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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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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处作出终止办理公证决定书不影响被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翟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2

再审申请人翟某1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翟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翟某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写明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这与庭审过程记录不符。二审法院已查明再审申请人母亲没有证据证明在再审申请人父亲过世前搬入再审申请人父亲的房子。一审法院是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而作的事实认定,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再次认定的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写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这与庭审过程和记录不符。二审庭审时,询问再审申请人有没有证据,再审申请人陈述二审法院曾经在2017228日判决再审申请人母亲腾房。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法院判决,无须举证证明。另外,再审申请人母亲是通过搬家公司搬入再审申请人父亲的房子,再审申请人申请要求举证倒置。(三)本案不是二审判决中的份额争议,应是再审申请人的母亲不应该享有遗产份额,以特殊情况下获得遗嘱并要求遗产继承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很多证据以及家族长辈出庭陈述作证,都已说明再审申请人的父母关系不和,离婚20多年两人没有往来,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完全是再审申请人一个人照顾的情况。之所以出现遗嘱,完全是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因没有积蓄出于对生的渴望,提出卖房治病。翟某2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父亲卖房是人财两空,为了让再审申请人父亲断绝卖房愿望,刻意迫使再审申请人的父亲立下遗嘱。并且为了让再审申请人签字,让再审申请人的母亲加入,以再审申请人的母亲和再审申请人的关系,迫使再审申请人签字。二审时,再审申请人再次说明了遗嘱的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但二审法院以自书遗嘱为由,对遗嘱背景和再审申请人父亲的真实意愿不作查明,一审法院也未作查明和说明。(四)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表述一审法院剥夺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不予采信,存在问题。一审法院不允许再审申请人质证,有一审庭审视频记录,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没证据,再审申请人不服。(五)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指出二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当庭指挥和串通,二审法院未作查明。而且翟某2也在二审当庭抢夺、替代再审申请人的母亲回答法官问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张某提交意见称,(一)被继承人翟某320141225日立下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翟某3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死后的财产预先做出处分。翟某1认为张某不应享有遗产份额且继承翟某3的遗产违背公序良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相应遗产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张某在被继承人翟某3所立遗嘱上签字确认,且翟某1亦认可其签完字后将遗嘱交由张某保管,翟某2亦对张某接受遗赠表示无异议。张某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维护。(三)翟某1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翟某1应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而不是肆意引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现翟某1无法对该份遗嘱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进行举证,对于其主张张某未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和从遗嘱中取得相应遗产份额,属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翟某1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二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张某与翟某2也并不存在任何串通行为。张某通过被继承人翟某3自书遗嘱的形式接受遗赠,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翟某1的再审请求。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两审法院按照自书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涉案遗嘱系翟某3本人所写,从遗嘱的形式来看,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翟某1主张该遗嘱并非翟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翟某3在立遗嘱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且涉案遗嘱下方的签名系翟某1本人所签,故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陈述来看,法院认定涉案遗嘱真实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张某、翟某2及翟某1在翟某3立遗嘱后均在该遗嘱上进行了签字,翟某1亦认可其签完字后将该遗嘱交由张某保管。由此可以看出,张某已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公证处虽然在2018411日作出了终止办理公证决定书,但这并不影响张某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综合以上事实,翟某1关于张某并未接受遗赠的主张,缺乏依据。翟某1申请再审的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正确。翟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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