议》,其内容是有关代某某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及其死后财产处理的约定,与本案李某M、肖某某遗产继承问题没有关联。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就《遗产继承及有关事项》、《代某某老人的赡养协议》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某A上诉所称其有权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继承处分李某M、肖某某全部遗产房屋的理由,其依据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肖某某、李某M先后死亡,其遗产先后发生继承,但继承人尚未对遗产进行分割,遗产为继承人共同共有。李某M死亡后,李某A于2011年8月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对李某M、肖某某遗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处分,其行为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因此,李某B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李某M、肖某某遗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B诉讼主张对李某M、肖某某遗产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分割李某A对李某M、肖某某遗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处分所获得补偿款,其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判决各继承人分割取得李某M、肖某某遗产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李某B虽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李某M、肖某某遗产房屋面积和补偿款计算依据提出异议,但鉴于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某B并未不服上诉,视为服判。
综上所述,李某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李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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